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0 作者:时友任 梦杰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会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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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伙企业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在我国,合伙企业是与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列的三种主要企业组织形态之一。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该法规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迫切需要修改完善。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最终于8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法案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与现行法案相比,新《合伙企业法》主要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以及法人合伙等内容,此次修订将给我国的风险投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行业的发展带来良好的机遇。
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沿革
(一)立法历程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且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合伙的原则性规定,历经数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主体参与经济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合伙企业以其设立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多样、管理便利等优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用。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合伙企业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在我国,合伙企业是与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列的三种主要企业组织形态之一。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该法规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迫切需要修改完善。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最终于8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法案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与现行法案相比,新《合伙企业法》主要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以及法人合伙等内容,此次修订将给我国的风险投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行业的发展带来良好的机遇。
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沿革
(一)立法历程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且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合伙的原则性规定,历经数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主体参与经济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合伙企业以其设立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多样、管理便利等优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用。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投资经营主要由国家计划安排,合伙企业无存在与发展的空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投资经营的放开搞活,民间投资的启动,合伙企业逐渐恢复发展起来。
法因时而立。随着合伙企业的发展,立法机关首先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人合伙与企业联营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之后又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将其作为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加以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市场主体的发展规范与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于1997年2月专门制定了《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由此成为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并列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作为合伙人之间“签署”的契约的一部分,合伙企业法是所有合伙企业都要遵从的合作条款,即便不存在合伙企业法,在理论上,合伙人之间通过谈判协商也会达成这些“通用”条款,这些条款构成了合伙企业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二是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包括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债务责任以及合伙企业在其设立、变更、解散及经营中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等机构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从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对象来看,也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伙企业的内部组织,二是合伙企业的合伙行为。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不仅是合伙企业行为法,也是合伙企业组织法。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合伙企业行为主要有合伙企业的设立行为、经营行为与解散、清算行为三类,为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提供了法律准则。
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合伙企业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3年年底,依据该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有5.4万家,连同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6.7万家合伙企业,合计12.1万家。这其中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解决了近200万人的就业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经济活动的日趋复杂,使得投资者、投资渠道、投资方式和投资对象越来越多元化,投资者之间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联系错综缠绕,现有合伙法律中单一的合伙制形式已无法满足这种经济活动的发展对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合伙行为提出的多样化要求。
首先,尽管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合伙人的范围,但是现行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对象主要是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因此,无论是从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行文还是法律实践来看,在我国目前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合伙人。这就限制了法人主体参与合伙,一方面部分法人主体需要但却无法以合伙方式进入某些行业或市场,另一方面那些适合以合伙方式开展经营的行业无法从法人主体那里获得大量资金。例如,风险投资行业既需要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士,又必须有充裕的资金支持。在现行合伙企业法下,专业人士由于是自然人可以成为风险投资企业的合伙人,但是掌握大量资金的企业或机构却无法参与合伙,这就限制了风险投资所必需的资金的进入,妨碍了风险投资业的迅速发展。
其次,现行合伙企业法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在这种法律规定下,所有合伙人都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企业进行债务清偿时,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要由合伙人用自有财产清偿。这种高风险无疑会限制许多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成为制约我国创业投资和风险投资发展的束缚之一。
最后,我国现行法律中允许存在的合伙企业类型单一,仅有普通合伙制。而实际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普通合伙之外,均规定了其他类型的合伙。我国在1997年制订《合伙企业法》时,在第二稿中也曾讨论过有限合伙制,但当时没有有限合伙制的实例,最后在表决草案时,删去了这方面的内容。然而在该法实施的第二年,我国即出现了由外资带动的风险投资高潮,从事风险投资的企业往往采用合伙的形式,而有些合伙人不参加风险投资企业的管理,也不希望承担无限责任,可以说,现行合伙企业法中单一的普通合伙制无法满足风险投资行业的这一需求,不利于专职管理人与那些只愿意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更好地结合。
二、新《合伙企业法》的几点主要修订
针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种种问题,新法案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一是拓展合伙人的范围,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例如,大型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可以通过合伙的形式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同时,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新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为,如果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就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对部分特殊企业的合伙资格加以适当限制,有利于法人合伙制度更为平稳地推广实施。二是增加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是由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投入资金但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具有良好投资意识和专业管理素质的普通合伙人有机地结合起来,前者仅负责资金的提供,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后者负责合伙企业的管理,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样,既激励作为企业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全力以赴地创业、发展,又能使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获得更高收益。三是增加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这一制度是指合伙人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各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对于合伙人个人过错引起的合伙债务,在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该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主要适用于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其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使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从而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在异地开展业务。
三、合伙企业法修订所带来的新机遇
尽管从普通合伙制发展到有限合伙制再到有限责任合伙制,合伙制企业的灵活性和保密性受到一定削弱,但是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合伙制企业仍有着令合伙人珍视的传统优势,例如在设立程序方面简便易行,在组织结构方面简单明了,在经营管理方面直接参与,在经营活动方面无须对外披露,在出资方式方面灵活多样,在债务承担方面强调共同责任,等等。这些公司制企业和个体企业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使合伙制成为一些特定行业的最佳选择。此次合伙企业法对法人投资者、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引进,可以说为部分特定行业创造了生存的空间,开辟了发展的蓝天。
(一)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的契机
风险投资是上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资金融通、创业发展和成长壮大。在美国,85%以上的风险投资都采用有限合伙制。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那些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这样既保证了专业管理人的权利和责任,又能够吸引到投资机构等法人主体的资金。另外,与设立公司时要求资本金一次到位、要求同股同权不同,有限合伙不是同股同权,资金可以分批到位,灵活性很强。这对投资人也是一种极大的保护,备受风险投资公司欢迎。
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的天然选择,但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设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其设立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企业难以采用这一制度。新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在第二条中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以及有限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殊规定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新《合伙企业法》还特别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应进行作价,并在企业登记事项中予以载明。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起到公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国际上通行的特别适合风险投资的企业形式,此次新《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当然,有限合伙制获得合法性,只是解决了企业设立方式的问题,风险投资要想在国内获得长足发展,还需要法律、税收、金融市场等方面的配套措施。
(二)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的福音
有限责任合伙,在新合伙企业法里被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的一种新的合伙形式。它是指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正是基于对这种企业形式的高度认同,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等国际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
据了解,目前我国80%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余的大都采取普通合伙制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制不能获得客户的充分信任,普通合伙给专业服务机构扩展异地业务带来更大的风险控制成本,而有限责任合伙制却正好可以做到两者的衔接。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制度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使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其在异地发展业务。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特殊普通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难以与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新法则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将有利于这类机构发展壮大以及与国际专业服务机构竞争。
同时,新法还严格限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范围,将其仅限于其他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具体规定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 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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