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樊彩霞同志在《财务与会计》1997年第3期发表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一文,该文谈得系统、全面而又具体,既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又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樊同志花了较多的笔墨论证的“纳税人用于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商品、产品,应按对外销售实际收到的款项(销售收入加增值税销项税额——原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观点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原例说:“某企业把自产的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其成本为10000元,售价为12000元(不含增值税)消费税率为5%,其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12640
贷:产成品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销项增值税 2040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600
“由于该产品在自用时未反映销售收入,所以当企业计算应上交的所得税时,应把实收款项(视同销售时12000+2040)14040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该产品自用后,应上交所得税14040×33%=4633.20元”
樊文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一是它只把视同销售的“销售收入”12000元作为应税所得的调增项目,没有考虑到调减项目“销售成本”;二是它把企业上交的增值税2040元(当然实交的不是此数,还有进项税的抵...
樊彩霞同志在《财务与会计》1997年第3期发表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一文,该文谈得系统、全面而又具体,既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又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樊同志花了较多的笔墨论证的“纳税人用于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商品、产品,应按对外销售实际收到的款项(销售收入加增值税销项税额——原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观点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原例说:“某企业把自产的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其成本为10000元,售价为12000元(不含增值税)消费税率为5%,其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12640
贷:产成品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销项增值税 2040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600
“由于该产品在自用时未反映销售收入,所以当企业计算应上交的所得税时,应把实收款项(视同销售时12000+2040)14040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该产品自用后,应上交所得税14040×33%=4633.20元”
樊文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一是它只把视同销售的“销售收入”12000元作为应税所得的调增项目,没有考虑到调减项目“销售成本”;二是它把企业上交的增值税2040元(当然实交的不是此数,还有进项税的抵扣)也作为企业的“所得”进行了调增。而实际上,无论是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还是销项税额,与计算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均无任何关系,企业应调增的应税所得是视同销售的“销售收入”与取得该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之间的差额,本例应为:12000-10000-600=1400元。现在让我们来验证一下:
1.于产品移送时作销售的帐务处理(即视同对外销售):
借:在建工程 14640
贷:产品销售收入 12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2040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600
2.同时对移送产品结转成本:
借:产品销售成本 10000
贷:产成品 10000
3.该产品视同对外销售的所得:
借:产品销售收入 12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600
本年利润 1400
至于该文为何给人能自圆其说的错觉,那是因为它通过复杂的分析,把读者也带入了收入总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胡同”。如果该文所说的视同销售收入是企业未花费一分钱的成本费用取得的,那该文的立论尚站得住脚;遗憾的是,这笔视同销售是花费了成本的,企业通过折旧而减少上交所得税部分,实际上是企业对所费支出的收回,本来就不应上交所得税。试想,如果因计提外购设备的折旧而减少上交所得税,企业也要对应纳税所得进行调增吗?显然不。
责任编辑 秦中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