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19 作者:唐爱军 本期特约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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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问:按税法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否对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对关联单位的应收债权可否计提坏账准备?另外,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计提坏账准备?
答:首先明确一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不一致的,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会计制度办,计算纳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办。在这个前提下,(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可以对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在计算纳税时也允许计提,但是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应该符合税法规定。(2)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会计制度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项也要计提坏账准备。但税法明确规定不得对关联企业的往来账项计提坏账准备,也不得确认为坏账损失,除非关联企业经由法院判决破产后,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直接确认为坏账损失,在损失发生当期申报税前扣除。(3)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不能同时适用《企业会计制度》,不能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计提坏账准备。
2、问:我们是一家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公司准备申请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贸易”一项。原来我公司可以按照政策享受...
1、问:按税法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否对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对关联单位的应收债权可否计提坏账准备?另外,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计提坏账准备?
答:首先明确一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不一致的,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会计制度办,计算纳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办。在这个前提下,(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可以对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在计算纳税时也允许计提,但是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应该符合税法规定。(2)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会计制度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项也要计提坏账准备。但税法明确规定不得对关联企业的往来账项计提坏账准备,也不得确认为坏账损失,除非关联企业经由法院判决破产后,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直接确认为坏账损失,在损失发生当期申报税前扣除。(3)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不能同时适用《企业会计制度》,不能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计提坏账准备。
2、问:我们是一家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公司准备申请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贸易”一项。原来我公司可以按照政策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果我们可以取得贸易经营许可,这个政策将如何享受?
答:这个问题涉及对贵单位经营性质的认定,如果经营范围获准增加后,认定贵单位为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有关精神办理。具体如下:
在税法(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当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3、问:我公司是一建筑电气安装公司,对内部班组采用了核定工时费和核定工时量的管理方法。大修工程中,公司也采用类似方法,并由班组承包。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我们用生产技术部门核定的工时结算单,作为自制原始凭证与班组结算,并列入工程成本。请问:企业有制定哪些政策标准的权利?我们的做法符合规定吗?
答:你说的情况实际涉及劳动定额制定、工资分配和成本核算方法及依据等问题,这主要属于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畴。在目前情况下,很难笼统地说企业有制定哪些财务政策标准的权利,概括来说,凡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标准的,或者统一的制度有授权性(原则性)规定的,企业可以自主制定核算办法和执行标准。有地方性规定的,一般也不应违背。比如在不违反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政策前提下,企业可以制定自己的差旅费补助政策、职工的工资核算办法及分配方法、职工奖励制度等。至于如何制定劳动定额,更是企业可以自主的事情。但这些政策制度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且一般是要报送税务等有关部门备案的。所以,如果贵公司有明文规定,而且工时结算单等有各相关单位、部门的辅助资料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角度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从税务的角度来看,还要注意关于计税工资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当地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的要做纳税调整。另外在核算方面,要注意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最后,如果贵单位是改变了原来的政策而采用新的政策,则要按如下规定办理:“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4、问:(1)新建项目的土地平整费用是否摊入房屋建筑物,如何分摊?(2)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土地使用权价值应该摊入在建工程成本,那么同时进行多个单项工程开发时如何分摊?
答:(1)如果取得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开发后予以转让,则其有关开发费用包括土地平整费用等都应计入土地使用权开发成本。如果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开发房屋建筑物等,则土地平整费用的处理方法是:取得土地后尚未正式建设工程项目前发生的费用,一般计入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开发项目做准备工作而花费的费用,一般作为开发的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价值。分摊方式也有一定灵活性,例如可按占用土地面积来分摊。
(2)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指南规定,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应摊入在建工程项目,但并没有规定具体如何分配。如果一宗土地上只建设单一分项工程,问题比较简单。但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另外两种具体情况:一种是土地面积较大,而实际开发建造工程项目占用土地较少时如何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另一种是不同开发项目共同占用土地的价值分摊形式如何确定。对此有三个倾向性的处理原则供参考:第一是土地使用权价值摊入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宜(不需同时摊入设备价值);第二是充分考虑建设单位的规划,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面积较大,规划有多个分项工程,这时应根据规划将其价值合理分摊到各个分项工程价值中;第三,分摊时优先考虑按价值分摊,但如果按价值分摊明显不合理的,或者在可以预计的未来有可能分项处置资产的,可以按占用土地面积数量折算价值进行分摊,其优点是涉及到资产权属变更时容易核算损益、有利决策、便于账务处理等。
需要注意的是,会计制度规定的处理办法与税务方面仍未统一,例如摊销和折旧年限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计征尚难协调等。具体需要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纳税风险。不过企业在会计制度发布之前取得并单独核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单独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可避免会计处理和税法差异带来的不便和风险。
5、问:新建项目的工艺管道是否单独形成资产,如何核算?
答: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单独形成资产的依据是该对象是否具有独立的生产能力或使用功能。工艺管道自身不具有独立的生产能力和使用功能,就不必要单独形成资产来核算。当然有些企业为了体现精细管理,对单位价值较高的配件、辅机、工艺管道单独核算,这样做未尝不可。但是有些企业将单独进行过更新改造的工艺管道作为单项固定资产来核算,严格说除了制度规定对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需要这样处理外,对自有资产的更新改造这样处理就不符合规定了。
6、问:我们厂是个人独资工业企业。从业人数70人,年销售额500万元,资产总额80万元。请问:我们应该执行什么会计制度?
