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0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唐爱军★
[大]
[中]
[小]
摘要:
1、问:我单位属国有煤炭(露天)开采企业,为了生产接续的需要,每年都要在采区周边购买一定数量的土地,进行露天开采。请问我单位用银行存款购买的土地,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照预期受益年限或法定有效年限进行摊销,摊销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但露天矿开采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摊销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似更合理。
如果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则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相关规定,因采区范围扩大而需要征用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对于油气田的这一部分资本化支出是作为“油气资产”核算的,采煤企业应比照增设类似科目进行核算,所计提的“累计折耗”费用也可比照油气田计入当期生产成本。
2、问:我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因一国有企业控股我们公司(外方所占股权大于总股权的25%,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不变),我公司对资产重新评估入账。请问我们对固定资产按重估入账价值所计提的折旧金额是否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是否需要作纳税调整?
答:...
1、问:我单位属国有煤炭(露天)开采企业,为了生产接续的需要,每年都要在采区周边购买一定数量的土地,进行露天开采。请问我单位用银行存款购买的土地,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照预期受益年限或法定有效年限进行摊销,摊销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但露天矿开采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摊销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似更合理。
如果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则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相关规定,因采区范围扩大而需要征用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对于油气田的这一部分资本化支出是作为“油气资产”核算的,采煤企业应比照增设类似科目进行核算,所计提的“累计折耗”费用也可比照油气田计入当期生产成本。
2、问:我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因一国有企业控股我们公司(外方所占股权大于总股权的25%,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不变),我公司对资产重新评估入账。请问我们对固定资产按重估入账价值所计提的折旧金额是否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是否需要作纳税调整?
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情况属于股权重组: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金额或比例发生变更,具体包括,(1)股权转让,即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2)增资扩股,即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企业的股权重组,是其股东的投资或交易行为,属于企业股权结构的重组,不影响企业的存续性;企业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对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在股权重组后,依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或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企业不得按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各项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凡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本规定第一条有关企业合并的“资产计价的处理”款项中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
3、问:我单位为通信企业,2006年12月份收到业务部门的铁塔工程代维修费13万元的票据。但该笔支出应归属于2004年,而当年没有预提这部分费用,如果2006年做一笔费用处理对本年的损益影响较大。请问这笔业务该如何处理为妥?
答:会计上可以按照差错更正的有关规定,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调整。最终会影响到2006年的期初未分配利润,但不影响当年损益。
税务上的处理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9号)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进一步明确,“财税[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故所述情况在税务上按规定也不能作为2006年的费用扣除。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扣除,一方面实务中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观点认为“财税[1996]79号”和“国税发[1997]191号”文均只强调不能移转以后年度扣除,并未明确禁止在所属年度扣除,因此可以作为差错更正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申请退还当年因此而多交纳的税款,这种观点与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没有抵触。另一方面问题所述也可能有多种情况,如合同约定的劳务提供方式、延续时间、费用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也会对费用的扣除(列支)有所影响。所以建议企业就此与主管税务机关协调,在提供充分、适当证明资料的前提下申请退回所属年度因此而实际多缴纳的税款。
4、问:将自产的产品融资租赁是否可以开销售发票?如果开票应该如何纳税?
答:首先,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才能经营,一般企业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其次,在税务方面,符合规定的融资租赁属于应征营业税的金融保险业务范畴。有关税法规定,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外,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
比照可知,如果企业已经批准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那么无论是以外购还是自产的货物从事融资租赁,都应该开具融资租赁业务发票而不是货物销售发票。如果开具销售发票,那么税务机关就可能认定为销售而非融资租赁。
单就业务处理而言,企业可能虽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实际将自产货物按融资租赁模式从事经营,则:(1)如果财产所有权未转移,企业不应该开具货物销售发票,而是开具或者申请代开租赁发票,这种情况下,会计上可以按照融资租赁有关规定处理账务,这时,税务方面可按一般租赁业务适用服务业税目;(2)如果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或者虽然所有权未转移但企业开具了销售发票,税务机关都有可能认定为普通销售,而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账务。
因此建议企业认真判断业务实质,恰当开具业务票据,同时不要违背有关禁止性规范。
5、问:一家建筑设计院,将接到的部分设计项目分包出去。比如接到的设计项目100万元,分包出去60万元,会计上将100万元确认为收入,60万元确认为成本,营业税按照40万元(100-60)交纳。2006年自查中发现,应该按照100万元的基数交纳营业税,于是自行补交了3万元(60×5%)的营业税。问题是:2005年企业并没有少确认收入,但补税后,2005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该减少3万元,那么这个3万元能否在2006年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纳税调减?或者可以申请退回2005年多交的企业所得税?
