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5 作者:财政部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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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五、问:新制度的适用范围?
答:关于证券公司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起草新制度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以及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金融企业的证券营业部以及其他证券经营企业。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而不是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而且,随着国家对金融业的清理整顿,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将实行分类管理、分业经营,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经营证券业务,这些证券营业部将逐步转让或改组成新的证券公司。基于上述情况,新制度规定: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同时还规定,证券公司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证券经营业务执行新制度,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相关具体会计准则,并按新制度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格式填报。
六、问:证券公司运用会计科目有何基本要求?
答:新制度在总则第4条对证券公司使用会计科目提出了明确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证券公司必须按新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证券公...
五、问:新制度的适用范围?
答:关于证券公司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起草新制度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以及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金融企业的证券营业部以及其他证券经营企业。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而不是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而且,随着国家对金融业的清理整顿,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将实行分类管理、分业经营,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经营证券业务,这些证券营业部将逐步转让或改组成新的证券公司。基于上述情况,新制度规定: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同时还规定,证券公司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证券经营业务执行新制度,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相关具体会计准则,并按新制度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格式填报。
六、问:证券公司运用会计科目有何基本要求?
答:新制度在总则第4条对证券公司使用会计科目提出了明确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证券公司必须按新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但应当满足一定条件:一是设置和使用的会计科目,其核算的内容应当符合新制度的规定;二是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应当能够满足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保证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数据来源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新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各证券公司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但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所留的空号,可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七、问:证券公司在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有何基本要求?
答:总则第5条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构成、报送部门、报送时间、金额单位、报表装订以及签章手续等具体内容作出如下规定: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新制度规定:公司应编制和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新制度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会计报表各项目的补充说明;二是对那些会计报表中无法描述的其他财务信息的补充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对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内财务、成本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的书面文字报告,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情况说明书全面提供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情况,分析总结经济业绩和存在的不足,是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宏观管理部门了解和考核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开展情况的重要资料。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部门。新制度规定:公司应按相关法规向有关各方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新制度只规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包括公司内部报告,公司内部管理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的综合反映,是各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进行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尤其是政策监管部门进行宏观监控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在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和要求符合有关法规和新制度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期限向本公司、本公司的有关财务关系人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如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等提供。
(四)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时间。新制度规定: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对外提供,在此期间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按规定如果需要编制和对外提供半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于半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或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
(五)金额单位。新制度规定: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报表装订及签章手续。新制度规定: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公司,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公司负责人对本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与原来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根据《会计法》的要求有所变化:(1)增加了签章人。原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的为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新制度增加了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公司经理)。上述人员都是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人。(2)将“签名或盖章”改为“签名并盖章”。原制度“关于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在程序上不严谨。为了严格程序,督促公司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尤其是重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明确责任,新制度对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的签章程序改为“签名并盖章”,即既要签名又要盖章。这样可以督促签章人直接接触财务会计报告,而无法以其他借口推脱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3)明确公司负责人是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公司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负责,是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
八、问:新制度为什么要采取会计和税收适当分离的政策?
答:新制度规定:公司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与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依照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我国,税法对会计核算的影响不但直接,而且广泛。我国以前的会计制度和税法是两者合一的,即企业会计处理基本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这样处理企业基本上不需要作纳税调整,纳税时十分方便。1993年“两则”“两制”改革时,我国采取了会计制度和税法适度分离的原则,即企业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纳税时则按税法规定调整。此外,会计、税收作为两门独立的学科,各有其理论体系,两者的目标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强行将税收意志体现在企业会计处理中,效果并不一定好。况且,在众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中,国家只是其中之一,片面强调国家税收需要,很可能会忽视其他方面的需要,以致于损害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因此,我国的税收征管法规规定,如果纳税企业的会计处理与税法不一致,应按税法规定纳税。
九、问:证券公司如何进行分类核算?
答: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其会计核算也要遵循分类核算的规定。
(一)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开展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自营业务所使用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公司应根据所从事的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按照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关的会计科目,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并披露相关业务的会计信息。
(二)对于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开展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用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均应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办理融券、融资交易。办理经纪业务时,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未经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公司应根据所从事的业务等,按照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关的会计科目,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并披露相关业务的会计信息。
综合类证券公司进行经纪业务时,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 温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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