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作者:财政部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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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5年1月22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29条,较《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增加了15条。为便于各地财政部门学习贯彻,现讲解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一)什么是代理记账
1、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一种会计中介服务。单位的会计业务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予以办理;对于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就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代理记账与会计集中核算不同。会计集中核算是指在保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所有权、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由专门的会计核算机构和专业的会计人员,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账户、分户核算”的原则,集中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收付和会计核算,并代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会计主体、预算主体仍是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会计核算中心从事的虽然也是代理记账服务,但与《办法》所指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5年1月22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29条,较《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增加了15条。为便于各地财政部门学习贯彻,现讲解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一)什么是代理记账
1、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一种会计中介服务。单位的会计业务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予以办理;对于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就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代理记账与会计集中核算不同。会计集中核算是指在保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所有权、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由专门的会计核算机构和专业的会计人员,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账户、分户核算”的原则,集中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收付和会计核算,并代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会计主体、预算主体仍是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会计核算中心从事的虽然也是代理记账服务,但与《办法》所指的代理记账不同:一是服务性质不同。《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一种会计中介服务,属有偿服务;后者是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设立的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记账服务,属无偿服务。二是服务对象不同。《办法》所称代理记账的服务对象面向社会,主要是中小企业;会计核算中心的服务对象是财政预算范围或业务主管部门预算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不面向社会。三是受托人性质不同。提供《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服务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会计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代理记账机构和兼业代理记账机构,如会计咨询公司;提供会计集中核算服务的是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设立的会计核算中心,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一些地方实行的村账乡管的做法,实质是会计集中核算,不属于《办法》所指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业务范围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一般有会计咨询服务、会计档案保管等,应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2)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3)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4)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5)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这些条款约定了代理记账机构的会计责任和委托人的会计责任,是财政部门确定处罚对象的基本依据。
(二)发布《办法》的必要性
代理记账作为一种会计中介服务,政府对这个市场实施行政许可出自两方面的需要:一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会计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许可管理是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也是本次国务院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保留项目之一。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代理记账行业行政监管职责。二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需要。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是《会计法》的立法宗旨。政府对代理记账进行管理,一则有利于规范代理记账市场,保证代理记账机构的会计服务质量;二则有利于引导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向规范的代理记账机构寻求代理记账服务,从而使这些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得到保障。实际上,自1994年6月23日发布《暂行办法》以来,它对规范行业代理记账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代理记账机构也得到迅速发展,据统计,截至2004年底,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有5400家,其中2004年就发展了1400家。
当前,代理记账许可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比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这些规定未在《暂行办法》中得到体现。又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根据这一规定,《暂行办法》规定对代理记账实行年检的做法不符合要求,应予调整,采取其他监督方式加强后续监督。
2、代理记账服务市场方面的新问题:一是不正当竞争。某些代理记账机构开拓业务不是靠服务、靠质量、靠信誉,而是靠关系、靠价格、靠回扣,扰乱了会计服务市场。二是无证经营。一些机构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展代理记账业务。三是不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一些代理记账机构由于办理会计业务的人员素质、委托人压力等方面的原因,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发布《办法》正是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解决代理记账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与《暂行办法》相比较,《办法》主要改革内容如下:
1、明确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了代理记账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
2、转变对代理记账行为的监督管理方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取消了年检,转向采用日常监督与定期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后续监管。
3、强化法律责任,特别是增加了对财政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体现了责权统一的原则,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适用本办法。”这里的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除会计师事务所外,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需要指出的是:
1、单位聘请个人记账不属于代理记账范畴。现实生活中,个人为单位记账的现象比较普遍,我们认为,这属于单位聘用员工行为,不应纳入《办法》管理。
2、会计中介机构之外的单位为其他单位提供代理记账服务的情况。我们认为,代理记账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会计中介服务,从规范代理记账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角度出发,应由经批准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办理,如专业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因此,代理记账机构之外的单位不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三)代理记账许可条件
代理记账许可条件是代理记账服务市场准入关,也是审批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根据我国小企业较多、大型企业也开始实行委托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我们提倡应该按照“鼓励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积极促进代理记账机构发展,同时又要强化政府监督,确保该会计服务市场规范化、秩序化。因此,代理记账行政许可门槛不宜片面提高,但监管应严,确保进出有序。
申请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与《暂行办法》的区别是,这里强调专职从业人员数量,而对兼职人员数量不作要求。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需要说明的是:(1)这里的负责人不一定是单位负责人。对于专业代理记账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就是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对于兼业代理记账机构,如会计咨询公司,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不一定是公司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内设代理记账部门的负责人。(2)这里的会计师是指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包括国家统一评审通过的会计师和实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后通过考试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一些单位内部评审通过的会计师不在此列。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这是新增加的条件,强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一是参考了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要求;二是便于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后监督。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办法》没有对制度的内容提出要求,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予以细化。据调查,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一般含有会计核算流程、会计工作交接制度、会计档案保管制度、代理记账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
(四)代理记账许可的审批
1、审批主体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需要说明的是:
(1)审批代理记账实行属地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实行属地原则,既可以体现便民高效,又有利于财政部门加强审批和监督管理。
(2)授权批准。明确将代理记账审批权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具体审批机关。
(3)抄送要求。《办法》要求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理记账是其法定业务,不需另行审批。
(5)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各地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印制,需要时可以向财政部领取,向申请人发放证书不得收费。
2、申报材料
为了便于把握审批条件,同时方便代理记账许可申请人办理申请,有必要要求代理记账许可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材料:(1)机构的协议或章程;(2)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4)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5)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关于上述申报材料的规定除了与代理记账许可条件基本对应外,同时还考虑了与工商部门的衔接,即要求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这里的名称可能是预核准名称,也可能是正式核准名称。对于专业代理记账机构,一般是预核准名称;对于兼业代理记账机构,一般是正式核准名称。
3、审批程序
财政部门审批代理记账许可要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申请是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启动阶段。申请行政许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的行政许可活动的意愿表示。申请代理记账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办法》没有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许可的具体方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表达其拟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可以有多种方式,较为常见的是书面申请,可以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由申请人到财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人提出代理记账许可申请,主要是按《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
