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3 作者:赵雪媛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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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法律必须制定相应措施对虚假的信息披露进行处罚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都有比较完整的规定,一般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以民事责任为主。日本的《证券交易法》为了避免虚假信息披露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对应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民法》709),制定了有价证券申报书等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损失赔偿责任,不仅明确了损失赔偿责任者的范围、损失赔偿额,还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同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损失赔偿责任者一方,这些措施都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设立的。
一、有价证券申报书的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有价证券申报书是有价证券的发行公司向政府监管机关提出的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的报告文件,这一文件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包括对一级市场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和对二级市场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两部分。
1、对通过募集或出售方式(一级市场)取得有价证券者的民事责任
(1)发行公司的责任
当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或遗漏为避免误解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时,有价证券申报书的...
由于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法律必须制定相应措施对虚假的信息披露进行处罚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都有比较完整的规定,一般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以民事责任为主。日本的《证券交易法》为了避免虚假信息披露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对应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民法》709),制定了有价证券申报书等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损失赔偿责任,不仅明确了损失赔偿责任者的范围、损失赔偿额,还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同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损失赔偿责任者一方,这些措施都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设立的。
一、有价证券申报书的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有价证券申报书是有价证券的发行公司向政府监管机关提出的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的报告文件,这一文件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包括对一级市场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和对二级市场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两部分。
1、对通过募集或出售方式(一级市场)取得有价证券者的民事责任
(1)发行公司的责任
当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或遗漏为避免误解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时,有价证券申报书的提供者对在一级市场上取得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负有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在取得有价证券时知悉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的虚假信息披露或有遗漏的人不能要求损失赔偿。这一规定确定了有价证券申报书存在不实信息披露时,发行公司对投资者的无过失损失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中的诉讼主体是依据不实的有价证券申报书在一级市场上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这一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投资者没有必要对发行公司的故意或过失举证;而发行公司即使举证没有故意和过失也不能免责。这条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包含知悉重大虚假信息披露的恶意投资者,这一举证责任在发行公司一方。
发行公司对投资者的应赔偿金额为:作为诉讼主体的投资者取得有价证券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之一后的金额:(1)提出损失赔偿诉讼请求时该有价证券的市场价格(无市价时,推定当时的处置价格);(2)如果该有价证券在提出损失赔偿诉讼请求前已处置时,扣除其处置价格。但是,如果作为责任者的发行公司能够举证上述计算出来的金额的部分或全部与有价证券申报书的虚报信息披露无关时,这部分金额可以免责(法19)。另外,《证券交易法》18条1项的赔偿请求权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投资者从知悉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信息披露时,或保持相当的关注应该知悉时开始的一年内不提出诉讼时,请求权的时效消失。如果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出售的申报的效力产生后5年内不请求的话,发行公司免责。
(2)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或遗漏为避免误解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时,有价证券申报书的主要高级人员等对在一级市场上取得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负有损失赔偿责任。发行公司的高级人员对于有价证券申报书的制作、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出售负有重大责任,仅仅是发行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不能有效防止虚假报告,并且对投资者的损失救济的保证也不充分,所以有必要要求高级人员等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的请求权也不包括知悉虚假信息披露的恶意投资者,恶意的举证责任在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一方。和发行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相比,有关人员的责任有以下的不同:(1)仅在虚假信息披露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无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在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方;(2)法律没有规定赔偿额;(3)请求权者必须对虚假信息披露和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举证;(4)对于时效和期间没有像发行公司那样进行规定。
损失赔偿的责任者包括公司的高级人员、出售人、审计人员、承销的证券公司、登记公司,这些责任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与发行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同,分别设定了免责规定,当虚假信息披露不是故意或过失时可以免责,并且,非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损失赔偿责任一方。
2、对依据有价证券申报书在流通市场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
尽管有价证券募集或出售已结束,但有价证券申报书在提出后5年中(不采用标准格式的有价证券申报书)或1年中(采用标准格式的有价证券申报书)供公众阅览,在此期间,它作为流通市场的披露资料和有价证券报告书具有同样的功能。因此,有价证券申报书有虚假信息披露时,基于此流通市场上取得有价证券的投资者也有受到损失的可能。当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或遗漏为避免误解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时,提出有价证券申报书的公司在提出时的高级人员及注册会计师,对由于不知悉该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信息披露,因此在流通市场取得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负有由于虚假信息披露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条的责任只针对流通市场上取得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和一级市场上有关人员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同,作为请求权者的投资者必须举证自己的投资是非恶意的。损失赔偿的责任者是提出有价证券申报书的公司提出时的高级人员及注册会计师,虚假信息披露是非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免责,但非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损失赔偿责任人一方。赔偿额法律没有规定,并且损失和虚假信息披露的相应因果关系必须由作为请求权者的投资者举证。并且,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时效和除斥期间,与一级市场上有关人员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同。
