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作者:蔡可同 于永春 (作者单位:北京财科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政策研究部 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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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农产品、农电与农业生产资料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具体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等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属于税法规定范围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农业产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农业生产者自己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二是农业生产者自己销售的初级农业产品。(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国税函[2005]56号)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俗称营养强化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5]676号)
2、下列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注意:钾肥由免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4]197号)。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
一、农产品、农电与农业生产资料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具体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等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属于税法规定范围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农业产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农业生产者自己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二是农业生产者自己销售的初级农业产品。(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国税函[2005]56号)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俗称营养强化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5]676号)
2、下列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注意:钾肥由免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4]197号)。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87号)(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4)饲料:①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产品。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和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税。注意:饲用鱼油产品按“单一大宗饲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3]1395号)②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③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④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⑤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注意: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不属于免税范围。(以上除专门标注外,均依据财税[2001]113号、财税[2001]121号)
3、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国税函[2002]421号)
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国税函[2005]778号)
二、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1、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返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以上依据国税函[2000]168号、财税[2000]25号、财税[2004]174号)
三、民族贸易企业
1、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2、上述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3、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财税[2001]69号、财税[2001]167号)
四、废旧物资回收
1、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2、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免税的金额或比例。(财税[2003]116号、财税[2001]78号、国税发[2004]60号)
五、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和旧机动车
1、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4]026号、国税函发[1995]288号、财税[2002]29号)
六、军队、军工、军品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5、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6、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以上见(94)财税字第011号、财税字[1997]135号)
7、对列入“十五”期间享受税收优惠的三线企业名单和军队三线企业战备转移单位名单的三线企业实行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列入“七五”、“八五”、“九五”调迁计划的企业原返还基数不变;“十五”期间新增加的企业以2000年应缴增值税为基数。根据企业享受政策的时间,实行不同的返还比例。原列入国家“七五”和“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80%的比例返还,列入国家“九五”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90%的比例返还;从“十五”期间开始享受政策的企业,按照100%的比例返还。此项优惠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执行。(财税[2001]133号)
8、对地方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工配套产品,凡通过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签证的,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对生产企业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并销售给军队、武警部队使用的军用特种车辆免征增值税。每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总装备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提交的名单下文明确。(财税[2002]90号)
七、公安、司法部门
1、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4]29号)
八、粮食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并在销售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粮项目免征增值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2、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比照救灾救济粮免税。(国税发[2001]131号)
九、资源综合利用
1、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对所生产的建材产品掺兑上述废渣比例不论是按照掺兑重量计算还是体积计算,只要比例不少于30%,均可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5]44号、财税字[1996]20号、国税函[2003]1151号)
2、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3、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见财税[2001]198号文附件)
4、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可按照财税[2001]198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国税函[2003]1164号)
注意:平板玻璃不得享受资源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5]34)。
5、自2004年1月1日起,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对企业以三剩物(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财税[2001]072号)
十、黄金
1、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2]142号)
责任编辑 崔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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