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陈广垒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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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回购业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重要工具,并成为国外大型商业银行尤其是货币中心银行的重要资金来源。例如,截至2005年12月31日,美国最大的商业银行美洲银行财务状况表中“购入联邦基金和回购协议下已出售证券”项目占总负债的20.22%,成为仅次于存款的第二大资金来源项目。在我国,回购业务也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由于回购业务在经济意义和法律形式上存在模糊性,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回购业务的性质及其会计处理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论。在我国,随着回购市场尤其是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不断发展,对买断式回购业务的性质以及相应的会计处理也存在一些争论。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关于回购业务会计处理的异同之处,深入分析买断式回购的性质,并结合我国上市银行的具体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买断式回购业务会计处理和披露的意见和建议。
二、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关于回购业务会计处理的差异及原因分析
(一)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关于回购合约会计处理的主要规定
1999年7月,证券...
一、问题的提出
回购业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重要工具,并成为国外大型商业银行尤其是货币中心银行的重要资金来源。例如,截至2005年12月31日,美国最大的商业银行美洲银行财务状况表中“购入联邦基金和回购协议下已出售证券”项目占总负债的20.22%,成为仅次于存款的第二大资金来源项目。在我国,回购业务也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由于回购业务在经济意义和法律形式上存在模糊性,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回购业务的性质及其会计处理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论。在我国,随着回购市场尤其是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不断发展,对买断式回购业务的性质以及相应的会计处理也存在一些争论。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关于回购业务会计处理的异同之处,深入分析买断式回购的性质,并结合我国上市银行的具体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买断式回购业务会计处理和披露的意见和建议。
二、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关于回购业务会计处理的差异及原因分析
(一)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关于回购合约会计处理的主要规定
1999年7月,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IOSCO)技术委员会与支付结算委员会发布研究报告——《证券借出交易:市场发展及其含义》,总结出回购合约、美元回购合约(dollar roll)、销售—买回(Sell/buy-back)等5种主要交易类型。报告认为,回购合约(Repurchase Agreement,Repo)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卖出证券换取现金,并且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再购买相同或等价证券的合约。金融市场中,回购合约的期限一般在1天至270天之间,并且隔夜回购所占比例较大。与回购合约相比,美元回购合约的最大特点在于回购对象不是相同而是类似的资产,如具有不同本金额的抵押贷款资产池。此外,销售—买回交易是两笔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交易。
从经济意义上讲,回购同时具有销售和担保借款两种属性。在美国,回购交易通常记录为附带远期购买合约的销售行为,且为大量的法院判决尤其是破产法和接管程序所支持。例如《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修订)第8项指出,证券借出者不保留证券中的任何所有权利益。交易是一个彻底的转让,并且借入者获得了完整的所有权。但是,在实务中,除到期回购(Repos-to-maturity)和某些长期回购合约外,金融机构通常出于税收目的而将回购作为担保借款来处理。
1996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第125号准则公告——《金融资产转移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以下简称SFAS125)。SFAS125提出了以控制为核心的金融成分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并在“法律控制”(legal control)范畴之上进一步提出“有效控制”(effective control)的概念,指出回购业务是作为销售还是担保借款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
但是,许多金融机构指出,回购交易主要是为了满足对现金(或者是在卖空条件下对待交割的特定证券)的需求,绝大多数回购合约期限都很短暂,且在到期前回购表明仍控制着转让资产,因此,应将所有的到期前回购作为担保借款来处理。此外,如果将回购合约作为销售来处理,将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市场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与SFAS125在资产证券化和担保物会计处理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后,2000年9月,FASB发布了取代SFAS125的第140号准则公告(以下简称SFAS140)。SFAS140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SFAS125的有关规定,同时,对服务资产和服务负债以及与证券借出交易相关的担保物会计处理和披露等作出重大修订,进一步将金融成分法广泛应用于各种金融资产转移业务。
在回购合约作为销售还是担保借款方面,SFAS140规定,当转让者收到转让资产的对价而不是受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时,应当将一项转让者失去部分或全部控制的金融资产转让作为销售。从内容上看,转让者对转让资产控制的丧失可以划分为法定控制和有效控制两种情形,其中有效控制的丧失是转让者没有通过下列方式对转让资产维持有效控制:一项规定债权人同时有权利和义务在转让资产到期前回购或赎回的协议,或者转让者具有单方要求持有者归还转让资产的能力,但是清除期权除外。
由于用于回购业务和证券借出交易等特殊业务的有效控制观念仍然较为含糊,SFAS140第47段进一步规定,如果同时满足下列4项条件,一项使转让者有权利和义务从受让者回购或赎回转让资产的合约表明,转让者对转让资产维持了有效控制,转让者应当作为担保借款进行会计处理:(1)将要回购或赎回的资产与转让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2)转让者实质上能以商定的条款回购或赎回资产,即使受让者违约;(3)约定在到期前以固定或可确定的价格回购或赎回;(4)协议伴随转让同时签订。从内容上看,第(1)、(2)和(3)项表明转让者实质上控制并承担着与转让资产相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第(3)项规定的“到期前回购”进一步表明短暂的回购期限使得受让者难以在到期前再次出售或质押转让资产,从而间接表明转让者仍旧维持着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当上述标准不满足时,回购合约中的远期合约应当评估为一项买入期权,并在买入期权条款下进行具体分析。一项买入期权是否使转让者维持有效控制的关键是转让资产的易得性(readily obtainable)。如果转移资产容易从市场中获取,则不排除回购作为销售处理。此外,SFAS140实施指南(Implementation Guide,IG)第53段规定,当转让方同时持有转让资产的剩余权益时,转让方仍然对转让资产维持有效控制。
综上所述,有效控制的概念是判断回购业务性质及其会计处理的关键特征。但是,从SFAS140关于有效控制的规定来看,FASB更加倾向于将回购作为销售来处理。
