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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政部会计司
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60号)(以下简称“新制度”),1993年2月24日印发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03号)(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为了便于大家对新制度的理解,做好新制度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为什么要修订保险企业会计制度?
答: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发生了变化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市场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保险公司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原来既从事财产险又从事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分立或新设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第二,保险公司经营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保险代理方式越来越成为保险公司经营方式的重要补充;第三,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保险资金除用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购买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
财政部会计司
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60号)(以下简称“新制度”),1993年2月24日印发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03号)(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为了便于大家对新制度的理解,做好新制度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为什么要修订保险企业会计制度?
答: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发生了变化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市场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保险公司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原来既从事财产险又从事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分立或新设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第二,保险公司经营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保险代理方式越来越成为保险公司经营方式的重要补充;第三,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保险资金除用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购买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用于向其他企业投资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应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
为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于1998年新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资金运用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会计制度在核算内容、核算方法及会计报表上要体现这些新的要求,以备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
(三)防范金融风险,为报表使用者提供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
历时一年多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在给各国以深刻经验教训的同时,也对会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增强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充分发挥会计在防范金融风险当中的作用,是我们要研究的课题。针对保险行业分业管理、稳健经营的特点,会计上要采取诸如分业核算、提取准备、建立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举措,真实、公允地反映各类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修订保险企业会计制度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主要遵循了以下三条原则:
(一)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需要
适应保险公司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化,对于保险公司出现的新的经济业务和会计事项,相应增加会计核算内容,并对原制度中存在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会计核算内容及方法进行修改,以满足保险公司加强会计核算的需要。
(二)适应加强保险监管的要求
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特点,以及《保险法》关于保险分业经营、保险资金限向流动的规定,在会计科目设置、会计报表列示及有关会计核算内容和核算方法上,相应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行业和保险公司监管提出的新要求,从而配合保险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体现会计准则中适用于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新内容
1998年,我国陆续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8个具体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取得重大突破。新修订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在充分考虑保险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也相应采用了会计准则中规定的一些通用的会计原则及方法。
三、与原制度相比,新制度在哪些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
答:(一)更改了会计制度名称
新制度将原《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以后者定名制度,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二)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
在《保险法》颁布以前,同一保险公司可以兼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但要求分业核算,因此,原制度是根据混业经营、分业核算的原则,将保险业务分为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三大类。在《保险法》颁布以后,保险公司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因此,新制度是根据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
其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新制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对具体业务作了重新分类,并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例如,原制度将本应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非人身保险业务;新制度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
(三)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
新制度规定:“保险业务实行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和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两种办法。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业务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其收支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收支差额在非结算损益年度,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计入当期损益,并于次年转回,滚存到结算损益年度终了时结算损益。
与原制度相比,新制度主要是对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办法作了重新调整:一是,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新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信用险业务属政策性保险业务,有关法规尚未出台,因此,新制度没有明确信用险业务是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还是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二是,原制度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新制度规定年限根据业务性质确定。
(四)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
原制度对非人身保险业务(分险种)和人身保险业务规定了具体的入账时点,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新制度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使保费收入的确认更加合理化。根据新制度的规定,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合同规定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从实际情况来看,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时,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再保险公司一般是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一定表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是一个日期,合同条款有时还会规定另一个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将收到的保费作为保费收入,而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待承担保险责任时再转入保费收入。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间接流入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即为保费。公司只有在有把握收取保费时,才能确认保费收入。如果有情况表明投保人不能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交纳保费,则不能确认保费收入。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某宾馆建设承保,该宾馆建设期为三年,公司采取分期收款方式收取保费。第一年,公司如期收到保费,已按规定确认保费收入。第二年,公司获悉国家将严禁楼堂馆所建设,该宾馆已列入停建范围,根据经验,公司判断本期收取保费的可能性很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本期不应确认保费收入,而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入能够可靠计量,即是指收入金额能够确定。如收入金额不能确定,不能确认收入。例如,《保险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回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根据这条规定,如公司发生这类业务,只有在新的保费金额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保费收入。
(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1.《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新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存出资本保证金时,借记“存出资本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新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有关核算见后。
3.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总准备金,会计制度上相应增加了提取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提取总准备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总准备金”科目,贷记“总准备金”科目。
(六)完善了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由于长期寿险和长期健康险风险不同,有关责任准备金精算方法也不同,为了满足人寿保险公司对长期寿险和长期健康险分业管理的要求,我们将原制度“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细化为“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两个科目,分别核算提存的长期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相应地将“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细化为“提存寿险责任准备金”和“提存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两个科目;将“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细化为“转回寿险责任准备金”和“转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两个科目。
(七)调整了贷款,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制度相应作了如下调整:
1.保留有关保户质押贷款的会计处理。保户质押贷款是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的有效保单作为质押品,向保户发放的贷款。原制度称其为保户借款。由于保户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的一项债权,称“借款”易被人误解,所以新制度将该项贷款称为保户质押贷款,科目名称也作了相应修改,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
2.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在表内科目中删除了原制度“贷款”及“贷款呆账准备”科目。
3.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新制度设置了“短期投资”科目,该科目只核算短期债券投资。新制度取消了原制度“长期投资”科目,设置了“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取消了长期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4.在表内科目中取消了有关贷款及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科目后,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新制度在会计科目表的附注中作了如下说明:(1)公司如有经国务院特批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在《保险法》颁布以前投出的目前尚未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以增设“长期股权投资”科目;(2)公司如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提取投资风险准备,可以增设“投资风险准备”科目;(3)公司如有在《保险法》颁布以前发放的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可以增设“贷款”科目,并相应增设“贷款呆账准备”科目。
(八)修改了再保险业务中有关往来款项的会计处理
保险公司之间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可能发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原制度设置了“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两个会计科目,分别核算再保险业务发生的往来款项,新制度将这两个会计科目合并为“分保业务往来”一个会计科目。这主要是因为分入、分出业务均存在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的情况。如果分设两个会计科目,各科目在核算内容上存在交叉情况,核算复杂,也不易理解,因此,为简化核算,将其并为一个会计科目。
(九)规范了手续费和佣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发生手续费和佣金支出;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发生手续费支出;再保险公司不能发生手续费和佣金支出。由于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对象不同,支付金额占保费收入的比例也不同,从有利于加强会计核算,有利于加强保险监管的角度考虑,新制度将手续费和佣金业务分开核算,将应向人寿保险个人营销业务营销员支付的费用不作为手续费核算,而是作为佣金处理;将应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处理,修改了原制度将手续费和佣金业务并入一起核算的做法。
(十)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
抵债物资是指保险公司因债务重组而收到的物资,如收到投保人用以抵偿欠费的物料用品、固定资产等。新制度对抵债物资的入账价值、处理抵债物资产生的损益等会计事项进行了规定。
(十一)增加了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原制度没有涉及无形资产的核算内容,新制度增加了无形资产的核算,对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摊销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十二)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而应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它并不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因此,不是企业的一项资产。新制度对长期待摊费用的内容、摊销期限及会计处理均作了新的规定。
(十三)修改了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与原制度相比,新制度在会计报表上有如下变化:
1.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
2.将原按保险业务分类设置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分类设置利润表。共设置了三张利润表,即财产保险公司利润表、人寿保险公司利润表和再保险公司利润表,并对各张报表的项目和排列作了相应调整。
3.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
责任编辑 温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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