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并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9年4月1日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那么,新的《支付结算办法》与原《银行结算办法》有何不同,笔者就此谈以下意见。
一、结算种类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种类有六种,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定额支票和不定额支票)、汇兑(信汇和电汇)、委托收款。《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种类有八种,除保留原有的六种外,新增了信用卡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同时将支票分为支票和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支取现金,又可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有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能支取现金。
二、支票结算功能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现金支票既可以支取现金,又可以用于转帐结算。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现金支票只能用...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并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9年4月1日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那么,新的《支付结算办法》与原《银行结算办法》有何不同,笔者就此谈以下意见。
一、结算种类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种类有六种,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定额支票和不定额支票)、汇兑(信汇和电汇)、委托收款。《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种类有八种,除保留原有的六种外,新增了信用卡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同时将支票分为支票和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支取现金,又可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有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能支取现金。
二、支票结算功能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现金支票既可以支取现金,又可以用于转帐结算。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帐结算。
三、结算金额起点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结算金额起点为500元;不定额银行本票的结算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支票结算金额起点为100元。《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的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可降到1000元;新办法对银行汇票、不定额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的金额起点未作规定。
四、票据提示付款有效期限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一个月(按签发日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为一个月(按签发日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支票提示付款期为5天(从签发日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除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仍为一个月外,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改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改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另外,商业汇票的承兑期限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票据背书的适用范围不同
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背书转让只限收款人为个人的转帐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转帐支票背书转让只能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背书转让的地区施行。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转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可以背书转让,不受收款人限制,但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六、票据格式及书写不同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格式,其基本票据要素与原《银行结算办法》大体相同,只是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出票日期均改为大写;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支票的汇款金额或汇票金额均改为出票金额;银行承兑汇票由原来的四联单、改为三联单,取消了解讫通知联,各票据的长宽尺寸均作了相应调整。
七、票据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1.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除退票外,银行要对出票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予以退票,除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并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未作出按票面金额处以比例罚款的规定。
3.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时,原《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为止。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由其开户银行将拒绝证明和债务证明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对不能退回单证的付款人未作相关的规定。
4.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时,《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按规定划给收款人。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欠款金额每天处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
5.《支付结算办法》第233条规定,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人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原《银行结算办法》对此未作出规定。
责任编辑 袁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