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高允斌 (作者单位:江苏苏瑞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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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税收减免管理的程序、要求和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规范。为帮助企业理解和执行这个办法,笔者谈几点看法,供参考。
一、管理办法的三大要点
(一)首次将税收减免项目明确划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近年来,我国分三批共取消了69项涉税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包括一些减免税审批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定了一系列的后续管理办法,各地也对涉税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改革。在这种大背景下,税收减免事项客观上已存在需要报批的和无需报批的两类,管理办法相应地将其从制度上予以明确为报批类和备案类。
所谓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它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目前,法定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中所列举的减免税项目、国办发[2004]62号文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都属于审批类。所谓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已取消审批手...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税收减免管理的程序、要求和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规范。为帮助企业理解和执行这个办法,笔者谈几点看法,供参考。
一、管理办法的三大要点
(一)首次将税收减免项目明确划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近年来,我国分三批共取消了69项涉税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包括一些减免税审批事项,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定了一系列的后续管理办法,各地也对涉税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改革。在这种大背景下,税收减免事项客观上已存在需要报批的和无需报批的两类,管理办法相应地将其从制度上予以明确为报批类和备案类。
所谓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它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目前,法定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中所列举的减免税项目、国办发[2004]62号文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都属于审批类。所谓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已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只要具备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将此类减免税事项向税务机关予以备案登记后即可执行。
(二)具体明确地界定了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其权利和义务却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说,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对应于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在责任方面,纳税人承担的是与申报和纳税相关的责任,税务机关承担的则是执法责任。在以往的一些规定中,更多地是强调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在管理办法中,则是偏重于负责减免税审批税务机关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体现了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具体可总结为如下几点:
1、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的权利和权限,是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来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承担审批责任。相应地,纳税人在申请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时,有义务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如实、准确、完整地报送规定的资料,并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减免税承担法律责任。
2、管理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这一要求有针对性地解决了以往实际工作中征纳双方因手续不全,导致事后在是否以及何时申报、受理过减免税申请资料等问题上责任不清的现象。
3、明确了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时的告知义务,从而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规定,在纳税人申报减免税资料时,如属于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或需经审批,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即时或在规定天数内要求纳税人补正,并应受理纳税人补正后的申请。
4、明确了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审批时限。无论是否准予减免税,均应作出书面决定或回复,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或告知纳税人。
5、管理办法还特别就纳税人出现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之间核算不清等情形,规定了保障纳税人权益的条款。
(三)简化了减免税审批管理手续。过去对需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通常都规定由纳税人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再由其层层上报,层层审批,最后由规定级别的有权机关最终批准。这样的结果必然是时间长,手续繁,效率低。而管理办法中规定,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审批权限原则上应放在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这一层次上(金额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例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而且即使是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
批的上级税务机关。凡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
另外,管理办法对减免税事项的监督管理办法也予以了改变。以往对此一般都采用年审制,即纳税人经批准享受减免税待遇后,每年终了要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年审资料,接受书面检查或实地核查。管理办法中则规定: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清理。这样有利于减少重复检查、重复报送资料,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
二、执行新办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管理办法中有许多创新和突破,必然给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带来一些新的影响,以下几方面是纳税人应予注意的:
(一)纳税人应认真地对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进行符合性自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但这一过程并非是完成了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实质性检查和确认。如果纳税人在备案后已实际享受了减免税,而税务机关在事后的税收检查中又认定其不符合条件,则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所以,纳税人应对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进行认真的符合性自查,必要时应向专业机构咨询,或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
(二)纳税人应谨慎地对待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首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我国税法中一贯要求纳税人应对非减免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分别核算,未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不予享受减免税优惠。只是在财税字[2002]56号文中破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项目与先期投资项目“凡不能合理计算其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管理办法中的上述原则性规定与以往的类似规定显然不同,增加了“核算不清”情况下的相关规定。但纳税人在主观上还是应尽可能地对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进行分别核算,如果在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共用资产,共同发生一些物料消耗、管理费用等现象的,也应事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时确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条规定意在保护纳税人权益,但就纳税人而言,还是应及时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报批申请手续,以免丧失应有的税收减免利益。再次,由于管理办法只是一个程序性规章,未明确列示出哪些减免税项目是备案类,哪些属于审批类,故纳税人应学习和关注实体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以正确确定与自身相关的减免税项目的管理要求。
(三)纳税人应正确处理与减免税事项相关的纳税行为。首先,对于审批类减免税项目,在减免税批复尚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否则将被视为未经批准而自行享受减免税。其次,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仍应及时、准确地进行减免税申报,切不可因处于减免税期间而对纳税申报漫不经心。如果纳税人不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或纳税申报不准确,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再次,由于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因此纳税人对此类减免税项目要经常自查,检查所享受的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减免税。最后,纳税人应注意,凡税法规定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应按规定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事后的核查。
责任编辑 张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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