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作者:特约解答 ★唐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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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问:我单位本期以自产产品对外捐赠,已经按规定计算相应的流转税,请问在计算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是否也要做调整?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贵单位的捐赠首先应该按视同销售调整应税所得,然后判断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可以限额或者全额税前扣除,否则就不能在税前扣除。所谓“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对此税法有详细...
1、问:我单位本期以自产产品对外捐赠,已经按规定计算相应的流转税,请问在计算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是否也要做调整?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贵单位的捐赠首先应该按视同销售调整应税所得,然后判断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可以限额或者全额税前扣除,否则就不能在税前扣除。所谓“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对此税法有详细规定。
2、问:我公司当年5月份正式投产运营后,在建工程试车期间受托加工一批产品,产品检验合格并已取得加工费收入,请问:(1)我公司纳税年度如何确定?(2)试车收入可否冲减工程成本?
答:(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所以贵公司应以当年的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2)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会计规定和税法不一致,会计上允许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3、问:我公司本期接受价值10万元的实物捐赠和2万元的货币资金捐赠,请问是否要全额计入应税所得额?另外,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可否按照一般资产进行折旧或者摊销?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税所得。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所以,贵单位接受捐赠的货币和非货币资产都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同时实物资产符合规定的可以折旧或者摊销。
按照“国税发[2004]82号”文规定:捐赠收入占取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摊。
4、问:享受减免税以及出口产品免、退税流转税优惠的是否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上述规定,对于一般的补贴性减免税,除有特殊规定用途外,应并入当年利润计缴所得税。但对于享受产品出口退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21号)规定:一、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5、问:我单位当年因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取得相关补贴收入5万元,请问这些收入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答:对于贵单位的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9号)规定: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6、问:我单位对外出租房屋,一次收取三年的房租30万元,请问,我们是否可以按照三年平均计算缴纳有关税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比照上述规定,贵单位出租房屋有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房产税、所得税可以按三年平均分期缴纳,但印花税要按合同总金额一次计税贴花。
7、问:已经确认销售后发生退货的,是否可冲销销售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所说“退货的适当证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中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8、问:烟草公司取得的财政部门罚没收入返还是否计入应税所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公司罚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38号)明确规定“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办案经费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9、问:我单位的一家债权人宣告破产并且已于当年年初发布终结裁定,我单位欠付该单位的10万元应付账款应如何处理?
答:您说的情况属于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10、问:我单位是一家工业企业,当年发生广告费200万元,赞助某电视台公益广告制作发布费50万元,请问这些费用能否全额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贵单位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判断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可全额扣除。
11、问:我单位当年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等计提了50万元减值准备,请问这些准备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答:按照目前税法规定,贵单位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能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规定:(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12、问:我单位代理了好几种产品,每种产品都交纳了不同数额的加盟费,我们对其按照无形资产核算并摊销,请问是否正确?
答:对于加盟费的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无形资产可以按规定摊销并在税前列支。但贵单位支付的加盟费是否能按无形资产核算要看贵单位代理协议的约定情况。以下是代理加盟费的几种常见情况,建议贵单位参考:
1、长期有效,不再退还。属于特许经营权无形资产取得成本,按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办理,可以在合同期内摊销,没有约定代理期限的摊销期不少于5年。
2、长期有效,分批返还。属于保证金性质,按长期应收款核算,不能作费用摊销。
3、长期有效,部分返还,返还金额按加盟时间长短确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全额返还。这种费用具有保证金和或有支出性质,应该在支付时暂挂往来,确定不能收回的部分作费用处理。
4、当年/长期有效,抵顶货款。支付时挂往来,待实际抵顶货款时作相应处理。
13、问:请问关于差旅费和会议费的具体区别是怎样规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14、问:我单位应付福利费科目当期期末出现借方余额,请问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
答:期末应付福利费科目出现借方余额并不一定要做纳税调整,因为税法明确规定限额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实际计提并计入当期费用的数额,与企业实际支出的福利费数无关。如果当期实际计提的福利费超过扣除限额,就需要作纳税调整,没有超过扣除限额的,不需做纳税调整。
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需要明确两点:一是职工福利费的扣除限额是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的,即实际计提额超过计税工资总额14%的部分需做纳税调整。二是计税工资总额的确定,目前税法中规定了几种情况:(1)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按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企业当年发生的实际工资额超过核定标准的按核定的标准扣除,未超过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工资额扣除。(2)实行工效挂钩工资企业,计税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当年实际发放的符合条件的工资总额,而不是计提的工资数,而且无论计提数是超过还是低于实际发放数都应该做纳税调整。(3)对于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4)实行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5)符合条件的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5、问:我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答:《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明确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所以,贵公司的这部分支出是可以税前全额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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