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作者:本期特约解答 ★唐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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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问:已按暂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在跨年度后才收到发票,所得税清缴时是否要作纳税调增已提折旧,收到发票当年是否要把之前清缴时已作纳税调增的折旧再调减?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所以,应该在实际取得发票后,再据实调整固定资产原净值和折旧。因此而影响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该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问:甲企业6月30日前正常经营,7月1日进入清算,由乙企业出资买断甲企业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货币资金,如何考虑纳税?
答:这不是真正的清算,而是处置资产,只是处置资产的规模较大罢了。这个过程中,对于存货等流动资产,按照正常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对待,计缴流转锐;对于机器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处置盈亏按固定资产清理对待,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涉及无形资产、房地产的,还应计缴营业税及相关附加。6月30...
1、问:已按暂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在跨年度后才收到发票,所得税清缴时是否要作纳税调增已提折旧,收到发票当年是否要把之前清缴时已作纳税调增的折旧再调减?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所以,应该在实际取得发票后,再据实调整固定资产原净值和折旧。因此而影响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该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问:甲企业6月30日前正常经营,7月1日进入清算,由乙企业出资买断甲企业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货币资金,如何考虑纳税?
答:这不是真正的清算,而是处置资产,只是处置资产的规模较大罢了。这个过程中,对于存货等流动资产,按照正常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对待,计缴流转锐;对于机器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处置盈亏按固定资产清理对待,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涉及无形资产、房地产的,还应计缴营业税及相关附加。6月30日前不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期间,而是按照持续经营,在会计期末汇算清缴。(如果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计缴增值税的货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如果企业实际进行清算,将债权债务一并清结,企业终止经营,缴销营业执照,则将清算阶段作为单独的纳税期间对待,除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外,还要按确定的清算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且无论清算所得多少,一律适用33%的所得税率。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3、问:我单位为当地政府办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主要是向学员提供实习场所,但同时向社会提供少量的服务,请问这些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贵单位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入才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4、问:我公司有一子公司,长期投资按权益法核算,账面价值100万元,现该公司拟关闭进入清算,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150万元,请问评估增值的50元该由谁入账和纳税?
答:《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182号)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进入清算的,将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会计年度,对清算损益申报纳税。所以问题中150万元净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实际清算损益后由被清算企业申报纳税,而问题中所说的50万元评估增值不涉及单独计税。子公司清算完毕后,贵公司按实际分配情况确认投资损益。
5、问:我们是一家生产企业,最近.我单位和一个供应商A达成协议,以我单位生产的产品存货抵顶应付他们的贷款20万元,这批存货按照我们的销售价格(含税)也是20万元,但是对方表示由我们代为销售这批货物,并且说明只要我们最终偿还18万元即可。请问,这样的业务怎样进行会计处理,相关的税务问题怎样办理?
答:你们的业务属于债务重组业务,但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第一种按照以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处理,即贵单位按照20万元开票给A方,贵单位作正常销售处理,相应地确认收入、成本,冲减应付账款,这时只涉及增值税。对于贵单位代为销售付给对方18万元,差额2万元属于代销劳务费收入,但要注意这时应由供应商A向购买方开具20万元发票,A单位发生增值税业务。贵单位只需要向A开具2万元代销业务的发票,属于营业税劳务。如果是贵单位向购买者开具20万元发票,而A单位只给贵单位开具18万元的发票,则贵单位对这一经济事项同时要计缴代销业务的营业税和增值税。第二种情况是,贵单位并没有开具发票给A单位,而且A单位也未办理提货手续,这样实质上可以看作贵单位和A单位达成修改债务条件协议,由贵单位以18万元货币资金偿还A单位的债务,差额2万元属于债务重组收益。至于货物销售其实是贵单位的自营业务,与债务重组没有实质关系。当然,这要根据你们两家单位协议以及真实的业务情况来确定。
至于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6号)专门对债务重组的税务问题做出规范: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6、问:我公司属于税法规定的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工业企业,尚在享受5年减税优惠期间,因故进入清算程序。请问在清算期间发现的以前年度未扣除费用是否可以一次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故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以前年度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不能在清算期间扣除。
7、问:我公司当年内转让了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包括利息和应享有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价值,请问这些转让所得是否一并按股息收入对待?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涵〔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贵公司业务应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8、问:因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而发生的追溯调整,如何处理已经缴纳的税款?
答:对于因会计政策变更以及会计估计变更而发生的追溯不影响实际已缴纳的税额,只影响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因以前年度会计差错而发生的追溯调整,涉及已实际缴纳的税项的,《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除上述规定外,《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也就是说即使企业发现并更正了以前年度的此类会计差错,也不能申请退还多纳的所得税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一些具体会计处理所适用的税务问题做了规定,但基本精神维持上述规定。
9、问:我们是一家民营企业,因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对本企业职工和附近居民生命和财产的伤害,发生抚恤和赔偿支出100余万元,请问能否全额在税前列支?
答:这种情况比较特殊,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应报税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方可在税前列支。
10、问:我单位在购置物资(固定资产和材料)和销售过程中,会发生一些业务上的招待费,请问是否也要计算招待费的扣除限额?
答:税法和会计制度都没有明确招待费的支出范围,但按会计制度规定,采购物资和建造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应该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中不包括招待费,所以一般来说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都应该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示,当然也应该计算扣除限额。
11、问:有一染色企业为一纺织厂加工染色,纺织厂提供10吨纱,而染色厂因加工过程中的一些原因,只剩9吨纱,然后自己购入1吨补齐,请问这1吨纱的支出能否税前列支?我认为这1吨应作购进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处理,对吗?会计分录如何处理?
答:应该不属于赠送,而应按赔偿对待。但是否可以税前列支要看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发生损失要赔偿的,可以税前列支;如果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染色企业自身要按正常损耗或非正常损耗落实责任,再决定会计处理。确实属于损失的会计处理一般做营业外支出(如果金额比较小的,也有直接作为生产成本的)。
12、问:现金被贪污、挪用而造成的损失可否税前列支?需要哪些证明资料?
答:这是一个很特殊的问题,从原理上说是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按规定申报经审批后可以税前扣除。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13、问:按照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产需要按照预收款预缴所得税,结转收入时还要缴纳营业税,那么将房产作为对外投资是否可以不用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通过专业销售房地产的销售公司售房取得的预售收入如何纳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其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所以,不能企图用这种办法避税。
专业销售公司销售商品房的,属于国税发〔2003〕83号文中所说的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情况,应该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委托方和接受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因此用这种方法亦不可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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