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0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唐爱军★
[大]
[中]
[小]
摘要:
1、问:我公司欠某股东一笔款项,现该股东明确表示不要这笔钱了,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相应的会计税务处理也会略有差异。
第一种是将其理解为一项特殊的债务重组业务。则:
(1)会计处理方面,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按规定精神无论是以现金、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还是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支付或应该支付的金额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作为营业外收入)。
(2)税务处理方面,按《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但6号令同时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
1、问:我公司欠某股东一笔款项,现该股东明确表示不要这笔钱了,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相应的会计税务处理也会略有差异。
第一种是将其理解为一项特殊的债务重组业务。则:
(1)会计处理方面,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按规定精神无论是以现金、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还是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支付或应该支付的金额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作为营业外收入)。
(2)税务处理方面,按《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但6号令同时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债务重组)处理:①经法院裁决同意的;②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③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不符合本办法前述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认定为捐赠收入,按照《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所以税务上是按债务重组处理还是按接受捐赠处理,要看企业的情况是否符合6号令的三个条件之一,但无论是哪种处理对债务人而言均要将收益计入应税所得。
第二种是将其理解为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这种情况下,会计方面按《企业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精神,应该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税务方面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处理: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是属于债务重组还是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要视款项形成原因和股东意愿等情况依相关规范分析确定。
2、问:甲房地产企业委托乙施工企业建筑一房屋,施工完毕后甲付款300万元(乙开具发票30万元),后甲乙公司由于工程决算问题有纠纷,乙起诉到法院,起诉金额100万元,甲答辩金额40万元,法院还没有最终判定。现在甲公司将建筑物出售,售价500万元。请问甲公司的所得税怎么计算?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同时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另外,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和相关性等基本原则。
按此精神,问题所说收入500万元应该进损益,答辩的40万元(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可以确定属于支出,就可以进损益;如果只是预交款项,则暂时不能计入损益。至于支付给乙企业的款项,税务方面需要有真实合法的扣除凭证,也就是要对方开具票据才可以(当然,实践中法院的生效判决附以款项实际收付的有效凭证也可以作为扣除依据),所以已开票的30万元可以扣除,尚未开票的应尽快敦促对方开票,否则恐难扣除,除非法院及时做出判决。但就问题所述情况看,诉讼的结果尚难预料,可能发生的费用要在实际确定已发生且取得相关支付凭证后才可以确认为费用支出,具体应按国税发[2000]84号文的规定办理。
3、问:A公司欲委托B公司对一成套设备进行大修,材料由A采购,B只收取维修费。请问:(1)若B为加工企业,是否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是否可就材料及维修进项税进行抵扣?相关支出是否直接费用化(计入生产成本)?(2)若B为建筑安装企业,只能开建筑安装发票,A企业是否可就材料进项税进行抵扣?相关支出可否费用化?
答:动产的维修属于应征增值税的修理修配劳务,但税务方面将设备动产的维修分为修理修配和改良,所发生的修理修配支出可以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所消耗材料和劳务包含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要予以资本化而不能费用化,所消耗材料和劳务包含的进项税也要相应资本化而不能抵扣。
所以,如果是改良,则所涉及劳务和材料的进项税均不能抵扣(东北地区除外)。如果是中小修,则:(1)若B为一般纳税人的加工企业或者专门提供修理修配劳务的企业,就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若B为建筑安装企业,只涉及其提供劳务时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但A企业自行购入的设备维修用材料、配件所包含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不过,据了解各地实践中掌握的尺度有较大差异,且多倾向于不允许修理费抵扣进项税,故建议具体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4、问:公司老板的个人汽车为公司经营服务,如送货、跑业务等。请问其购入汽油的费用公司可以抵扣吗?另外,其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这种情况不仅限于公司老板的个人用车,也可能存在公司租用其他人车辆的问题。这种情况下,通常企业会与车主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赁形式(长期租赁还是临时租赁)、租费和费用负担形式。但一般掌握的尺度是租赁费不能超过惯常的标准,如长期租赁(租赁期超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费用负担范围相对要宽一些,而临时租赁一般只负担路桥、油料费等,零星租赁则通常只支付租车费,其他费用一概不负担。当然,这也与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有关,且各地掌握的尺度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据了解各地掌握的比较普遍的尺度是,企业在支付固定的租车费用之外按协议约定负担公司用车所发生的油料、路桥、停车费等可以税前扣除,而养路费、保险费等一般不能税前扣除。
5、问:某公司以子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在同一省内)的名义购置了一项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厂房。请问,土地使用权在子公司名下,那么房产能不能办到母公司名下呢?会涉及什么税种?应该由谁缴纳?会计处理方面有没有什么问题?
