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修订的《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21条又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如此反复强调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无疑是锁定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也许有人会产生误解: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是顺理成章、合情入理的。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法理上认真解决这个问题,就同混淆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样,会导致《会计法》苍白无力,尽失其法治作用。这是宣传和实施新修订的《会计法》必须首先正视而深入领会的问题。否则,再次修订的《会计法》仍有被亵渎之虞。
何以认识会计人员应当对谁负责?
第一,必须从《会计法》修改前后的有关条款来正确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会计法》断然取消了“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取消了“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中的“对本单位”四个字,会计监督客体范围已超出本单位(《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四个“有权”,具体执行起来所涉及到的内容会超出本单位的范围。)尤应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已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从...
新修订的《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21条又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如此反复强调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无疑是锁定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也许有人会产生误解: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是顺理成章、合情入理的。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法理上认真解决这个问题,就同混淆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样,会导致《会计法》苍白无力,尽失其法治作用。这是宣传和实施新修订的《会计法》必须首先正视而深入领会的问题。否则,再次修订的《会计法》仍有被亵渎之虞。
何以认识会计人员应当对谁负责?
第一,必须从《会计法》修改前后的有关条款来正确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会计法》断然取消了“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取消了“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中的“对本单位”四个字,会计监督客体范围已超出本单位(《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四个“有权”,具体执行起来所涉及到的内容会超出本单位的范围。)尤应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已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从新修正的《公司法》看,也根本没有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任何规定。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法律依据。同时,《会计法》规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这是社会化专业性强的工作),如果认为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势必弱化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的力度,使统一的行业系统管理变成以分散为主的管理,使局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得以侵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使《会计法》明确赋予会计人员的四个“有权”(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有权检举,发现账实不符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变成镜中花、水中月。那么,会计人员到底应当对谁负责?对此,新修订的《会计法》已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会计法》总则,简要指明了立法宗旨,突出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责任,突出了会计人员依法实行会计监督,但同时严肃指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就足以体现了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在执业方面的关系是遵法、护法与业务执法、守法的关系,为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解除了后顾之忧。会计核算一章,对会计人员的工作范围、具体内容、工作程序、质量要求等做了十分详细而又确切的规定,使会计人员知道该做什么、怎样做好有了明确目标。由于所有经济违法违纪(或明或暗)最终都要反映到会计资料上来,会计工作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重大经济政策的落实,为从源头遏止违法违纪行为,《会计法》一直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从而强化、深化了会计监督的法律效力。为了使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得到落实,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是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无疑则加重了会计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即给了会计人员监督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也是违法行为。这是特别应当警醒的。为了严明法纪,各负其责,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不问原因,会计人员首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会计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我们可以看到,单位有违法行为,不仅单位负责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甚至会计人员在许多情况下要独立承担责任。从中可以看到,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违法行为并非负完全、绝对的责任。
由此可见,会计人员(管理会计除外)首先应当对包括《会计法》在内的法律负责,因为法律赋予会计人员职权(并非单位负责人赋予),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其次应当对法人负责,对自己所服务的单位负责,对单位董事会或出资者集合体负责。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单位集体利益。三是对单位负责人负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对单位负责人合法的指令,积极主动执行;对违法的指令,要严格依法拒绝办理,使单位负责人免于步入歧途。只有这两个方面的结合,会计人员所采取的才是认真负责的态度。
上述三个层次,并非平行并列的,而是小道理必须服从大道理,对法律负责,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是最根本的。这也是会计人员对社会负责,对自己负责的一种体现,是社会良知的客观要求。
责任编辑 袁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