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在对沪深上市公司的研究中发现,有不少公司置身于关联担保的怪圈之中。此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加大了公司的财务风险,而且严重侵害了某些股东的利益。为此,笔者建议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对策研究,并提出以下两条建议:
1、进一步完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目前,由于我国的《公司法》以及其他法规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利用职权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立法中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明确规定大股东有上述行为时,少数股东依法享有合理救济权,如少数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少数股东的诉讼权及对不公平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等。同时必须规定公司董事、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承担原则,使小股东免受其滥用职权的危害。2、应创建关联担保风险责任机制。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对关联担保作了原则要求,但对于关联担保的建立、披露、监管以及相关的损失赔偿、决策责任等均缺乏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制度保证。因此,建立关联担保风险责任机制势在必行,以便从制度上确立主要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作为对其他股东风险的保证。
责任编辑 温彦君
笔者在对沪深上市公司的研究中发现,有不少公司置身于关联担保的怪圈之中。此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加大了公司的财务风险,而且严重侵害了某些股东的利益。为此,笔者建议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对策研究,并提出以下两条建议:
1、进一步完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目前,由于我国的《公司法》以及其他法规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利用职权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立法中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明确规定大股东有上述行为时,少数股东依法享有合理救济权,如少数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少数股东的诉讼权及对不公平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等。同时必须规定公司董事、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承担原则,使小股东免受其滥用职权的危害。2、应创建关联担保风险责任机制。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对关联担保作了原则要求,但对于关联担保的建立、披露、监管以及相关的损失赔偿、决策责任等均缺乏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制度保证。因此,建立关联担保风险责任机制势在必行,以便从制度上确立主要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作为对其他股东风险的保证。
责任编辑 温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