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0 作者:王保平 刘彩霞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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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法),并将于2007年6月1日取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老破产法)成为中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共同遵循的重要法典。从老破产法的6章43条扩充到现今的12章136条,新法内涵的市场化取向、理性化回归和操作性条款都是多年修炼而来的精髓所在。本文将基于财务视角从十个方面进行初步解读。
一、企业破产“一视同仁”,强化法律效力普遍化
老破产法主要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将面广量大的非国有企业破产事件排斥在外,这与我国经济领域层出不穷的非国有企业破产现象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尽管1991年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来规范非国企法人破产,但破产法规依然捉襟见肘、法出多门,不同企业采用不同的破产法规,使得法律条文支离破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执行的统一。
此次出台的新法作为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将规范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活动。跨所有制、跨组织形式的破产法律遵循了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必将构筑一个公平、畅通的法律环境,真正实现所有企业法人在破产...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法),并将于2007年6月1日取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老破产法)成为中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共同遵循的重要法典。从老破产法的6章43条扩充到现今的12章136条,新法内涵的市场化取向、理性化回归和操作性条款都是多年修炼而来的精髓所在。本文将基于财务视角从十个方面进行初步解读。
一、企业破产“一视同仁”,强化法律效力普遍化
老破产法主要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将面广量大的非国有企业破产事件排斥在外,这与我国经济领域层出不穷的非国有企业破产现象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尽管1991年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来规范非国企法人破产,但破产法规依然捉襟见肘、法出多门,不同企业采用不同的破产法规,使得法律条文支离破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执行的统一。
此次出台的新法作为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将规范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活动。跨所有制、跨组织形式的破产法律遵循了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必将构筑一个公平、畅通的法律环境,真正实现所有企业法人在破产面前平等处置。不仅如此,新法还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事宜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这种为防控广泛震荡而启动的特殊破产程序将破产债权人众多、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金融机构破产纳入了相对科学合理的监管轨道。
二、破除国企“特殊待遇”,破产法制环境统一化
往日的国企破产总是政府组织下的政策性破产,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失业和下岗职工,而不是用来偿还企业所欠债务。历史地看,优先解决工薪拖欠问题能够有效解决长期积淀的体制弊病,化解矛盾,稳定社会。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却把破产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条出路,为减轻企业负担而忽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导致银行债权得不到保障。这种对破产财产认定、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特殊规定甚至于政府财政“兜底”的做法,其实是一种保护落后的“屏障”,也直接违背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
其实,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公开竞争的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就需要确立企业有生就有死的理念,因此,通过公平竞争促进发展创新、优胜劣汰的新陈代谢机制成为新法的内在本意。新法着力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平等环境的培育,努力实现所有企业的“一视同仁”,明确规定除新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企破产外,对未来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均应纳入统一的破产法处置。这就意味着,等最后一批国企政策性破产之后,我国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将全部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在完全独立的破产司法框架下公平、有序地进行。
三、劳动债权“新老划断”,债权受偿趋向公平化
在以前的国企破产中,拖欠职工薪酬等劳动债权处于破产财产的优先支付行列,而金融债权则被动地处于后滞的支付位次。在传统的企业办社会、缺乏社会保障、下岗规模庞大的僵化体制下,采取行政主导模式、强调社会稳定为重的情况下,优先保证劳动债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直接伤害了其他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度推进,社会保障初具规模,国企社会职能大大弱化,此时的破产必须更多地从推动市场新陈代谢出发。新法修改中始终伴随着劳动债权与金融债权孰先孰后的观念交锋,经过两种意见的长期博弈,新法采用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即“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在新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职工薪酬拖欠必须优先清偿给职工,就是设定了担保权的财产也要随后清偿;而新法公布后形成的职工薪酬拖欠,则让位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只能通过无担保财产清偿。
基于这种法律框架,劳动债权与金融债权的清偿顺序才正本清源,劳动债权主要通过在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框架下得到及时解决;而企业破产法则是通过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态势的特殊反映。
四、重整期盼“起死回生”,相关各方利益和谐化
从全球范围看,破产重整制度及程序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重整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症状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诱导企业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能够使那些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摆脱困境,从而减少因破产清算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
