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证监会2006年8月4日发布《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公布新修订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五个准则,以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施。其中,《权益变动报告书》分详式和简式两种: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或者持股介于5%到20%之间且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编制详式报告;持股介于5%到20%,且不是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持股5%以后每变动达到或超过5%的情形,编制简式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则加强了对收购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企业业务的披露要求。同时,为强化对控制多家上市公司的收购人的监管,要求其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对于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而收购上市公司的,增加了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时间和内容等与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规定相衔接的要求。《要约收购报告书》对要约收购方案、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支付条件和方式等...
中国证监会2006年8月4日发布《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至第19号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公布新修订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五个准则,以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施。其中,《权益变动报告书》分详式和简式两种: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或者持股介于5%到20%之间且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编制详式报告;持股介于5%到20%,且不是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持股5%以后每变动达到或超过5%的情形,编制简式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则加强了对收购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企业业务的披露要求。同时,为强化对控制多家上市公司的收购人的监管,要求其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对于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而收购上市公司的,增加了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时间和内容等与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规定相衔接的要求。《要约收购报告书》对要约收购方案、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支付条件和方式等内容加以细化,明确了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的披露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的适用范围,现仅限于要约收购和管理层收购的特殊情况。而《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对收购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应提供的相关申请文件及具体要求做出了相应的修订。这五个准则,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资委2006年8月5日发布《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就央企管理者是否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履职行为是否有偏差和管理缺陷,有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效能监察的标准、依据作出了明确规范。按照办法规定,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是否正确有四条标准:用权行为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时限性,除了合法合规之外,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即合理性也是重要标准之一。
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6年8月14日联合发出《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根据通知,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对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通知还指出,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8月30日发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明确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简易申报的,同时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等问题也作出了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9月5日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合并修订。新办法包括总则、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申报及认定程序、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除对申报条件、认定内容及审查程序、审查时限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外,还充实完善了认定条件,明确了审批权限,增加了量化指标。此外,为加强监管措施,新办法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和纠错制度,以及对通过认定企业和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并实施统计报告制度等内容。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9月14日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对煤炭、天然气、纺织品等资源类、高耗能类、制造类行业出口退税率下调,农产品、高科技行业上调。通知明确,将以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这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通知自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对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经签订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之前报关出口的通知列明的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中国证监会2006年9月17日公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分别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中的询价与定价、证券发售、证券承销、信息披露以及监管和处罚等环节做出了详细规定。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