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汇票的一种,其运作可分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六个环节。本文根据《票据法》谈一谈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这一环节上应记载的事项。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造票据、创设票据权利的首次行为。它由票据的作成和交付两部分构成。票据的记载事项,即票据的文义,是用来确定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根据记载后所产生的效力不同,可以将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种。
一、应记载事项。应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因之无效。根据《票据法》第22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商业承兑汇票应为“商业承兑汇票”字样,它是为了界定该票据是商业承兑汇票而非本票、支...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汇票的一种,其运作可分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六个环节。本文根据《票据法》谈一谈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这一环节上应记载的事项。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造票据、创设票据权利的首次行为。它由票据的作成和交付两部分构成。票据的记载事项,即票据的文义,是用来确定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根据记载后所产生的效力不同,可以将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种。
一、应记载事项。应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因之无效。根据《票据法》第22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商业承兑汇票应为“商业承兑汇票”字样,它是为了界定该票据是商业承兑汇票而非本票、支票,它适用的是商业承兑汇票的规则。在实务中,人们使用的商业承兑汇票一般都是印刷制作成的空白格式凭证,已印就“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出票人不必再另行记载。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就是汇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意思表示,无条件则是要求这种支付委托必须是单纯的委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实务中,商业承兑汇票的左下方已印就“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字样,出票人不必另行记载。
3.确定的金额。是指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不能浮动不定,如80万元,100元。如果浮动不定,如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等都不属于确定的金额,导致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4.付款人名称。记载付款人名称是为了确定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谁提示承兑或指示付款。付款人一经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承兑人,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比如以某公司为付款人,以其分公司为收款人。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背书转让时名称与印章不一致,导致户名与印章不符,在填写收款人名称时,禁止简写。如某市百货公司不能写成市百货公司。
6.出票日期。是指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只是汇票上记载的日期,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合,也应以汇票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并不因此而影响汇票的效力。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日期必须按公历确定日期,不得记载农历日期及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等。
7.出票人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既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并盖章。如果没有出票人签章,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汇票无效。
(二)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但若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1.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它既是付款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也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始期,它是汇票贴现或再贴现计算利息的依据。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日即为汇票到期日。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汇票到期日,汇票仍有效,只是这种汇票不是远期汇票,而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
2.付款地。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根据《票据法》第23条3款的规定,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的付款地必须是单一的。记载两个以上付款地的,如记载一部分在天津,一部分在北京,视为无记载。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汇票的付款地。
3.出票地。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是出票行为所在地。根据《票据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汇票仍然有效,只是以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地只是形式上汇票签发的地点,不一定与实际签发地点相一致,但在法律上以汇票上记载的地点为准。
二、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按其意愿任意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在票据上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不得转让”、“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类似文句。一旦在汇票上记载此项,该票据即失去了流通性,即使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该票据予以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不得依此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由于出票人的禁止背书是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其记载的位置应在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在汇票的背面,以避免与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相混淆。
三、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记载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这种事项的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有: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下的交易合同号码,该票据下的有关单证的名称及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违约金等。在实务中,为了符合会计凭证填写要素应齐全的要求,便于监督管理及银行结算,对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交易合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等不具有汇票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也应记载清楚、明确。
四、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禁止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或者该项记载无效,或者使票据本身无效。如附有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生法律效力;如附有条件支付的记载:货到付款,合同期满后付款、以某项特定资金支付等等,即导致票据无效。
责任编辑 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