(2)受理。财政部门收到代理记账许可申请后,首先要确定是否予以受理。为此,财政部门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在确定是否受理代理记账许可申请时,财政部门不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也不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而是审查以下内容:①申请事项是否属本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②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③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④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书面错误及类似错误。财政部门经形式审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①对于不属于本级财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超越法定级别管辖权的事项。《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代理记账许可审批权,如果申请人向乡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因该事项超越了乡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管辖权,该机关只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从便民的原则出发,应当告诉申请人申请途径。二是超越法定事物管辖权的事项。②对依法属于本级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财政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主要指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错误。③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级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办法》没有规定受理期间,《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项同时规定:“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这些规定,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判断,如果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收到代理记账申请材料5天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也是合法的。上述规定隐含着一个为期5天的受理期间。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要出具受理凭证,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3)审查。是指财政部门对已经受理的代理记账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过程。主要审查以下内容:①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②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由申请人承诺声明所述情况真实。如《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二是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进行相互印证。三是用财政部门已经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印证。四是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有关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五是实地核查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4)决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过程。财政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是应当在《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二是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三是应当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许可决定。许可决定采用书面形式,有否定决定和肯定决定两种类型。对于否定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财政部门作出肯定许可决定后,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4、期限
包括三类期限:
(1)受理期限。《办法》没有规定申请日到受理日的期限要求,需要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所制定的实施办法中加以明确。
(2)审批期限。《办法》第六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要求审批机关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的高效原则,督促审批机关提高办事效率。但是,如果出现比较合理的客观原因致使审批机关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一般有三种原因:一是因申请人存在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办理,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办理的;二是因审批机关集中办理申请数量过大、人力不够,或者设备检修等,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三是自然原因致使无法正常办公。
(3)下达批准决定期限。《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规定,依据的是《行政许可法》关于期限的要求。
(五)财政部门的监督
1、监督主体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规定,代理记账监督主体是财政部门,其他政府监管部门不能行使对代理记账的监督权。同时,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要求。
2、监管方式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取消对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年检的做法,转为要求加强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定期监督工作通过书面检查方式进行。《办法》第十九条对书面检查材料作出了规定,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2)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3)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要求报送这些材料,主要是为了确保代理记账机构始终符合许可条件,如果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况,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的主要内容包括:(1)机构名称;(2)组织形式,如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制、股份有限公司制等;(3)成立日期,即代理记账许可批准日;(4)批准文号,即审批机关下发的批准文号;(5)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6)注册资本(出资总额);(7)机构负责人姓名;(8)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9)股东(合伙人)总数;(10)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两类,表中只要求填列专职从业人员数量;(11)本年度业务总收入,即代理记账机构取得的包括代理记账业务收入在内的所有收入;(12)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即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范围内的活动取得的收入;(13)从业人员简历,包括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是否专职人员、人事档案存放单位等专栏;(14)办公场所,即代理记账机构办公地址,以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为依据;(15)通讯地址、邮政编码;(16)联系人及其电子邮件、联系电话、传真;(17)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如有,应注明处罚内容;(18)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代理记账机构盖章,并承诺“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3、变更事项管理
行政许可的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而申请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的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改变。为便于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公布有关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履行必要的手续,避免使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由于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固定办公场所等是代理记账许可条件,这些事项发生变更,将直接影响到机构的存续,因此,《办法》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要求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上述变更事项,应当向代理记账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办法》没有明确办理变更事项的程序,这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的实施办法中予以细化。
4、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规范代理记账管理,保证代理记账服务市场进出有序,《办法》建立了代理记账服务市场退出机制,除依法终止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外,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对于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许可。
5、建立公告制度
(1)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①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②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①违反《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第九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第十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②违反《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第十五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3)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这是新增条款,目的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无证经营问题。
(六)法律责任
1、执法主体
根据“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由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代理记账许可审批工作,因此,有权监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处罚对象
《办法》调整的对象是代理记账机构、委托人、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此这些也是处罚对象。
3、代理记账机构的处罚
(1)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②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③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④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代理记账机构的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如果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就要受到法律处罚。如果违反了《合同法》调整的事项,要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罚,如果违反了《会计法》调整的事项,要按《会计法》的规定处罚。比如,代理记账机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等,这些行为违反了《会计法》,应当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代理记账机构违反《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或者会同委托人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比如,代理记账机构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4、委托人的处罚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比如,委托人违反《办法》规定,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5、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的处罚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此,《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七)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一是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是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不需按《办法》规定办理许可申请,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三是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即是说,外商申请代理记账许可,除应当依照《办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外,还应当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执笔人:舒惠好)
责任编辑 张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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