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有关法律条文不够具体
新《会计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各种违法行为达到怎样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应依据哪些条款给予何种处罚,均无具体的标准,因而可操作性还不是很强。再如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提出了要求,但是对于初、中、高级会计人员接受教育的方式和时间,均无明确的规定,很难确保这项规定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二、如何做到真正适用于涵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
新《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单位,使全社会各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都包括在内,体现了法律平等和公平竞争的要求,但新《会计法》的各项规定能否适用于涵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值得研究。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同类型、规模、所有制单位的会计工作事实上存在着较大差别,如组织形式、承担的社会责任、会计工作对法律规范的适应性、政府部门对会计工作的要求等,新《会计法》要体现这些差别或超越这些差别而求同存异显然十分困难。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将新《会计法》分解为企业会计法和预算会计法分别规范经营性经济组织和国家财政拨款单位的会计行为也许更为合理。
三、新《会计法》与《刑法》的衔接
解决会...
一、有关法律条文不够具体
新《会计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各种违法行为达到怎样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应依据哪些条款给予何种处罚,均无具体的标准,因而可操作性还不是很强。再如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提出了要求,但是对于初、中、高级会计人员接受教育的方式和时间,均无明确的规定,很难确保这项规定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二、如何做到真正适用于涵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
新《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单位,使全社会各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都包括在内,体现了法律平等和公平竞争的要求,但新《会计法》的各项规定能否适用于涵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值得研究。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同类型、规模、所有制单位的会计工作事实上存在着较大差别,如组织形式、承担的社会责任、会计工作对法律规范的适应性、政府部门对会计工作的要求等,新《会计法》要体现这些差别或超越这些差别而求同存异显然十分困难。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将新《会计法》分解为企业会计法和预算会计法分别规范经营性经济组织和国家财政拨款单位的会计行为也许更为合理。
三、新《会计法》与《刑法》的衔接
解决会计秩序混乱问题,仅靠行政制裁已显不够,对情节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必须加大惩治力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高新《会计法》作用的重要方面。但是新《会计法》并没有对具体的刑事责任给予规定,而《刑法》中关于会计犯罪的规定,仅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以此对照各种具体的会计违法行为,或行为不对应,或主体不对应,使会计工作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新《会计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亟待解决。
四、会计年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采用历年制会计年度,新《会计法》对此也未作改动,其优点是这一规定与计划年度、预算年度、纳税年度、统计年度一致,适应计划管理和汇总会计报表的要求,这在过去所有制结构单一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及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一规定对一些经营周期带有季节性特点的企业的会计核算有所不便,一些外资企业也因与母子公司的会计年度起止时间不一而需要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整。更重要的是,实行统一年度,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都集中在每年的1-4月份,致使工作量过于集中,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力量薄弱、管理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将影响审计质量。因而,笔者建议,在今后条件成熟时,会计年度可以改为经营年度。改变企业会计年度不会造成宏观管理使用会计信息的不便,问题在于有关方面应积极抓紧研究对企业会计年度调整的技术问题及其与有关方面的衔接办法。
五、各级负责人的责任如何确定与解除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下同)、会计人员以及单位的外部关系人(如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等)都是会计责任人,以期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对于单位负责人如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负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可按照内部管理的需要,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分解:第二责任人——分管会计工作的总会计师,第三责任人——直接组织会计工作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但是,公司制企业由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对于我国现实中许多“挂名”董事长来说,可能勉为其难;同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会计师要在会计报表上签章,那么,总经理要不要签章并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否应该对会计报表履行监督程序并在会计报表上签章承担责任?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另外,对会计责任能否解除这一问题也值得研究。过去,在我国的各类检查中,往往你查我也查,每次检查都能发现新问题,新账老账一起算,但大多没有给被查单位一个最后结论并追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作出关于会计责任解除的相应规定,例如,除非故意欺诈,会计报表一旦被有权部门认可,该部门就应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负责,下级部门不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再比如,在国有企业,会计人员编制的会计报表得到厂长认可后即由厂长负责,厂长认可的会计报表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即由该部门负责,依此类推,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检查后也应当对检查负责,这样做,对于明确责任和防止多头检查会有所帮助。
六、财政部门如何真正担起对会计工作监督检查的执法功能
过去,《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负责会计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至于它们各自的分工,没有明确规定。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在实施监督时都以检查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为主要内容,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审计部门监督的目标主要是国有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国家资金的使用情况,税务部门监督的目标主要是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尽管审计、税务部门实施监督都要借助于对会计资料的检查,但检查会计资料仅是执行公务的辅助手段,并不是对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的监督,也不单纯对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作出检查结论,也就是说,审计、税务部门并不能履行《会计法》赋予的执法监督检查的职责。因而,新《会计法》将执法部门确定为财政部门,执法部门的统一有利于职责明确,有利于统一管理。但笔者认为,财政部门行使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不同于以往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等临时性检查,而应使监督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于企业主要应通过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财政部门可通过再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来实现自身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于其他单位,可以结合财政预算管理以及专项检查来实施会计的监督检查。同时,应建立会计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制度,以保证新《会计法》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 周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