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5 作者:财政部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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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对违法者制裁的法律依据。法律责任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证《会计法》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修订后的《会计法》在对违法会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突出体现在:一是对各种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二是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使相关规定更加严密、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特别是加大了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四是加重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他们不管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对违法者制裁的法律依据。法律责任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证《会计法》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修订后的《会计法》在对违法会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突出体现在:一是对各种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二是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使相关规定更加严密、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特别是加大了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四是加重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他们不管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而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等。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比如,私设会计账簿的单位,应当取消私设的账簿,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在私设的会计账簿上登记的事项转移到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进行登记、核算。又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将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予以解聘或者转任其他职务;并任用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二)罚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而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六)有关法律对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或者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编制虚假会计资料,主要是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伪造会计凭证表现为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表现为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伪造会计账簿表现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等行为;变造会计账簿表现为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真实内容的行为;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表现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等行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下列刑事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未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偷税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而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二)行政责任。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如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处以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根据《刑法》和《会计法》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为共同犯罪,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补救措施
根据《刑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不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要求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该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包括单位负责人。二是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即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三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即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位、级别。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得遭受打击报复人员同意的前提下相应恢复其工作、其原有职务及原有级别。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根据《会计法》规定,收到检举违法会计行为的部门、负责处理检举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全文完)
责任编辑 袁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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