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
商务部、工商总局8月15日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明确: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该规定中的企业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分立后的新设企业。该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开始施行。
(二)
商务部8月23日公布《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7号),指出:企业在发展外贸的过程中,如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商务部将进行公开通报,有关部门也将予以严惩。商务部明令禁止的主要外贸违法违规行为有“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
(一)
商务部、工商总局8月15日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明确: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该规定中的企业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分立后的新设企业。该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开始施行。
(二)
商务部8月23日公布《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7号),指出:企业在发展外贸的过程中,如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商务部将进行公开通报,有关部门也将予以严惩。商务部明令禁止的主要外贸违法违规行为有“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等,共12种。
(三)
财政部8月25日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财会[2005]14号),规定明确: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应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予以分类;上市银行及拟上市银行必须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减值损失,而不能再用目前普遍采用的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五级分类法”;金融企业应将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表内核算,而不是仅在表外披露,在会计期末需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衍生金融工具。该规定将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月4日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文件明确,“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或者由承诺方提供履行承诺事项的担保措施。非流通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忠实履行承诺的声明”。同时,为防止控股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承诺义务,文件还规定“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有关中介机构对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职责,文件也作出了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对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并有义务“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进行持续督导”。
(五)
中国人民银行9月5日发布《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银发[2005]235号),从五个方面对票据业务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商业汇票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由承兑行和贴现行负责,将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扩展至普通发票;二是对质押到期后质权人如何将票据退还出质人,质权的实现方式等进行了明确;三是明确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只能选择与出票行同系统的银行机构或出票行的代理兑付银行提示付款;四是明确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不再限于委托票面记载的开户银行收取票款,可向票面载明银行的系统内任一开户分支机构收取票款;五是拓宽了票据查询的渠道,允许商业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中国票据”网、传真、实地等方式查询。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9月22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2005]69号),将现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涵盖范围扩展为外汇指定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并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明确该头寸包括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银行体系的总限额将有较大幅度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