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中国第一部《会计法》自198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由于经济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1993年、1999年全国人大两次对《会计法》进行了修订,1999年修订后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至今。
1985年颁布实施的《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1993年修订后的《会计法》继续延用了这一条款。由于形势的发展,1999年再次修订的《会计法》不再有这一条款,而是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尽管如此,在各地方的会计管理办法中依然有对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规定。比如,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
新中国第一部《会计法》自198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由于经济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1993年、1999年全国人大两次对《会计法》进行了修订,1999年修订后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至今。
1985年颁布实施的《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1993年修订后的《会计法》继续延用了这一条款。由于形势的发展,1999年再次修订的《会计法》不再有这一条款,而是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尽管如此,在各地方的会计管理办法中依然有对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规定。比如,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从以上的法规规定里面我们看到了对国有单位会计人员的要求和呵护,当然这也是为了让他们更好地发挥在会计岗位上的作用,这一点在“会计委派制”中体现得更加明显。目前会计委派制的方式有很多种,但无论哪种形式都是一种财产所有者向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并对他们的任免、调遗、考核、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进行统一管理的一种会计人员管理制度。这使财会人员更加独立于所服务的单位,制度执行会更加到位,更加客观公正,减少了财会人员“稍不听话”便有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了财会人员。
以上说的都是国有单位会计人员,那么对非公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又应该怎样呢?据财政部截止到1993年底的统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为550多万人,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为650多万人,约占总人数的54%。而在今天,由于国有资本逐渐淡出竞争性行业,国有企业的数量日渐减少,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精简,会有越来越多的财会人员就职于非公经济组织。《会计法》是为全体会计人员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不管是国有经济单位还是非公经济组织中的会计人员,都应依法尽应尽的义务,同样,也就应当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但是,即使构成了犯罪,又能有几个单位负责人会因为对财会人员给予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呢?非公经济组织由于产权和经营权都是老板一手抓,他(她)是单位第一人,对他(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更是无从谈起。“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也根本不会有结果,因为老板们不会自己掌自己的嘴,别人也掌不到他(她)的嘴。
笔者曾看到一篇与《会计法》有关的文章,作者是一个会计主管人员,但新厂长上任,为了建立自己的铁杆班子,决定让他去新组建的办事处任职。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变故,作者知道是新来的厂长对他不放心,就在这去留之际,他想到了《会计法》第23条(第二次修订前),心里便有了底气。于是向主管单位汇报,又据此和厂长据理力争,最后终于取得了胜利。这个故事当然令人欣喜,但还有许多事是令人沮丧的。我就听到一个朋友讲了他这样一段经历:他就职于一家私营企业,是两年前老板从人才市场上把他请过来的。两年里,他勤勤恳恳地工作,使公司以前混乱的财务工作局面得以扭转并很快规范起来。朋友在两年里为公司做出的工作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在一些事情上,特别是税收和银行贷款方面和老板还是有冲突的,比如老板总想少交点税,甚至想以伪造的报表多贷点款的事,但朋友在这方面总是不能让老板满意。去年公司引进了一个新股东,新股东推荐了一位新的主管会计,老板没多考虑便让朋友辞职回了家。朋友尽管心里有怨气,但却无处申诉。现实就是这样,像他这样的情况也绝不是少数。
今年是《会计法》颁布实施20周年,各地财政部门为了推进会计工作,都在进一步宣传贯彻《会计法》,迅速掀起学习《会计法》的新高潮。各级领导都在要求对广大财会人员继续深入开展以“守法规、讲诚信、比贡献”为主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队伍诚信形象。面对此时此景我也不由地想,在要求我们遵法守法的同时,也能给予我们广大财会人员,特别是非公经济单位的广大财会人员更多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呢?
责任编辑 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