二、招股说明书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1、对投资者使用有重大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取得有价证券时的民事责任
当招股说明书对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漏记重要事项,漏记为了不导致误解必须的事项时,导致使用招股说明书取得有价证券的人员,对事先不知悉虚假信息披露或漏记并且即使保持相当的关注也不可能知悉的投资者负有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失赔偿责任人不知道有虚假信息披露或漏记,并且即使保持了相当的关注也不可能知悉的不在此内。这条规定用于确定对于一级市场上使用有重大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的投资者的使用责任。
本条的损失责任赔偿者是提供不实信息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或使用不实信息披露使他人取得有价证券的公司及有关人员。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者是信任了有重大的虚假信息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从而取得股票的投资者。这时投资者要举证有价证券的取得是善意无过失的,即有价证券的取得过程中不知悉虚伪信息披露。本条责任是过失责任,无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者一方,损失赔偿责任人证明自己不知悉虚假信息披露或漏记,并且即使克尽了相当的关注也无法知悉时才能免责。请求权者必须对因招股说明书的虚伪信息披露和由于该虚伪信息披露遭受的损失举证。
2、编制有重要虚假信息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的民事责任
(1)发行公司的责任
根据证券交易法的13条12项的规定,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有重要事项的虚假信息披露,或欠缺应信息披露的重要事项时,编制招股说明书的发行者,对在一级市场上信赖招股说明书的证券取得者负有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取得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在取得时知悉虚假信息披露和漏记的话不在此范围内。招股说明书的使用者和编制者不同是很普通的,一般招股说明书的使用者是证券公司,编制者是发行公司,因此,仅有证券交易法17条对招股说明书使用者的责任的规定,是不能充分实现对投资者损失的救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了招股说明书编制者——发行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本条责任也设计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
(2)高级人员及出售人的责任
证券交易法规定招股说明书中有虚假信息披露和漏记时,编制招股说明书的公司编报时的高级人员及出售人也对虚假信息披露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有价证券的取得者在购买时知悉虚假信息披露的不在其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有价证券申报书的情况不同,仅限于高级人员及出售人,不包括注册会计师及证券公司和登记的金融机构。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损失和虚假信息披露间的相关因果关系的举证与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的不实信息披露相同。
三、对有价证券报告书(年报)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的不实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有价证券报告书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或遗漏为避免误解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时,有价证券报告书的编制公司提出时的高级人员和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对不知该虚假信息披露和漏记的有价证券的投资者,要承担由于不实信息披露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对于根据有虚假信息披露的有价证券报告书取得股票的投资者的损失救济。有价证券的发行公司不包含在损失赔偿责任人中,投资者由于有价证券报告书的虚假信息披露受到损失时,可以根据《民法》的不法行为的一般原则,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公司提出损失赔偿要求。高级人员和注册会计师对不实信息披露无故意或过失时可以免责,无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损失赔偿责任人一方。取得有价证券时知悉虚假信息披露事实的恶意投资者,不在本条的请求范围之内。作为请求权的投资者非恶意的话,必须对损失和虚假信息披露的相应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损失赔偿金额法律没有规定。
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的重要事项有虚假信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或遗漏为避免误解应披露的重要事项时,与有价证券报告书相同,适用证券交易法22条的规定,提出这些披露资料的公司提出时的高级人员及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对不知情的有价证券投资者负有损失赔偿责任。临时报告中除了审计对象外的信息不涉及注册会计师责任,其他规定和年报的规定一致。
四、对我们的启示
相较而言,我国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定存有一定的不足。
我国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规范是在《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制定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时,以下四个重要问题需要确定:
1、对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即谁有权作为原告的问题。《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只要由于上述文件的不实信息披露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投资者就可以要求赔偿。这一条里没有排除恶意的投资者。另外,在实务中,法院的不受理也使得投资者的权利无法伸张。
2、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即民事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从日本的制度体系来看,对于不同的披露文件的不实披露确定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是不同的,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我国的《证券法》原则上也确定了发行人的无过失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的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不实披露都要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在不同的场合下要酌情处理?如果均由上市公司先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最终责任还是由股东承担,对投资者的救济可能落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也是应该推敲的,不能要求承销的证券公司对所有的法律文件中所有的不实披露都负责,应该考虑其能够和应该承担的责任。在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受理案件给出了限定,只有被证监会正式处罚的公司才能作为起诉对象,依然没有说明发行公司和发行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这份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定义也不够明确,容易被认为只有虚假的陈述才能起诉,但在日本的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不实的含义却更加广泛,这些问题的出现同样会给投资者以误导,就同样应该受到处罚。关于举证问题,日本规定了不同责任种类举证责任不同,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主张者举证的原则,但并不适用所有的情况,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明确规定。
3、赔偿金额的确定,即如何计算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是民事责任体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日本法律对有价证券申报书出现不实披露时的发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有明确的规定,对其他情况下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的确定。我国在制定有关法律时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4、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即将信息披露不实的损害后果归于此种损害发生的行为人来承担的过程。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日本的证券法对不同情况下的归责分别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如在有价证券申报书中确定发行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抗辩时只能针对没有因果关系和投资者是恶意的两个方面,否则必须承担责任,而对相关人员规定为推定过错责任,仅要求在无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责任人必须对自己无故意或过失举证。应该说我国要求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不明确,免责事项的规定也不明确,不足以作为执行依据。
责任编辑 袁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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