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了明确、完善和补充,为担保设定和解决担保纠纷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担保人、债务人,都应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内容引起注意。
一、应注意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过了该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除执行《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外,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33条、第37条、第44条对《担保法》未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作出了具体规定:(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了明确、完善和补充,为担保设定和解决担保纠纷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担保人、债务人,都应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内容引起注意。
一、应注意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过了该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除执行《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外,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33条、第37条、第44条对《担保法》未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作出了具体规定:(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3)主合同对主债务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5)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二、应注意抵押的效力
1、抵押物的效力。《担保法》第34条、第37条对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哪些财产不能抵押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又作出了一些补充规定:(1)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2)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3)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有效。(5)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仍可依法主张权力、优先受偿。
2、未作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1条规定,凡是以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的财产作抵押,而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予以抵押的情况仍然存在。为解决未作登记予以抵押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未能登记的原因分别作出了规定:(1)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2)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第6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3、抵押登记期间的效力。《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条规定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担保期间应与债权的存续期间保持一致。担保的债权没有履行时,抵押权不能消灭。但在实际操作中,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强制性登记抵押期间的情况很普遍,有的登记机关当登记抵押期间届满后,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将抵押物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抵押纠纷,增加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难度。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法律上否定了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所以,债权存在,抵押权存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受抵押登记期间的限制,抵押登记机关只有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才能注销抵押登记,抵押权方能解除。
4、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担保法》对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作出了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对《担保法》未明确的问题又作出了补充规定:(1)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2)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规定明确抵押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行使担保物权。
三、应注意质押的效力
1、增加了权利质押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此规定明确不动产收益权是可以质押的。不动产收益权包括两类:一是获取不动产天然孳息的权利,如在耕地上种植农作物而收取粮食或其他农产品;二是获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如房屋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收费权等。
2、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效力。《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此规定,出质的动产应该是出质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出质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而质权人不知这一情形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成立的质权是否有效,《担保法》未作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是对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认可,体现了对动产质押行为的保护,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3、对权利质押有新规定。(1)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以存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四、应注意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对此又作出了具体规定:(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责任编辑 周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