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工资薪金超过一定标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有的企业会计人员采取虚列假名单的办法,在“应付工资”总额和提取现金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降低企业人均工资,特别是降低了实领工资者的计税所得额,逃避国家税收。他们把这种作法叫作“合法避税”。令人遗憾的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并非个别。这实际上是一种以避税为名,行偷税、逃税之实的行为。
所谓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利用现行税法的洞隙和不足,采用一定的方法,通过精心安排企业的经营业务和财务过程,来达到纳税义务最小的行为。比如进行税收筹划,在企业经营规模、成本体系呈明显规律性发展时,选择利用国家允许的成本计算方法,以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当期税收负担为最小。除此以外,税收规避,甚至税法滥用都属于广义的“避税”范畴,而后者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行为”的界定范围。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有关“偷税是非法行为,避税是合法行为”的说法是错误的。更何况虚列假名单完全是一种偷税行为,应严加惩处。
有的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某些优惠,千方百计使自身“符合”优惠条件,搞假合资、假“校办”、假福利、假出口、假合同……使出浑身解数,以求手续齐全,与税隔“缘”。有的税务检查人...
工资薪金超过一定标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有的企业会计人员采取虚列假名单的办法,在“应付工资”总额和提取现金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降低企业人均工资,特别是降低了实领工资者的计税所得额,逃避国家税收。他们把这种作法叫作“合法避税”。令人遗憾的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并非个别。这实际上是一种以避税为名,行偷税、逃税之实的行为。
所谓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利用现行税法的洞隙和不足,采用一定的方法,通过精心安排企业的经营业务和财务过程,来达到纳税义务最小的行为。比如进行税收筹划,在企业经营规模、成本体系呈明显规律性发展时,选择利用国家允许的成本计算方法,以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当期税收负担为最小。除此以外,税收规避,甚至税法滥用都属于广义的“避税”范畴,而后者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行为”的界定范围。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有关“偷税是非法行为,避税是合法行为”的说法是错误的。更何况虚列假名单完全是一种偷税行为,应严加惩处。
有的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某些优惠,千方百计使自身“符合”优惠条件,搞假合资、假“校办”、假福利、假出口、假合同……使出浑身解数,以求手续齐全,与税隔“缘”。有的税务检查人员对于形式上“合法”的手续,不再做细致、深入的分析、调查,使个别纳税人滥用“避税”行为得逞。
有的纳税人利用税务机关疏于对管辖范围结合部管理的漏洞或异地管理困难的特点,由注册地签发缴税证明单,从而逃避在经营地纳税的义务,反过来再利用注册地税务机关对经营地管理鞭长莫及的特点,提供不实的纳税资料,减少应纳税额。对于这种情况,由于稽查成本较高,故而可能长期不被发现,令个别纳税人乐此不疲。这种逃避税收管理的做法,显然也不是“合法避税”。
有的纳税人利用由于存在税收优惠导致在不同地区税收负担有所不同的税制特点,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应税收制度,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定价将处于一般地区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优惠地区。在国家颁布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规定之后,依然我行我素,以减少应纳所得税。如此进行税收规避,显然也不是“合法避税”。
有的纳税人不依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只要没有收到货款,无论产品发出多久,也不作销售处理,一方面造成“产成品”账户余额与实际库存价值严重不符,一方面直接延迟缴纳当期流转税和所得税。这种被津津乐道的逃税行为,哪里有合法之处呢?
纳税光荣,偷逃税款可耻。有的纳税人认为只要是未被税务机关查堵的逃避税收行为,就是成功的“避税”行为,殊不知即使当期税务检查有所疏漏,由于税收所具有的“溯及性”特点,以后无论何时一经查实,该纳税人将面对全额补缴税款、按日加罚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税务罚款直至移交司法部门的处罚,一时的“侥幸”将会变成最终的“不幸”。
纳税光荣,偷逃税款可耻。偷税和避税虽然是两个有很大区别的概念,但国家和各级税务部门也要坚决清查、严格惩处以合法之名行偷逃税款之实的“税法滥用”行为;对于“税收规避”行为亦应充分调查,迅速、合理补充出台相应规定,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纳税人也必须自觉遵守税法,正确处理国家与本单位的利益关系,支持税收工作,理解税收制度,执行税收规定,监督税收管理,维护税收秩序。
责任编辑 王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