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贵刊今年第3期业务与技术专栏刊登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一文,总体精神是好的,是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在实用中也有启示作用,但本人对其中几个问题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
1.在建工程或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应按对外销售实际收到的款项(销售收入加增值税销项税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只考虑收项而不考虑为此笔收入而支付的成本的算法,会使企业错误地多交纳所得税。如原文例题:对外售价为12000元(其中含消费税6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040元,按上述文意计算会误为(12000+2040)×33%=4633.20元。
实际上,在建工程等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按该商品、产品的成本及税金(销项税额和消费税额)进行帐务处理,只比视同销售少计了该商品、产品的销售利润1400元(12000-10000-600)。由于销项税额是价外税,故只要调增少计的这部分利润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可以了。应交纳所得税:(12000-10000-600)×33%=462元。
2.对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原材料留归企业所有时,不应作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原因是:企业在将该原材料验收入库时,必然要作为“其他收入”或抵减加工费用的帐务处理,即等于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若再...
贵刊今年第3期业务与技术专栏刊登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一文,总体精神是好的,是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在实用中也有启示作用,但本人对其中几个问题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
1.在建工程或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应按对外销售实际收到的款项(销售收入加增值税销项税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只考虑收项而不考虑为此笔收入而支付的成本的算法,会使企业错误地多交纳所得税。如原文例题:对外售价为12000元(其中含消费税6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040元,按上述文意计算会误为(12000+2040)×33%=4633.20元。
实际上,在建工程等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按该商品、产品的成本及税金(销项税额和消费税额)进行帐务处理,只比视同销售少计了该商品、产品的销售利润1400元(12000-10000-600)。由于销项税额是价外税,故只要调增少计的这部分利润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可以了。应交纳所得税:(12000-10000-600)×33%=462元。
2.对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原材料留归企业所有时,不应作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原因是:企业在将该原材料验收入库时,必然要作为“其他收入”或抵减加工费用的帐务处理,即等于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若再进行调整,等于重复。
3.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按实际收到的款项(销售收入加增值税销项税额)全数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减去其销售收入的成本和进项税额,使企业多交所得税。因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税金(不含增值税)
这里的“成本费用”可用组成计税价格的因素反求得出。
4.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按应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必要。因为企业保险费用支出是按实际支付款项列支的,即帐务处理时已减少了支出,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假若“无赔款优待”是事后收帐,财务上也应作冲减保险费用支出处理,结果也是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
责任编辑 秦中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