答:虽然有人认为问题所述3万元营业税从费用角度看属于税法中规定的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9号)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001年)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实施细则78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79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且《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明确,“‘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查增的销售(经营)收入等应税收入额扣减缴纳所得税前相应补缴的有关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综合以上,可以推定问题所述的营业税费用可以在所属年度扣除。同时据了解,因此而多计缴的所得税,税务实践中只要企业能举证的一般都可以申请退税,而且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此类情况也可以办理退税。故建议你们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此情况。
6、问:甲乙丙三家企业达成协议,由甲提供土地(有开发计划),委托乙投资开发房产(乙只是投入资金,没有开发资质),约定建成后,先期给予乙所建房产20年的租赁权作为回报。乙将建筑业务承包给丙,支付给丙建筑安装费300万元;另支付给其他单位设计费等其他费用50万元,即房产总造价350万元。建成后,甲办理了房产证。建成后2年来,乙共收取租金100万元,甲见形势很好,欲收回租赁权,解除原协议。经协商,甲一次性支付给乙350万元的造价款;同时根据原协议,违约金为造价的30%,即105万元;另外再补偿乙房屋造价的20%即70万元。请问:乙在收到甲的这525万元(350+105+70)时,乙方对整个业务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主要需要交什么税?
答:会计处理方面,不能单纯看收到的525万元,而是应该连同前期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的情况一同考虑。对于乙方而言,前期交易的实质是以350万元购买所建房屋20年的租赁权,对此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精神,视协议约定内容的差别而至少有三种不同认识,相应的后续处理也有所不同:(1)作为长期投资处理,每年收到租金作为投资收益。则甲方中止合同所支付的350万元视为收回投资本金,其余部分为投资收益。(2)作为借款处理,每年取得的租金收入作为分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至于本金和利息的实际金额可以测算确定。这样,甲企业中止合同支付的款项中有返还的本金,支付的违约金和补偿的利息。(3)把前期业务视为广义的投资,将取得的房屋租赁权作为“无形资产——房屋租赁权”核算,所支付的35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取得成本,可以按合同约定权利年限摊销,摊销费用记为取得租金收入的成本,取得的租金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核算。这样对甲企业中止合同的行为可能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将甲企业的行为视为毁约,这样所支付的350万元属于退款,其余175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作为营业外收入。另一种是将其视为赎回房屋剩余18年的租赁权,这样,乙企业收取的525万元整体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税务处理方面,所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而后续的业务处理也可能因前文所述不同认识而有所不同。(1)如果认定为投资及收回投资,主要涉及投资收益,应征企业所得税。(2)如果认定为借款和利息,主要涉及利息营业税和所得税。(3)如果认定为取得无形资产及毁约支付违约金,那么主要涉及所得税;如果认定为赎回无形资产,那么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此,就问题提供信息看,我们较倾向于在会计和税务方面都按取得无形资产和处置无形资产处理(第三种认识的第二种理解)。但实践中可能因为合同约定内容差异以及理解差别,会有不同认定方法,故建议就合同内容咨询法律专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一致认识,以避免税务风险。
另外,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取得的房屋租赁权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而非长期投资等,而且持有的初始目的不是为了转让而是为了获取租赁收入,因此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根据新准则规定,应按公允价值计量其初始确认金额,应将所支付的350万元作为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成本,并按实际利率法在约定权利年限内进行摊销;对于中止协议退回房屋租赁权的应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规定处理。
7、问:我公司应缴纳房产税的生产经营用房屋建筑年初的账面原值为1200万元,年度中间(7、8月份)处置及报废了原值500余万元的房产,新建部分年终尚未完工,请问当年的房产税应该如何缴纳?
答:通常理解,房产税是对实际存在并可正常使用的房产征税,且是对房产所有人征收。所以因转让、处置而不再享有所有权和因报废、拆除而实际停用的房产不再缴纳房产税。对于年度中间停用或者处置的房产何时停征房产税未见明确规定,但通过下列相关规定可以合理推断:(1)按有关规定,房产税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而纳税人大修理停用半年以上的可以免缴房产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缴房产税,免缴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缴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我们认为,停止使用或已处置而不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应该从停用次月起停止缴纳房产税,但企业应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应减除的房产原值。具体计算时可以依实际适用房产余值,按适用税率分12个月计算月平均应纳税额,再按实际应计税使用月份计算应纳税额。如果是按年或者按季预交了房产税后处置或者报废的,可以申请退还多纳税额或者抵顶下期应纳税额。
主持人信箱:cj-0723@163.com
广告
复旦大学会计硕士专业学位项目
招生要求:
本科毕业,实际工作2年及以上
学制与培养方式:
在职学习.学制一般为两年半
Tel:021-55664749
Email:mpacc@fudan.edu.cn
Web:www.fdms.fudan.edu.cn/mpacc
www.fudanmpacc.com
地址:上海市国顺路67O号史带楼709室
相关推荐
主办单位:中国财政杂志社
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3号楼 邮编:100036 电话:010-88227114
京ICP备19047955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0967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署)网出证(京)字第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