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关于个人兼职或者从两处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还有以下一些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关于个人兼职或者从两处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还有以下一些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原税法中“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税务处理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实际上是将这种情况分为两类,一类是构成兼职的(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或者受雇),另一类是不构成兼职的(例如中方单位派员到中外合资企业任职,但仍向被派遣人员支付部分工资薪金)。对于前一种情况,对纳税人的本职工作所得仍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兼职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对于后一种情况,仍继续沿用税法所规定的各支付单位先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分别扣缴工资薪金所得税(但费用扣除标准只能在雇佣单位使用一次),再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关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应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是免税的,但没有对退休人员再任职收入的征免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要求退休人员再任职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这一问题的首次明确。
同时还应注意一项特别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自2005年5月19日起执行)
本文件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中部分规定的重申和进一步细化(但也可能存在一些矛盾之处)。现将国税函[2005]482号文件中的各项要点与财税[2005]35号文件中的相应内容比较如右表,供参考。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根据本文件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解读:对于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营业税政策,应当注意财税[2005]77号文件只是规范经营性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营业税税务问题,而不是规范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税务问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10条的规定,收费公路分为两类: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另一类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简称经营性公路。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于这两类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一度全部需要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8]766号文件将其界定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制定价格的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该文件同时也规定: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由此可以认为,目前的税务政策是对经营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仍应纳税,而对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在同时满足“经省级政府批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免征营业税。
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财税[2005]77号文件仅涉及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减征营业税的问题,而对于不属于高速公路的经营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是否同样享受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文件中并未明确(原规定是按照“服务业”税目,税率为5%)。另外,减征经营性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营业税后,是否仍然将其作为“服务业”税目而不是“交通运输业”税目,文件中也没有明确。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非高速公路的经营性公路,其车辆通行费不属于减征营业税的范围;同时经营性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减征营业税后,仍然属于“服务业”税目。
责任编辑 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