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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二)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财企[2007]48号;2007年3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
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二)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财企[2007]48号;2007年3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或其指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机构,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财税[2007]34号;2007年2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钢材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4月15日起,将进出口税则(2007年版)第72章中的部分特种钢材及不锈钢板、冷轧产品等76个税号,出口退税率降为5%;另外83个税号的钢材取消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钢材,凡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仍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财税[2007]64号;2006年4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分支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以上,从2006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国税发[2007]23号;2007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征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81号)明确,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适用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将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税收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7]223号;2007年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5号;2007年3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税函[2007]350号;2007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三十条关于“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及附件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的规定,只适用于2005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判定纳税人能否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而不是减免税申请时间。企业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设立,从20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第一笔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规定计算减免税。
(国税函[2007]365号;2007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是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三、关于第五条:(一)第一款,“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二)第三款(二)项,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三)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应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此规定尚未改变目前内地对承揽“来料加工”的上述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
四、执行第九条规定涉及对联属企业的认定及税务管理,以及在执行第十一条第七款及第十二条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项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并涉及纳税调整时,应按国内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7]403号;200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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