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文件执行。
(国税函〔2002〕1170号;2002年12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
(一)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
(二)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
(四)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
(五)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
(六)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三、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四、企业处置重置资产,按以下规定征免营业税、增值税:
(一)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处置其所拥有的实物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该项资产属于不动产的,征收营业税;属于货物的,应当按照增值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六、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其应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按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国税发[2003]3号;2003年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近接教育部来函,称由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联合举办第二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奖励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中、高中阶段学校的在校学生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该活动评出一等奖5名,奖金为11.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1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奖金为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4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奖金为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0.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1.5万元人民币;提名奖120名,奖金为0.7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0.1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0.6万元人民币。教育部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学生个人获得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获得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的奖金,可视同捐赠,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2002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获奖个人及学校名单(略)
(国税函[2002]1087号;2002年12月1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行为,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2002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请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转发各期货经纪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派出机构在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出资人的资格及其出资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证监期货字[2002]5号;20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