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由于某些法律制度的限制,部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完全采用存在一定的阻力。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能买卖,更不能以土地的所有权作为投资,这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是不同的,因而使得IAS40(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在我国难以采用。再如,我国规定的对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统筹提取方法和使用,与IAS19(雇员福利)中的设定受益和设定提存两类养老金计划存在较大的差别,因而,在我国难以完全采用IAS19和IAS29(退休金计划的财务报告)中的相关规定。市场环境方面,我国作为新兴经济国家,还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发育也不够完善,使得公允价值计量存在问题。除此之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部分规定也较难理解(如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操作性较差。这些都构成了我们完全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障碍。具体说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以下几项具体准则(包括改进后的和新发布的)在我国的采用存在较大阻力。
1、IAS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
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损益表可选用两种方法列示。第一种为费用性质法,即费用按性质(如折旧费、原材料购买成本、工资和薪金等)在损益表内汇总反映。第二种为费用的功能分类法或“销售成本”法,...
在我国,由于某些法律制度的限制,部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完全采用存在一定的阻力。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能买卖,更不能以土地的所有权作为投资,这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是不同的,因而使得IAS40(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在我国难以采用。再如,我国规定的对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统筹提取方法和使用,与IAS19(雇员福利)中的设定受益和设定提存两类养老金计划存在较大的差别,因而,在我国难以完全采用IAS19和IAS29(退休金计划的财务报告)中的相关规定。市场环境方面,我国作为新兴经济国家,还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发育也不够完善,使得公允价值计量存在问题。除此之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部分规定也较难理解(如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操作性较差。这些都构成了我们完全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障碍。具体说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以下几项具体准则(包括改进后的和新发布的)在我国的采用存在较大阻力。
1、IAS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
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损益表可选用两种方法列示。第一种为费用性质法,即费用按性质(如折旧费、原材料购买成本、工资和薪金等)在损益表内汇总反映。第二种为费用的功能分类法或“销售成本”法,将费用按其功能划分为销售成本、销售或管理活动等部分。将费用按功能划分的公司,同时应披露有关费用性质的附加信息,包括折旧费、摊销费和雇员费用等。我国利润表的列示方法类似于“功能法”。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采用“费用性质法”列示报表,如何实现由我国会计准则利润表向国际会计准则损益表的转换,则是我国海外上市公司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
2、IAS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
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如果公司上市时选择了对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值入账,则需要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持续进行评估,一般每3—5年进行一次。而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股份公司时才进行资产评估并入账核算,其他评估后的资产价值不得随意变更,除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这一差异使得采用IFRS的中国企业在实务中需要保存符合国际和国内准则的两套资产数据,分别计算折旧,核算损益,操作难度较大。
3、IAS第24号—关联方披露
改进后的准则,删除了原准则中受国家控制企业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披露与同受国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交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今后对于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企业来讲,如果两个企业因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两者间发生的交易即应当按照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交易相同的披露要求予以披露。这一新规定在我国的经济环境下不易操作,因为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如果采用新规定,几乎需要逐项披露所有交易,其工作量将是巨大的。
4、IAS第33号—每股收益
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区分为法人股与普通公众股,内资股(A股)与外资股(B股和H股),并且各国存在不同的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对象。同一公司的具有相同权利的普通股票的价格因其交易场所、交易对象和规则不同而相差较大。这种股票发行和交易体制,造成没有办法确定公司所有普通股的公允价值和平均股价。而按照IAS33(每股收益)计算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时,均要运用普通股的公允价值或平均股价。因此,我国无法直接按照IAS33的规定计算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
5、IAS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要求,对于可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确认为当期损益。金融资产和负债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对于没有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的金融资产和负债,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披露。目前,我国的人民币汇率和利率受到管制,公开交易市场还不成熟,市场价值有时不能反映公允价值,这会给银行的信息披露造成一定的影响。
6、IFRS第3号—企业合并
关于IFRS第3号,主要有三点规定不适合我国企业。一是关于IFRS第3号的适用范围。IFRS第3号不适用于同一控制主体或业务的企业合并。如中国石油收购中油集团未上市的企业即不适用IFRS第3号。二是IFRS第3号取消了企业合并可以采用“权益结合法”的规定,要求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核算。三是对于并购过程中形成的负商誉不再摊销,也不在资产负债表上确认,而是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对于并购过程中形成的商誉也不再摊销,而是要求进行减值测试判断是否计提减值准备。
对于我国的公司,由于很多收购发生在与其控股公司及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因此实务中很多做法与IFRS不符或者难以直接采用IFRS。首先,中国企业按国际会计准则报告大多采用“权益结合法”核算,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新规定不符。其次,对于并购过程中形成的商誉,IFRS第3号要求进行减值测试判断是否计提减值准备。但实务中操作难度很大,减值测试可能成为调节盈余的手段。最后,企业合并报表时需要确定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公允价值,在理论上是可以做到,但实务中涉及到较多的职业判断。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确定的不可靠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会计核算的基础。
责任编辑 张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