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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时间:2020-05-22 作者:侯伟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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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确区分“不予列支”与“不予扣除”十分必要。一是两种概念的范畴不同。“不予列支”是会计核算规范用语,“不予扣除”是税收法规规范用语。二是直接作用的对象不同。“不予列支”直接影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的账务处理,而“不予扣除”仅涉及企业所得税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和应纳所得税的计算。三是计算依据不同。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差异的直接原因是“列支”内容与“扣除”内容在计算口径及计算时间上的不同:会计利润=收入总额—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因此,税务人员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中,不能将“不予列支”与“不予扣除”混为一谈。对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对于业务招待费超计税标准部分,如企业会计的账务处理是正确的,则无须进行任何的账务调整,但依照税法规定属于税前“不予扣除”的项目,则应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自行进行纳税调整。二是关于核销坏账问题。核销3年以上期限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财政部门的批复只能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必须履行税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税前扣除。三是税收法规与财会法规的计算口径问题。...
因此,税务人员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中,不能将“不予列支”与“不予扣除”混为一谈。对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对于业务招待费超计税标准部分,如企业会计的账务处理是正确的,则无须进行任何的账务调整,但依照税法规定属于税前“不予扣除”的项目,则应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自行进行纳税调整。二是关于核销坏账问题。核销3年以上期限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财政部门的批复只能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必须履行税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税前扣除。三是税收法规与财会法规的计算口径问题。二者计算口径不同并不能说明法规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是因为两者的概念范畴、作用对象和计算时间不同造成的,故不能要求两者步调完全一致甚至强求其产生“共振”。
责任编辑 刘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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