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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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资委产权管理局
2005年8月25日,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国资委自2003年3月成立以来,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赋予的出资人职责,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规范企业资产评估行为方面出台的一部重要规章。
一、《暂行办法》的立法背景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监管职能的需要。在《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估监管工作和企业评估管理工作执行的主要法规都是财政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法规中明确的管理职能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其监管内容主要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制定的,监管范围既包括国家各部门、金融企业等,又包括评估机构的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职能,其监管内容要体现出资人的需求,监管范围只对其所出资企业。由于评估监管部门和监管范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若仍执行财政部门和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评估法规,已不能满足出资人权责的要求。
2、现行评估法规已不能适应企业不断改革的需要。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
国资委产权管理局
2005年8月25日,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国资委自2003年3月成立以来,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赋予的出资人职责,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规范企业资产评估行为方面出台的一部重要规章。
一、《暂行办法》的立法背景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监管职能的需要。在《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估监管工作和企业评估管理工作执行的主要法规都是财政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法规中明确的管理职能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其监管内容主要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制定的,监管范围既包括国家各部门、金融企业等,又包括评估机构的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职能,其监管内容要体现出资人的需求,监管范围只对其所出资企业。由于评估监管部门和监管范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若仍执行财政部门和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评估法规,已不能满足出资人权责的要求。
2、现行评估法规已不能适应企业不断改革的需要。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重组步伐不断加快,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日益频繁,资产评估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如一些原来不需要评估的经济行为需要纳入评估范围,企业选择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企业子公司以上的评估项目全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利于企业对各级子公司出资人职能的发挥等。
二、《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五条,主要包括总则、资产评估、核准与备案、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等内容。
1、第一章总则部分(共5条)。主要从立法目的及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管理方式和统计报告制度等方面给予总体上的阐述和明确。如立法目的确定为“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适用范围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体制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管理方式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明确了哪些项目进行核准、由谁核准,哪些项目进行备案、由谁备案等内容。
2、第二章资产评估部分(共6条)。主要明确企业哪些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哪些经济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同时明确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时,由谁来委托评估机构,选择的评估机构应满足哪些条件,以及企业在评估过程中应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如规定企业在发生改制、产权(资产)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等行为必须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和国有独资企业内部独资企业间的资产变动行为可不进行评估。
《暂行办法》明确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选择的评估机构应满足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与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与为同一经济行为服务的审计机构无关联关系,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明确企业要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
3、第三章核准与备案部分(共11条)。主要阐述了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备案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企业应报送的文件材料、上报时间,核准、备案工作程序,核准、备案的审核内容和审核部门的时间要求等。如对评估核准项目,规定企业在开展评估工作前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经济行为批准、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提出核准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评估备案项目,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出资企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备案手续。此部分主要是为了规范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程序,以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同时,在本章说明了企业如何使用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核准和备案的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和备案表),即明确经批准的评估结果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4、第四章监督检查部分(共4条)。主要是明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具有监督检查职责,一方面要检查企业内部建立、执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情况;另一方面要对企业办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明确了抽查的具体内容。
5、第五章罚则部分(共5条)。主要是明确企业、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如企业存在应评估而不评估,聘请不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不按规定办理核准、备案手续等问题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确认其经济行为无效;受托评估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业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可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6、第六章附则部分(共4条)。主要说明上述有关条款未包括、但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范围,需要在《暂行规定》中给予明确的事项。如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目前还难以制定出具体意见,只能要求其遵照相关法规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虽然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范围,但其资产评估工作在机构改革后一直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故要求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地方国有资产情况差别较大,管理方法各异,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具体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三、《暂行办法》的主要特点
1、转变国资委工作职能,完善资产评估管理方式。根据国务院赋予国资委的职责要求,从各级国资委作为所监管企业的出资人的角度出发,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几个转变:一是从以往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方式,向出资人的以产权管理为主的资产管理方式转变;二是从偏重书面审查的被动监管方式向以偏重抽查的主动监管方式转变;三是从偏重审查评估过程的合规性向同时注重评估过程的合规性与经济行为的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转变。此次颁布的《暂行办法》,加大了具有出资人职能的企业集团的评估备案责任,同时强化了对企业集团的抽查监管力度,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查处力度,以进一步促进企业和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上述规定,正是根据国资委职能转变的需要,依据当前评估行业发展形势,为进一步完善评估项目监管方式,提高评估项目监管水平所作的创新和探索。
2、强化企业集团监管责任。此次《暂行办法》调整了国资委与所出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权限。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核准,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备案,由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均由各企业集团负责备案。而此前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均由国资委负责备案。《暂行办法》所做的上述调整使经济行为的批准权限与评估报告的备案权限相一致,有利于提高效率、分清责任,更好地使权、责、利相结合。同时在制度上使集团公司的评估管理职能、资产财务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做到了有机统一,有利于加强对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管,促使企业加强管理。
3、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加强评估项目监管。此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经核准或者备案才能应用,评估结果应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当转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上述规定,明确强调了资产评估工作作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中,应当进一步发挥其防范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作用,促进企业国有产权在有序流转中保值增值。
4、明确责任,加重惩处。此次《暂行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相关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企业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依法确认其经济行为无效;评估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业务等。上述规定,是在原有的有关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评估有关各方的责任,加大了惩罚力度,促使相关各方改进工作方式和作风,从源头上遏制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从而加强廉政建设,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责任编辑 闫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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