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作者:彭缅良 叶岩 (作者单位:江西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西四分理处)
[大]
[中]
[小]
摘要:
随着信托制度的引入和确立,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已成为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设计、信托业务的创新属性,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和难点。本文拟就此谈点浅见,以期对规范信托业务会计核算能有所裨益。
一、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特点
1、信托资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法》规定,信托资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进行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2、信托资产与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产应分开管理和分别核算。《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型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
3、信托资产运用和来源应进行明细核算。《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
随着信托制度的引入和确立,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已成为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设计、信托业务的创新属性,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和难点。本文拟就此谈点浅见,以期对规范信托业务会计核算能有所裨益。
一、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特点
1、信托资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法》规定,信托资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进行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2、信托资产与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产应分开管理和分别核算。《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型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
3、信托资产运用和来源应进行明细核算。《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
4、信托业务核算的会计主体具有多样性。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会计主体”假设。因信托业务的灵活多样性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业务的会计主体往往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而是不同的信托产品或信托计划,抑或是单个或多个委托人或受益人。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这种分别设立的集合信托计划就是该信托业务的会计主体。与其相关的信托资金、收入、费用等都应归集于不同集合信托计划名下反映、核算。
5、信托业务既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又是信托投资公司的表外业务,即具有主营业务表外核算的特点。随着信托与证券分业的结束以及原有银行负债业务的清理完毕,信托已经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老本行。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的本业,也是其主营业务,但信托业务却须在表外核算。每一项信托业务及相对应的信托财产,需视同为一个独立的与信托投资公司无关的“虚拟企业”——会计主体,进行独立的管理和核算。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只通过收取佣金或手续费以及承担管理不善责任而与信托资产发生间接关系。
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难点
1、选用具体会计政策难。中国人民银行核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从事财产管理、投资基金、公益信托、投资银行和中介业务,不但涉及领域多,而且业务范围广,由于其业务创新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使得在进行具体会计核算时选用会计政策难。如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资金运用到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信托业务按资金用途应执行房地产业相关财税政策,而其实际经营主体即信托投资公司却又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再如,信托财产因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和处分如同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产一样有减值的风险,是否对不同信托业务会计主体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如何计提,是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企业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难以确定。
2、信托收入确认难。《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目前,全国各地信托投资公司在为企业充当融资角色而开展信托业务时,有的就是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信托财产的。如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众多委托人的委托将集合资金贷款给某房地产企业,并委托该企业管理、运用该笔信托资金。这时,信托收入是按权责发生制计提该项信托业务应收利息还是待实际收到代理人的支付后再作收入,难以确认。再如,发行规模集合信托计划时,以信托投资公司名义开设的临时信托专户的存款利息,是归入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还是计入信托资产收益,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3、信托费用界定、分摊难。《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因办理某项信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可直接归集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该项信托资产承担;不能直接归集于该项信托资产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而实务中,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信托事务,除发生法规、文件明确规定的税费外,发生的一般管理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由于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即信托投资公司和委托人(包括受益人),是最大可能保证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还是维护信托投资公司的本身利益,让会计人员很难确定。例如,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某项信托业务发生的直接人工工资、差旅费等按上述规定就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实际业务中则由信托公司承担。因为若真正允许上述直接费用可由信托财产承担,那么受托人就很容易采取变通的办法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这正是《信托法》所禁止的。再如,《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这说明,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某项信托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有的虽可直接归集于该项信托资产,但因违反有关规定,也不能由信托财产承担。
4、信托业务核算的会计等式运用难。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是公认的会计恒等式。目前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却使用“信托资产运用”=“信托资产来源”这一等式。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释疑》在设计“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时,仅仅体现了信托资产运用=信托资产来源的要求,没有考虑“所有者权益”这一会计要素,而把信托收益连同负债简单地列在“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的信托资产来源项下,显然不合理,这既没有考虑信托所涉及到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多边经济关系人对信托财产的不同权利,也没有对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列示方法如未分配信托收益予以考虑,若假定在他益信托项目中,当受益人放弃信托收益时或受益人死亡情形下,未分配信托收益是否仍然列示为信托来源?
5、信托业务的税收制度适用难。截止目前,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入是否计征营业税,如何计税,税收制度尚无具体规定;信托项目受益人获得的信托收益是否计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文件规定。
6、信托投资公司的收费控制难。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托当事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如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基金一样,有权取得相应的信托报酬。《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基金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有明确规定,但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应计报酬未作规定。这种情况,使得一些业务人员在洽谈业务收费问题上进行私下变通而没有约束,很容易导致收入的流失。
三、几点建议
1、信托业作为新兴行业,其业务流程有别于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信托投资公司不单具有金融企业的特性,而且还有其特殊性。因此,正确并规范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已经成为信托业乃至会计界面临的一大课题,加上我国目前现有的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因只涉及揭示和规范一般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而满足不了现实中信托实务的操作需要,因此,财政部针对信托业务特点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应尽快出台,以求规范、指导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
2、为方便实务操作,国家应当允许按照信托资金用途的不同选用具体、适当的会计政策。如当信托资金用于金融业同业拆借时,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当信托资金用于实业投资时,则执行一般企业会计制度。
3、制定具体的信托管理收费标准,明确信托收入的确认条件、情形和时间,防止无序竞争和收入流失。
4、进一步细化信托费用核算制度,明示信托费用子目,界定信托费用承担的明确界限,以保证信托收益的可靠计量,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5、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我国信托业的快速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特殊产品)设立时,国家及时出台了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建议这一政策也适用于其他信托产品。
责任编辑 张智广
相关推荐
主办单位:中国财政杂志社
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3号楼 邮编:100036 电话:010-88227114
京ICP备19047955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0967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署)网出证(京)字第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