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随着银行对不良贷款清收力度的增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由担保单位承担债务责任的现象日趋增多,这不仅使担保单位遭到资财损失,而且也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担保单位银行账户被冻结,大量的时间精力牵扯在诉讼案件中等。那么,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1、对外担保要注意风险,坚持权利与责任对等的原则。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贷款银行不能对债务人(借款人)实现权利之时,实际上担保人也就无法实现对债务人(借款人)的追偿。也就是说,担保单位一旦承诺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自身的权利必将受到损害,事实上对担保单位形成了义务与权利的不对等。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企业,对外担保也应坚持“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并采取以下措施:
(1)要慎重选择担保对象。具体来说可以选择以下几类企业:...
近几年,随着银行对不良贷款清收力度的增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由担保单位承担债务责任的现象日趋增多,这不仅使担保单位遭到资财损失,而且也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担保单位银行账户被冻结,大量的时间精力牵扯在诉讼案件中等。那么,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1、对外担保要注意风险,坚持权利与责任对等的原则。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贷款银行不能对债务人(借款人)实现权利之时,实际上担保人也就无法实现对债务人(借款人)的追偿。也就是说,担保单位一旦承诺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自身的权利必将受到损害,事实上对担保单位形成了义务与权利的不对等。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企业,对外担保也应坚持“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并采取以下措施:
(1)要慎重选择担保对象。具体来说可以选择以下几类企业:一是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如为本企业供应原材料、半成品或有拖欠其货款的企业。二是将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如为本企业申办贷款时提供等额担保的企业。三是与本企业有密切经济利益的企业,如下属企业、有投资股份的企业。
(2)完善规章制度。从以往历史看,企业对外担保往往是企业一把手,由于人情关系,不顾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本企业的利益而盲目承诺担保,致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资财损失。因此,为了防止“一言堂”,防止管理层滥用职权,有必要完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方面的规章制度。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对外担保,而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时,相关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2、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条款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的内容是由信贷人员填写完毕后,由借款企业、担保企业签字、盖章。但在实际中,许多担保企业在签字、盖章时往往只看看借款所担保的金额,根本不细看《保证合同》的条款;有的担保单位干脆将公章、法人代表名章交给借款企业代为签字、盖章。这样做,对担保单位极为不利。因此担保单位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一要有专人负责,即有懂法律、懂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负责。二要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看其是否超出自己承诺担保的范围和承受能力。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都要注意审查。
3、注意担保事项的善后管理。企业一旦承诺为他人借款担保,被保证企业的经营状况将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保证合同》签订后,一是要有专人保管《保证合同》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台账,对担保金额、期限、保证方式等进行详细记载,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二是加强与被担保企业的联系,要求被担保企业按时呈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及时掌握其经营动态,发现问题及早采取措施或终止担保行为。因为《担保法》第14条、第27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予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4、履行保证责任时应注意法律规定,尽量减轻自身责任。主要应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证担保中保证人主体必须合法。《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如果分支机构超出了授权范围提供保证,法人只承担授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2)不同的保证形式有不同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6至19条规定:保证合同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
(4)注意保证的时效期限。《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条文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的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保证将失去效力。
(5)注意是否有物的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有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 周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