答: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个人和合伙”)本身的特殊性,目前并没有直接适用的会计制度,实践中有三种制度可供参考,包括行业会计制度、《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而在《小企业会计制度》中有相对明确的规定:本制度中所称“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这里之所以特别强调不包括个人和合伙,是因为《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都是针对公司制企业的法律、组织和经济特性制定的会计制度,而个人和合伙作为应该负无限责任的非法人企业,与公司制企业有着本质的差别。同时,行业会计制度因其主要是针对原国有企业的核算特点制定的,因此个人和合伙也不宜执行。比较之下,个人和合伙的法律和经济特性都更接近于个体工商户,而且其损益和权益等业务的特性也更适宜采用《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所以建议贵单位采用《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7、问:我单位是一家研究所,2003年转制为国有企业单位。曾于1996年兴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处理没有通过“长期投资”(事业单位无此科目)核算,而通过“其他应收款”核算,资金及时收回;当年研究所与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每年上交一定管理费,结余归公司;研究所账面上未反映投资关系。现在研究所准备注销该公司,请问:经过研究所研究同意清算后部分净资产是否可以奖励给公司管理层,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其他净资产是否按股份比例归研究所,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您说的情况中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理清资产产权关系、理顺资产管理关系问题;另一个是会计核算问题。
关于原全民单位兴办实体的产权和资产管理关系问题,有几个原则可以参考:(1)谁投资,谁所有。(2)实体兴办之初吸收有其他投资的,依投资协议办;兴办之初没有吸收其他投资的,实体积累形成的净资产为国有资产。(3)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4)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5)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
结合问题,我们大体可以得出结论:研究所兴办的实体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还吸收有其他投资,所以其净资产应按出资协议分配,研究所行使股东权利。至于是否可以奖励给公司管理层,如果当初有约定,按照约定办;如果没有约定,那么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机构研究决定也是可以的。如果研究所有主管上级的,应该向上级单位申报方案,经批准或备案后方可实施。如果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所规范内容的,应该按其规范要求办理,具体可咨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关于清算问题的会计核算,有以下几个细节问题供参考:(1)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应该独立核算,其注销要履行清算的法律程序,其合规的奖励支出计入清算损益,清算完毕后的净资产(留存利润)按股份比例或投资协议的约定分配。(2)研究所原取回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未改变公司登记的,可视同股东借款,在清算时抵顶投资回收或剩余分配金额。(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分回的净资产按投资回收或投资收益处理。
8、问:我是一家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我公司为了进行商品房的销售,建了较大规模的售楼中心,该售楼中心的造价较高(超过1000万元),估计开发完成后将会拆除。另外还建了几间临时样品房。请问售楼中心及样品房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如将上述成本全部列入商品房开发成本是否可以?
答:目前制度没有对此问题做专门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常见的包括计入开发产品成本、计入销售费用以及按长期待摊费用摊销。考虑到售楼中心以及样品房的功能、特性,可知其实质是为销售开发产品服务,因此我们倾向于将此类财产价值在计划的销售期间内摊销计入销售费用。如果售楼中心或样品房在开发产品完成后作为交付使用财产,还将继续为所开发的小区服务,则其价值应该计入开发成本或单独作为资产列示。
9、问: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厂区(土地系通过出让取得)被政府进行商业开发规划,政府以一块土地与其置换,并补偿给该企业一定的货币资金。这一置换业务中,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如何核算,收到上述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对所得税有何影响?
答:如果贵单位属于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拆迁,该项业务可以按《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规定办理:(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2)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关于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批复如下:(1)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2)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财企〔2005〕123号”以及“国税函〔2003〕115号”所适用的范围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拆迁,有观点认为其特点是“政府主导”和企业“非主动性”,而且补偿款应该符合诸如有文件批准、政府拨款、财政专户支付、非商业行为等一些条件。
如果贵单位的情况不完全符合政策性拆迁条件,则不能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根据其交易实质区别为货币性交易或有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制度和准则规定,如果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25%以上的,属于货币性交易,小于或等于25%的属于非货币性交易。换出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其公允价值应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属于非货币性交易的,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非货币性交易》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换入资产的价值以及应确认的损益。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的,要按照一般的货币性交易处理,即按照正常的销售土地和购买土地两项业务来处理业务,并确认损益。在税务方面,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会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税及所得税问题。具体到所述问题,如果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收到的补偿款属于补价性质。换入土地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其中,应确认的收益(或损失)=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缴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其中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即贵单位换出土地的价值应按照所涉及面积对应的账面摊余价值确定。如果按照货币性交易处理,销售的价格是换出土地公允价值,换入土地的价值是换出土地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偿款。交易的损益=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缴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在核算中收到的补偿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以上意见供参考。由于贵单位的情况比较特殊,建议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以确定征免税。
10、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的商品房形成销售之前,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交际应酬费列支的标准如何确定?
答:如果是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额的5‰。如果是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法未采用交际应酬费的概念,而是分别使用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概念。其中招待费列支标准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3‰,这里的“收入”不包括预售收入,对房地产企业无例外规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展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取得收入以后年度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章“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有关规定执行。基于以上规定,建议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来分别核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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