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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一、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二、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三、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7]6号;2007年1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一、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二、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三、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7]6号;2007年1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免税农产品而取得的由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抵扣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7]10号;2007年1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追征,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财税[2007]13号:2007年2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普单位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规定范围内的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实行专户管理。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税[2007]24号;2007年2月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财税[2007]31号;2007年2月7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公布后,相关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如需进口政策规定内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符合退税条件的企业,取得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的企业,凭退税确认书到其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具体退税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42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收到退税税款后,应区别以下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退税款转作国家资本金:
(一)国有独资企业直接增加注册资本金。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方式转作国家资本金:含国有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由国有股东持有新增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存在多个国有股东的,持股比例由各国有股东协商确定);无国有股东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持有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有关定向增发新股的规定执行。
(财关税[2007]11号;2007年1月14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一、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2007年1月31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一、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2007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同时停征,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从2007年1月1日起停用,车船税不再设立新的完税和免税标志。
(国税发[2007]8号;2007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檀檀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国税发[2007]17号;2007年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7]18号;2007年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
一、纳税人依法第一次向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纳税人应当提供证件的原件(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同)和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二、证件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变更,同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后的证件复印件。
(国税函[2007]149号;20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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