在担保物会计处理方面,SFAS140与SFAS125的规定基本一致,认为主要取决于被担保方(受让者)是否有权利交换或再质押,以及受让者是否违约。但SFAS140的重大修改之处在于规定受让方不应当将担保物确认为资产,以实现金融成分法在金融资产转移业务中的一贯运用。
(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关于回购业务会计处理的主要规定
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IAS39)关于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的规定,在方法和内容等方面实质上是与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规定一致的,但是也存在两方面的主要差异:(1)更加强调通过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全部风险和报酬的实质性转移来进行判断,例如根据转移前后转让资产净现金流量金额和发生时间的变化而承受的风险来判断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情况。当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时,再考虑是否保留了转让资产的控制权。(2)没有规定转让资产在法律上必须与转让者隔离。在实施指南(Implementation Guide)中,IAS39列举了实质上保留了所有权上风险与报酬的17种情形,其中与回购业务相关的有11项。此外,对于在受让者随后出售转让资产时以公允价值优先回购的金融资产转让,视为转让者实质上放弃所有权上的全部风险和报酬。
综上所述,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提出的有效控制的理念,在实质上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出的所有权上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的理念是一致的。控制的关键是对财务和经营活动的控制,是对金融资产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因此,SFAS140关于销售或担保借款的相关规定与IAS39并无根本冲突。
在担保物会计处理上,IAS39与SFAS140均将担保物划分为现金担保物和非现金担保物(noncashc ollateral),并针对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规定。但是,二者在列报和披露上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例如,IAS39规定,转让者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分类,如作为贷出资产、回购应收款或已质押权益工具。
三、我国上市银行回购业务会计处理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建议
我国开展回购业务始于1988年。目前主要是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业务。从性质上看,由于担保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质押式回购具有十分明显的担保借款性质。买断式回购业务始于2004年,现阶段主要有银行间和证券交易所回购市场,且交易品种单一,回购期限较短。
针对回购业务,《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采用“买入返售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来进行会计处理,并规定入账金额为实际支付或收到的金额。因此,从形式上看,《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实质上是将证券回购业务作为借款来进行会计处理的。2006年2月发布的4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在回购业务会计处理上与IAS39是一致的。
买断式回购区别于质押式回购的最主要特点是实现了转让资产的所有权转移,以及相应的收益权或投票权转移。因此,买断式回购同时具有担保借款和销售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在法律形式上转让资产与转让者实现了隔离,具有销售的特点;另一方面,从实务和规章制度规定角度看,转让者在实质上仍有效地维持着控制权,与转让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没有转移。这主要是因为:(1)回购价格为约定价格,即到期交易净价加持有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2)转让证券与回购证券相同,这充分表明转让者仍旧承受着几乎所有与转让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3)回购利率是决定约定价格的关键因素。因此,无论是按照金融成分法还是风险与报酬法,买断式回购合约均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此外,买断式回购业务的推出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些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的流动性问题,从而导致回购期间较短,一般少于1年。《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规定回购期间最长不得超过91天,《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规定最长期限为1年。因此,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会计原则,虽然买断式回购实现了所有权的两次转移,但是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销售差价,而是为了融资融券,首期交易净价与到期交易净价之差则表现为受让者的利息收入或转让者的利息支出,回购利率成为决定到期交易净价的根本因素。综上所述,现行买断式回购没有实现控制权的转移,也没有实现与所有权上全部风险与报酬的实质性转移。
从年度报告披露情况来看,上市银行回购业务会计处理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在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方面,5家上市银行的会计政策相同,都以实行支付或收到金额入账,并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回购期间确认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同时在附注上分别证券、票据和贷款3个类别进行披露。但是,在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报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1)相同项目的列报金额不一致。(2)列报项目不一致。一些上市银行在资产负债表中以单列项目反映回购业务,招商银行和深发展等上市银行则作为拆放或拆入业务列报。相应地,利息收入(支出)或者列示为利息收入(支出)项目,或者列示为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支出)项目。(3)利息收入(支出)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IAS39规定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并以摊余成本计量。但是,从年报披露情况看,只有民生银行声称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收支。(4)担保物的表外披露不规范,大多在“贷款”或“投资”等项目中分散披露抵押情况,只有民生银行以“已出质资产”的形式单独披露担保物的有关信息。此外,深发展“买入返售资产”项目中还存在“已逾期的买入返售债券”。但是,按照SFAS140和IAS39的规定,当债务人违约且不再有权利赎回时,被担保方应当以公允价值初始确认为一项资产;如果该资产已经出售,则终止确认相应的归还义务。
为了进一步完善回购业务会计处理,结合对SFAS140和IAS39的分析,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当转让方实质上控制转让资产时,例如回购的资产与出售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借出人合理回报的,转让方作为担保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当转让方实质上丧失了对转让资产控制权时,转让方应当作为销售处理,并确认符合衍生工具定义的远期合约或期权。
(三)详细披露回购业务的下列信息:1、披露有关回购业务的会计政策。2、转让方应当单独披露担保物的情况。当受让方有权出售或再质押转让资产时,转让方还应当单独披露这些项目。3、受让方应当披露担保物的公允价值和担保物的已出售或再质押情况,包括金额和占全部担保物的比例,以及卖空销售额。
责任编辑 张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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