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公司基本情况
宏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是1991年成立的生产型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甲产品及经销乙产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在国外有长期稳定的客户,每月对乙产品的需求量是100万件。由于产品工艺简单,宏宇公司未自行生产,而是从A工厂购进后销售给B外贸公司出口至国外客户(该公司不愿办理烦琐的出口手续,因此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以一个月的销量(100万件)为单位,该公司业务的有关情况如下:
(1)乙产品的制造成本为90万元,其中材料成本是80万元(不含税价,且能全部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工厂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将乙产品销售给宏宇公司,其当月利润是10万元,进项税额13.6万元(80×17%),销项税额17万元(100×17%),应缴增值税3.4万元(17-13.6)。
(2)宏宇公司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进,以11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售出,当月进项税额为17万元(100x17%),当月销项税额18.7万元(110x17%),应缴增值税1.7万元,利润10万元。
(3)B外贸公司以110万元不含税价(含税价128.7万元)购进,因宏宇公司销售非自产货物无法开具税收缴款书,因此B外贸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购进成本是含税价128.7万元,出...
一、公司基本情况
宏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是1991年成立的生产型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甲产品及经销乙产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在国外有长期稳定的客户,每月对乙产品的需求量是100万件。由于产品工艺简单,宏宇公司未自行生产,而是从A工厂购进后销售给B外贸公司出口至国外客户(该公司不愿办理烦琐的出口手续,因此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以一个月的销量(100万件)为单位,该公司业务的有关情况如下:
(1)乙产品的制造成本为90万元,其中材料成本是80万元(不含税价,且能全部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工厂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将乙产品销售给宏宇公司,其当月利润是10万元,进项税额13.6万元(80×17%),销项税额17万元(100×17%),应缴增值税3.4万元(17-13.6)。
(2)宏宇公司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进,以11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售出,当月进项税额为17万元(100x17%),当月销项税额18.7万元(110x17%),应缴增值税1.7万元,利润10万元。
(3)B外贸公司以110万元不含税价(含税价128.7万元)购进,因宏宇公司销售非自产货物无法开具税收缴款书,因此B外贸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购进成本是含税价128.7万元,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不缴税,不退税。
(4)乙产品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7%。
二、税收筹划方案
方案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可给予退税。针对宏宇公司的实际情况,税务代理机构建议改变宏宇公司中间经销商的地位,变成宏宇公司为B外贸公司向A工厂代购乙产品,按照规范的代购程序由A工厂直接卖给B外贸公司,宏宇公司为B外贸公司代购货物向其索取代理费。按该方案运作后由于A工厂属生产型企业,其销售给B外贸公司的自产货物,可开具税收缴款书,B外贸公司凭该税收缴款书可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操作为:
(1)A工厂用80万元购料加工后,以100万元(不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B外贸公司,同时提供税收缴款书,A工厂进项税额13.6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应缴增值税3.4万元。
(2)宏宇公司向B外贸公司收取28.7万元代购货物的代理费,应缴纳1.435万元的营业税(28.7×5%),利润为27.265万元。
(3)B外贸公司以100万元(不含税价格)购入货物,同时支付宏宇公司28.7万元代理费,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同时购货时应支付17万元的进项税额,货物出口后能取得17万元的出口退税,因此增值税税负为0。
按此方案,A工厂和B外贸公司的利润及税负未变,而宏宇公司利润增至27.265万元。
方案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规定,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和非生产企业销售的货物,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因无法取得专用缴款书,无法享受出口退税。为此变宏宇公司为A工厂的供货商,由宏宇公司购入乙产品的原材料加上自己应得的利润后将原材料销售给A工厂,再由A工厂生产出成品后售给B外贸公司,同时提供税收缴款书,由B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操作为:
(1)宏宇公司以8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入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08.7万元(含税价127.179万元)销售给A工厂,当月进项税额13.6万元,销项税额18.479万元,应缴增值税4.879万元,利润28.7万元。
(2)A工厂以108.7万元(含税价127.179万元)购进,加工成本10万元,以128.7万元(含税价150.579万元)销售给B外贸公司,利润10万元,进项税额18.479万元,销项税额21.879万元,应缴增值税3.4万元,税负及利润额未改变。
(3)B外贸公司以128.7万元(含税价150.579万元)购进,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未变,购货时支付的进项税额21.879万元在货物出口后可全额退税。因此,增值税税负为0,未发生变化。
按此方案,A工厂和B外贸公司的利润及税负未变,宏宇公司利润增至28.7万元,增值税税负增加3.179万元。
方案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规定,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相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宏宇公司以A工厂应得利润每月10万元的额度整体租赁A工厂生产乙产品的设备(含人工费等),自购材料加工成成品后直接出口,使乙产品变成自产自销。按此种方式,宏宇公司出口应享受生产企业的“免、抵、退”政策。由于购进80万元的材料相应取得13.6万元进项税额,该产品以130万元报关出口后可退增值税13.6万元,因此增值税税负是0,其成本是90万元(制造成本)+10万元(租赁费),销售价130万元,利润30万元。
以上三个方案,通过经营方式的改变,解决了一个根本问题,就是整个环节可以办理出口退税了。这三个方案在实际工作中都是可行的,其中方案三最优,但实际操作较烦琐。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根据实际工作设计的三个方案(当然还有其他方案,如方案二还可以改为由A加工厂委托B外贸公司出口的方式),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遇到类似业务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忌生搬硬套,以免发生税务纠纷。
责任编辑 李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