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与原《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内容上做了不少补充和修改,具体条目上由原办法的6条扩充为53条。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企业整体效益提高,企业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在国家进行经济调控、推进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调节收入分配、缓解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公平方面承担着日益重要的职责。企业所得税是世界上公认的计算最复杂、管理最困难的税种,其征管难点具体表现在:控管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核对纳税调整项目的准确性;有效加强非居民企业的管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最近提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总体要求是: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其中,核实税基是核心,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是主要手段,分类管理是工作方法。具体来说,就是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与原《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内容上做了不少补充和修改,具体条目上由原办法的6条扩充为53条。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企业整体效益提高,企业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在国家进行经济调控、推进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调节收入分配、缓解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公平方面承担着日益重要的职责。企业所得税是世界上公认的计算最复杂、管理最困难的税种,其征管难点具体表现在:控管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核对纳税调整项目的准确性;有效加强非居民企业的管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最近提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总体要求是: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其中,核实税基是核心,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是主要手段,分类管理是工作方法。具体来说,就是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切实加强税基的核实与管理;二是改进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要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思路,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三是进一步强化纳税评估,要突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建立科学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注意各税种结合起来进行评估,注重推广评估经验和利用评估结果;四是积极推进分类管理,合理确定分类标准,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有差别、有针对性的管理。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确定税基的重要内容,原办法过于简单,且已执行了八年,与现行征管要求已不相适应。
二、新办法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
1、扩大了扣除范围。新办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
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都在扣除范围之内;而原办法的扣除范围仅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且这些损失都需要审批。扣除范围的扩大,意味着有更多的财产损失可以计入成本实现税前扣除,降低了企业税赋。
2、缩小了审批范围。新办法规定,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项目只有八项:(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缩小审批范围,一方面直接降低了企业的管理成本,另一方面,挂账现象可能因此而减少,有利于提高纳税企业会计核算信息的真实性。
3、减少审批环节,明确审批时限。与原办法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相比,新办法明确规定,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并规定了县(区)、市(地)和省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时限分别为20、30和60个工作日,同时要求审批尽可能与日常检查结合进行。新办法还规定,企业税前财产损失扣除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尽量减少审批环节,不得实行层层审批。这些新变化都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重大举措。审批程序的规范和简化,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并逐步向事后监督过渡的态势,符合强化事后监督管理的国际大趋势;规定审批时间,可以大大提高审批效率,减轻企业负担。
4、明确了财产损失标准。长期以来审批标准的不明确或不统一,导致有些财产损失在某些单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或者是同样的财产损失在有些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在另一些单位或税务机关却不允许扣除的情况,使企业无所适从,也间接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形象。鉴于此,新办法重点明确了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审批标准和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重新梳理了各项货币性、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和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了资产评估损失和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条件。比如,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新办法解释得十分详细,列出了八大类证据。并首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企业财产损失的依据。这是规范审批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充分体现了审批事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条件”,不得设定“其他”条件的要求,减少了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法治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尚未统一,新办法目前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另外,审批范围缩小、审批程序简化后,税务机关将加强事后的监控核查,并对违反规定的企业予以重罚,这样企业要做的基础工作会更多,面临的税务风险更大。因为在废止审批前,企业所有的财产损失都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才能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最次的结果就是不获批准,正常缴税就可以了。而现在企业正常的财产损失不需审批,即使审批的扣除项目税务机关也主要是程序性审核,更多的是日常和事后的稽查。根据新办法,如果企业财产损失扣除被查出不合法规,不仅要缴纳税款,还要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因此,对企业而言风险与机遇并存,只有把相关政策理解吃透,才能应扣尽扣,充分享受税收政策,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企业做好日常的基础性工作,为税前扣除提供充分、合规的依据。
责任编辑 闫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