答:税务方面,因为房地产具有房地不分的特性,所以房产所有权人通常是与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统一的。所以,(1)如果是母公司投资建造了厂房,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要随之转移,子公司需要缴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等,而母公司需要缴纳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契税等。(2)如果是子公司投资建造了厂房,那么要以母公司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涉及子公司转让房地产,子公司需要缴纳营业税等,母公司需要缴纳契税。另外,如果认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价格较高,子公司可能还要计交土地增值税。
会计方面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揭示业务实质,而不能只看经济活动的表面现象。就问题所述情况而言,不能单纯看权利证书问题(实际在此问题上也不应随意而为),而应严格区别会计主体,即明确是谁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谁投资建造厂房,将来由谁使用并计提折旧等,区别不同情况或形式来进行会计处理。
总之,产权及产权转移的法律关系和与之相关的会计处理都是具有连贯性和严肃性的,不能随心所欲。
6、问: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股东个人借款,请问支付的利息可不可以税前扣除?
答:因为近年来企业关联交易频繁发生且往往较为复杂,税务和会计的相关规范也将其作为重点规范的事项之一,问题所说向股东支付的借款利息就极有可能被推定为利润分配。
不过,实践中公司、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向股东或者职工个人借款的,实际所支付的利息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各地通常掌握的必要条件有:(1)有合同或协议并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2)实际支付了利息(实践中如果涉及职工人数较多时,通常无法取得利息票据,一般是以有真实签字的领取名单为依据);(3)以不高于同期同档次的银行利率为限;(4)按规定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个人转贷的,凭相关合同可以不代扣个人所得税)。
7、问:我公司上年借给另一家企业(与我公司是非关联企业)一笔资金,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率,但因我公司没有合适的票据提供给对方入账,所以对方也未实际支付利息给我们。请问.我们是否应该确认该笔利息?如果会计上不确认,是不是也就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了?
答:(1)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91条的规定,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①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②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②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对比可见,二者区别在于相关经济利益可能流入企业的程度,所以是否确认收入的关键在于判断该项利息收到的可能性。
(2)关于票据,双方可以凭协议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虽然目前尚无专用的利息发票,但税务机关可以代开营业税一般发票,双方可据以入账。
(3)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所以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并不是征税与否的惟一依据,只要实际取得收入的或者取得了利息收入凭据的,就要按规定纳税。企业自行放弃收款权利并不能消灭(消除)纳税义务。
8、问:我公司因企业合并入账了一笔无形资产——商誉,请问是否可以像其他无形资产一样摊销?税务方面有没有具体规定?
答:对于商誉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及其指南(2001年)的规定基本一致,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的规定有本质上的改变。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这样实际上限定了通常只有合并产生的商誉才可以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但对于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中没有排除商誉,也就意味着商誉可以与其他无形资产一样进行摊销。无形资产准则的规定基本类同。
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将合并商誉单独核算,除可以计提减值准备外,不进行摊销。相关规定如下:
(1)随新准则指南一同发布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2006)“1711:商誉”规定:①本科目核算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价值。商誉发生减值的,可以单独设置“商誉减值准备”科目,比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进行准备。②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确定的商誉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③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商誉的价值。
(2)新准则体系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前者不产生商誉,只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才有可能产生商誉。对此《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损失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处理。
(3)《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产生的商誉应做如下调整: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按照原规定已确认商誉的摊余价值,应当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将商誉在首次执行日的摊余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不再进行摊销。②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合并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对合并成本进行调整的,如果首次执行日预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该影响金额调整已确认商誉的账面价值。③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当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
税务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主持人信箱:cj-0723@163.com
相关推荐
主办单位:中国财政杂志社
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3号楼 邮编:100036 电话:010-88227114
京ICP备19047955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0967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署)网出证(京)字第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