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务部2006年5月26日公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以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根据补充规定,投资性公司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此前,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如果从国外购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在新产品投产前从母公司进口相关产品试销,其进口额“累计不能超过公司已付注册资本额”,补充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除此以外,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地区总部,已交付注册资本将不再受“不低于1亿美元”或“不低于5000万美元,前一年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严格限制。补充规定于7月1日正式实施。
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26日发出《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叫停了“团购”新股行为。通知规定,证券公司自营申购新股的,必须...
商务部2006年5月26日公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以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根据补充规定,投资性公司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此前,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如果从国外购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在新产品投产前从母公司进口相关产品试销,其进口额“累计不能超过公司已付注册资本额”,补充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除此以外,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地区总部,已交付注册资本将不再受“不低于1亿美元”或“不低于5000万美元,前一年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严格限制。补充规定于7月1日正式实施。
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26日发出《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叫停了“团购”新股行为。通知规定,证券公司自营申购新股的,必须使用已经报备的证券自营账户,严禁使用客户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申购;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申购;证券公司不得自营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也不得变相以他人名义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未清理的违规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以包销方式承销证券的,应考虑券商的净资本和流动性状况;必须进行实质性承销,严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虚假承销;因包销剩余股票导致单只股票规模超比例的,应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逐步卖出该股票,期间不得买入该股票,导致自营总规模超比例的,应同时限制买入其他股票,直至公司自营业务规模符合规定标准。
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26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92号),要求:各上市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选定最切实可行的清欠方式,确保实现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目标,凡是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资金占用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清偿;确实不具备现金清偿能力的,公司要督促控股股东抓紧办理以股抵债、以资抵债所必备的法律手续,早日进入清欠程序;对情况复杂、解决难度很大的占用问题要采取创新方式解决。通知还强调,各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年报披露内容及时开展清欠工作,未制定清欠方案或未按清欠方案及时开展工作的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9月30日前向证监会和当地证监局报告资金占用的形成原因、过程、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两方的相关责任人。
国资委2006年6月6日发布《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对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总体原则、基本流程、组织体系、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监督与改进、风险管理文化、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根据指引,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一般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也可以能否为企业带来盈利等机会为标志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只有带来损失一种可能性)和机会风险(带来损失和盈利的可能性并存);全面风险管理,指企业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措施、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从而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
中国证监会2006年6月7日发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3号),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规定指出,下列六类人员因违反相关法律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发行人、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高管;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管;证券公司的高管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高管;证券服务机构的高管或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高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高管人员。依规定,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市场禁入措施依情节轻重有三种:被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及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中国银监会2006年6月15日发布《关于<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指出,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但申请开办的业务应以中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中已开放的地域和业务对象为准,中国银监会依据《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受理中、外资银行对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申请,实行统一的准入标准。此外,说明还指出,具有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如取得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额度后,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