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按规定将其转出。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应做如下会计处理: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同时调整有关成本,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存货”(或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科目。笔者认为,此会计处理有不尽合理的地方。具体反映在:
1、根据会计学原理,“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按会计要素分类,属于资产类的其他资产帐户;按用途结构分类,属于抵减附加调整帐户。其作用主要是调整主体帐户的实际余额,满足管理的需要,具有暂记、待决的性质。因此,对待处理的资产调整到另一资产帐户,并未使之完全退出流通和确定其实际损失,即按其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的成本金额转出其进项税额,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讲不通的。
2、根据“两则”和工业、商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是核算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查明的,待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的科目。对流动资...
企业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按规定将其转出。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应做如下会计处理: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同时调整有关成本,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存货”(或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科目。笔者认为,此会计处理有不尽合理的地方。具体反映在:
1、根据会计学原理,“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按会计要素分类,属于资产类的其他资产帐户;按用途结构分类,属于抵减附加调整帐户。其作用主要是调整主体帐户的实际余额,满足管理的需要,具有暂记、待决的性质。因此,对待处理的资产调整到另一资产帐户,并未使之完全退出流通和确定其实际损失,即按其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的成本金额转出其进项税额,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讲不通的。
2、根据“两则”和工业、商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是核算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查明的,待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的科目。对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先扣除残料价值(含商品处理收入)、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经有关单位批准后,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如正常损耗等)的部分,借记“经营费用”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由此可见,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暂记和待决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的成本中,既包含了可以收回的残料价值、保险赔款和过失人赔偿的价值,还包含了一般经营损失和非常损失。而《规定》的会计处理,对暂记和待决的财产损失,在进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时,即转出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使可以收回的上述三方面价值和一般经营损失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只对其非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规定不符。人为地扩大了进项税额转出,增加了企业应交增值税额。
3、《规定》对非常损失的会计处理采取提前介入的办法,在调整资产帐户时,即按成本金额转出其进项税额,纳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核算,作“待处理”处理,然后随同该帐户处理非常损失时,一并转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和净损失,而且增加了不必要的帐务处理,违背客观性、相关性会计原则。
例如:某商业批发企业在财产清查中,有变质商品10万元(无税成本价),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待决。企业为了挽回损失,削价处理收回残值1万元,并收回保险赔偿1万元和过失人赔偿0.05万元,净损失7.95万元,其中,正常损耗0.1万元,非常损失7.85万元。经有关单位批准处理。
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是:
(1)转待处理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11.7万元
贷:库存商品 1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万元
(2)收回残值、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价值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2.05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2.05万元
(3)处理一般经营损失时
借:经营费用 0.1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0.1万元
(4)处理非常损失时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 9.55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9.55万元
上述会计处理,转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帐户的金额,实际上是企业的非常损失7.85万元与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之和。转出的进项税额,如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只对非常损失金额依法计算,则只应转出进项税额1.33万元(7.85×17%);而《规定》则处理为1.7万元,比实际多交应交税金0.37万元,增大企业营业外支出0.37万元。
为此,笔者认为,对非正常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首先应严格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依照企业对净损失的会计处理,按其结转的非常损失金额依法计算转出其进项税额,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其次,依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不属资产的待处理性质,不必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帐户过渡,应直接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即可,方法简便,对应清晰,符合会计原则。
责任编辑 刘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