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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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纳入此次试点的地区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具体限额,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应当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纳入此次试点的地区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具体限额,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应当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四)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三、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
五、试点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试点期间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
(财税[2006]111号;2006年7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财税[2006]114号;2006年8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税[2006]126号;2006年9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四、免税条件消失、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以上的车辆,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国税发[2006]123号;2006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等。
二、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三、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等。
四、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反之,则为代开票纳税人,须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六、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6]128号;2006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一、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税务机关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国税函[2006]735号;2006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一、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二、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国税函[2006]769号;20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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