新法引入的重整制度设定了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重整程序适用优先、重整措施多样化等关口,并规定重整中担保物权受限以保证债务人生产经营免受影响,强调重整的强制性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导致无法实施重整,规定债务人可负责执行重整以消除债务企业的抵制情绪,所有这些条款,都旨在促使尽早实现重整,以减少债权人损失。当然,在适用重整程序时,新法明确法院要严格把握受理标准,防止重整变成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手段等偏离立法宗旨行为的发生。
五、破产实施“专业管家”,力求破产运作精细化
为推行市场化运作理念,新法打破了老破产法关于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来具体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传统框架,在减少行政干预、强化独立司法的背景下,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通过职业化、专门化、独立化的破产管理人组织,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益,减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造成的无端消耗,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新法还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禁止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职责,并规定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同时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如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设篱谨防“破产渔利”,确保破产程序严密化
破产实践中,不少破产企业高管暗中谋取私利甚至携巨款潜逃,普通职工与债权人仅能分一杯羹。如何打击种种“假破产、真逃债”的破产欺诈行为,约束破产渔利行为,也是新法极为关注的问题。新法设置了较老破产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低价交易、补设担保、提前还债、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被撤销,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不仅如此,新法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企业破产“问责制度”,力戒破产原因混沌化
许多破产案件背后总是与责任失察相关联,老破产法对破产责任者主要采用行政处分。责任追究制度的软化、立法制裁措施的脱节都造成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变相放纵和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泛滥。
破产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债务人破产往往给债权人造成极为惨重的损失,给社会信用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常有人以破产手段或乘破产之机谋取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犯罪目的,对此类行为如不加以抑制,则可能对破产程序的公正、迅速进行带来危害。有鉴于此,新法明确规定将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失职行为的高管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法还规定,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这种破产问责制度将有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成为惩戒失职、警示后人的一剂良方。
八、相对降低“破产门槛”,及早启动拯救复活化
老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破产,而《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申请破产。与上述二者相区别,新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样的规定把当事人之间的商务博弈转变为破产程序内的司法博弈,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更有效率、更加安全。因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的消灭,而是按照新的特定规则在司法协调之下实现利益的再调整。如果过高地设置破产受理条件,某些能够通过法定条款追回债务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可能因为没有及时得到破产处理而扩大损失。适当放宽破产受理要件,可以在法院监督下,将更多的恶意避债行为挖掘出来;可以在启动程序后,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理权限,防止财产进一步流失;破产撤销权或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也更有利于维护企业财产和债权人利益。
九、严格厘清“财产界限”,推进支配偿付程序化
债务人财产的多寡,直接决定了在优先扣除破产费用、公益债务后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多少,厘清债务人财产界限,自然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兑现比例高低与难易程度。新法在破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以下九大类财产属于企业破产财产: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权利中享有之份额,债务人股东资本投入不足而依法补足的财产,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债务人财产被民事执行措施而尚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债务人依照法律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债权,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债权。
而以下九类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围:担保财产,依法禁止扣押执行财产,破产企业党团工会等社团组织经费及其购置财产,借款性的集资款,公益性和福利性设施,专属于破产人本身权利,以无偿取得和无偿使用土地使用权或者以无偿取得、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以及属于国家所有森林、草原、矿山、河流及道路等不能作为企业财产破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此外,根据税收规定的不再退税的相关已征税款也不属于破产财产。
十、破产配套“清算会计”,特殊业务核算规范化
相对于正常经营企业的持续经营假设,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会计无疑有了本质变化。财政部1997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对我国破产会计进行了初步规范,设置资产、负债、清算损益三类共21个会计科目和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等四张会计报表。
基于新法与老破产法的诸多变化,尤其是新法将破产程序分为重整、和解、清算三个阶段,加之管理人贯穿破产始终而引发的破产会计的显著变化,我们认为,应该在完整理解新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和吸收国外破产会计的先进理念,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会计核算体系。其基本框架性思路是,在会计科目设置上,增设用于和解和重整的“和解费用”、“重整费用”、“债务折让”等科目,在清算阶段,设置担保性、抵消性、取回性、取得性、应追回财产和破产财产等资产和担保性、抵消性、取回性、共益性、优先性和破产债务等负债科目,以及“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变现损益”、“清算损益”等损益类科目。并通过编制和报送和解债务清偿、重整债务清偿、债务折让等报表,清算资产负债、清算财产、清算损益以及债务清偿、货币收支、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表、变现清算等报表,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必要的破产企业会计信息。
责任编辑 闫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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