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6年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新《办法》与老《办法》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卡种类与分类方法不同
老《办法》第11条规定:“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此规定就明示了按老《办法》发行的信用卡是一种准贷记卡,是新《办法》规定的信用卡中的一种。新《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二、透变限额不同
老《办法》第17条规定:“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而新《办法》第45条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6年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新《办法》与老《办法》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卡种类与分类方法不同
老《办法》第11条规定:“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此规定就明示了按老《办法》发行的信用卡是一种准贷记卡,是新《办法》规定的信用卡中的一种。新《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二、透变限额不同
老《办法》第17条规定:“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而新《办法》第45条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三、透支利率不同
老《办法》第19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而新《办法》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这一规定减少了持卡人的透支利息支出,有利于推动消费信用的发展。
四、变易限额不同
老《办法》第41条规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而新《办法》第35条规定,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这一规定取消了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限制,对单位卡的使用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取现约束不同
老《办法》规定,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后办理付款,超过支付限额,经索权后办理付款。而新《办法》规定,对贷记卡的取现无论多少,应当逐笔授权后才能办理付现,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六、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标准不同
老《办法》规定,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结算时,商业银行应向特约商户收取不低于交易金额2%的信用卡交易手续费。而新《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除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低于交易金额的2%外,其他行业均按不低于交易金额的1%收取。此规定减轻了特约商户的费用负担,将对扩大信用卡结算业务起到积极作用。
七、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费用负担不同
新《办法》第26条规定,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收费标准为: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而老《办法》没有此规定。
八、法律责任不同
老《办法》对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20条,而新《办法》对法律责任一章只规定了5条。新《办法》对违规罚款(触犯刑法除外)的最高处罚从老《办法》的50万元,下降到3万元。新《办法》对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处罚,由老《办法》按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降低到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对持卡人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由老《办法》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降低到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对持卡人将单位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的,由老《办法》对其处以5万至10万元罚款,降低到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九、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优惠待遇
新《办法》第20条规定,对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以下优惠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新《办法》还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使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对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而老《办法》对上述事项未作规定。
十、明确了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新《办法》第51条至第56条用很长的篇幅对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持卡人的权力有5项,即:(1)索取领用合约的权利。(2)了解收费方式的权利。(3)查询账务情况的权利。(4)监督服务质量的权利。(5)24小时挂失的权利。同时,持卡人要履行4项义务,即:(1)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和符合条件的担保。(2)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3)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4)持卡人在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而老《办法》对信用卡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未作规定。
责任编辑 周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