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我国税法的许多精神是散见于各个文件之中,因而给财务人员系统学习和掌握带来了一定难度,即使一些有多年实务经验的财务人员对于税法中有些问题的认识也仍然存在偏差。笔者在本文中就税法中几个易被忽略的问题作一简析。
一、税法中几个税种的关系
税法中除了征收管理法外其他都是实体法。所谓实体法是指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的法律,因而各税种之间的规定是不能通用的,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虽然都是所得税法,但两者是不能通用的,后者对许多事项作了详细规定而前者则没有,实务界许多人认为可以参照执行,其实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如:流转税、所得税法中都对视同销售作了规定,但却并不一致:流转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如果所得税法中没有规定,则在所得税法中不认为是视同销售;同样,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流转税法中没有规定的,则在流转税法中该行为也不认为是视同销售。
二、企业财务人员与税务机关的互动关系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税务机关只有合法行政的时候其行为才有公权力。现实中,执行税收行政权的是一个个具体的税务人员,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税务人员作为个体对税法的理解水平是参差不齐...
由于我国税法的许多精神是散见于各个文件之中,因而给财务人员系统学习和掌握带来了一定难度,即使一些有多年实务经验的财务人员对于税法中有些问题的认识也仍然存在偏差。笔者在本文中就税法中几个易被忽略的问题作一简析。
一、税法中几个税种的关系
税法中除了征收管理法外其他都是实体法。所谓实体法是指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的法律,因而各税种之间的规定是不能通用的,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虽然都是所得税法,但两者是不能通用的,后者对许多事项作了详细规定而前者则没有,实务界许多人认为可以参照执行,其实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如:流转税、所得税法中都对视同销售作了规定,但却并不一致:流转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如果所得税法中没有规定,则在所得税法中不认为是视同销售;同样,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流转税法中没有规定的,则在流转税法中该行为也不认为是视同销售。
二、企业财务人员与税务机关的互动关系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税务机关只有合法行政的时候其行为才有公权力。现实中,执行税收行政权的是一个个具体的税务人员,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税务人员作为个体对税法的理解水平是参差不齐的,这时,财务人员对税法的理解水平更显重要。深刻理解税法不但有利于企业依法纳税,还可以帮助企业对税务机关的一些不合规行为进行抵制,使征纳双方形成一个良好的互动。
笔者在实务中曾接触过这样的例子。某外资房地产公司有一闲置地块,地块成本5000万元,使用权限50年;为了尽量减少地块闲置所带来的损失,该公司在地块上建造了一批临时用房出租,临时用房建造成本400万元,并实现租金收入1000万元。在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财务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就该企业的涉税事项产生了严重分歧。租金收入1000万元是应税所得、临时用房建造成本400万元可以作为期间费用扣除,征纳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的分歧集中在两点:1、该公司的年度管理费用100万元是否可以作为期间费用扣除;2、和产生租金收入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摊销一年(即100万元)计入期间费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查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根据该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房地产公司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及土地使用费都属于可售总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即属于今后所开发房产的开发成本(存货价值),只有今后所开发的房产销售时才可作为销售成本计入期间损益。从文件字面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似乎有理有据。但该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文件并结合税法精神提出了不同意见,理由如下:1、国家对房地产企业这么规定其实有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房地产企业在某块土地上的房产未开发销售前,该房地产企业应是没有来自于该地块上的相关收入,可事实上该土地有了收入,因此,就必须与相关费用配比。2、既然1000万元租金是收入作为应税所得,那么企业的100万元管理费用、100万元土地使用费也应作为期间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否则1000万元的租金收入也只能冲减房产开发成本,而不能作为当期应税所得。经过反复讨论与沟通,主管税务机关最终遵循合理性原则,接受了企业的意见。
因此,企业依法纳税、服从管理,并不意味着对税务机关盲目地遵从,税法面前人人平等。掌握了税法的精神实质,税法就是企业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
三、发票的作用
税法要求所得税前扣除要有真实、合法的凭据。真实性要求能证明事项是真实的,合法性指凭据要符合税法的要求,但到底什么才是合法的凭据,税法既没有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实务中税务机关认为税务监制的发票、行政事业单位收据、社会团体法人收据是合法凭据,除此以外的票据大都会被认为不是合法凭据,不得作为所得税前扣除的凭据。因而许多财务人员都以为取得发票是为了获得所得税前扣除的凭据。但事实上取得发票和所得税前扣除是两个法律关系,取得发票既是企业的权利更是企业的义务。为了防止对方偷逃税款而累及自己,购买企业需主动索取发票,可它并不是可以进行所得税前扣除的形式要件。
四、避税的四种境界
我国税务筹划的兴起和发展,是纳税人观念更新的产物,也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同国际接轨的体现。笔者将避税方法总结为四种境界。
第一种境界:乱账阶段。这是初级阶段,多列支出、少列收入,涉税风险极大,最终结果往往是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交税款、滞纳金、罚款,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境界:经济行为税法化。熟悉税收法规,钻税法空子,并能够利用税法的优惠政策来设计经济行为达到节税的目的,此时避税和偷税有时只有一步之遥。第三种境界:形式重于实质。税收法规极其注重经济行为的形式,并将一些形式要件作为区分不同经济行为的依据,因而形式重于实质已成为一种避税的手法,该手法极具隐蔽性,对我国的税收造成了极大危害。第四种境界:争取独享的税收政策。主要是对法规中的滞后情况积极向上反映,争取新的对自己及社会经济发展均有利的税收法规政策及时出台。
以上四种境界,可以说只有第四种境界完全是合法行为,不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事实上,税法作为一种法律也是国家用来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一种工具,它与其他法律一样,要体现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实务界很习惯从微观角度来理解税法,实际上,换一个角度,从宏观层面来理解税法也许更能有助于领悟税法的精神实质。财务人员只要认真学习财税法规、在工作中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和支持,是可以利用合法的手段达到节税目的的。
责任编辑 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