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金折扣,是指在赊销的情况下,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在折扣期内偿付款项而按合同或协议少付的金额。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已对现金折扣的处理作出相应规定。然而这种规定未涉及到增值税,目前,对于现金折扣下的增值税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
1.增值税和商品价款一起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纳税不涉及。例如,某企业销售商品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价款10000元,增值税1700元,合同约定的现金折扣条件是“2/10、n/30”。若客户在10天内偿付货款,享受现金折扣234元〔(10000+1700)×2%〕,即销货方记入“财务费用”科目的金额为234元,这种处理不涉及增值税调整问题。
2.增值税和商品价款一起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同时纳税调减。依上例,客户10天内付款,享受现金折扣234元,其中,冲减增值税34元(1700元×2%),列作财务费用200元(10000×2%)。
3.以商品价款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纳税不涉及。依前例,客户在10天内付款,享受现金折扣200元(10000×2%),即销货方记入“财务费用”科目的金额为200元,其中增值税不折扣,也不调整。
4.以商品价款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延至折扣确定时开。依前例,待现金折扣确定时开发票,货价100...
现金折扣,是指在赊销的情况下,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在折扣期内偿付款项而按合同或协议少付的金额。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已对现金折扣的处理作出相应规定。然而这种规定未涉及到增值税,目前,对于现金折扣下的增值税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
1.增值税和商品价款一起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纳税不涉及。例如,某企业销售商品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价款10000元,增值税1700元,合同约定的现金折扣条件是“2/10、n/30”。若客户在10天内偿付货款,享受现金折扣234元〔(10000+1700)×2%〕,即销货方记入“财务费用”科目的金额为234元,这种处理不涉及增值税调整问题。
2.增值税和商品价款一起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同时纳税调减。依上例,客户10天内付款,享受现金折扣234元,其中,冲减增值税34元(1700元×2%),列作财务费用200元(10000×2%)。
3.以商品价款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纳税不涉及。依前例,客户在10天内付款,享受现金折扣200元(10000×2%),即销货方记入“财务费用”科目的金额为200元,其中增值税不折扣,也不调整。
4.以商品价款作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延至折扣确定时开。依前例,待现金折扣确定时开发票,货价10000元,现金折扣200元(10000×2%),增值税销项税额1666元〔(10000-200)×17%〕。
在以上四种处理方法中,笔者认为第三种“增值税不折扣”的处理方法比较准确,其帐务处理如下(仍用前例):
赊销商品时销货方作如下分录:
借:应收帐款 11700
贷:商(产)品销售收入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
折扣期内收款时,销货方作如下分录:
借:银行存款(10000×98%+1700) 11500
财务费用(10000×2%) 200
贷:应收帐款 11700
以上帐务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方面:
1.现金折扣是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的一种财务费用,它应同收入相配比。对销货企业来讲,它给客户提供现金折扣,是为了促使客户提前偿还货款,尽早增加现金流入。因此,它是销货企业的一种理财活动,提供现金折扣是获取现金流入所付出的代价,理应作为财务费用处理。我国《应收款项准则》规定:“实际发生的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应该和收入相配比,这种配比在金额上要体现相应性。例如,根据前例,在“增值税不折扣”的方法下,记入“财务费用”的现金折扣200元与“商品销售收入”10000元之比2%,正好反映了现金折扣“2%”,体现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如果按照前述第一种“价税均计现金折扣”方法处理的话,财务费用234元与收入10000元之比为2.34%,不等于现金折扣“2%”,即费用没有与收入对应配比。
2.增值税是价外税,其资金安排按照“垫付→收回→上交”的程序在企业价款外完整地、循环往复地运行。在现金折扣条件下,这种价外运行的模式也不应被打破。依前例,假定该企业赊销的这批商品从供货方购进时共付款9009元,其中,进价7700元,进项税1309元。从增值税运行模式看,该企业“垫付税款1309→应收税款1700元→应交税款391元”。如果增值税也给2%的现金折扣34元,其销项税1700元不变,应交增值税391元也不变,而该企业实际仅向客户收取了1 666元(1700-34)增值税资金,它必须另筹34元资金上交给国家,这时,增值税的价外资金运行模式遭到了破坏。如果采用折扣时开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增值税的方法,则企业提供的折扣中有34元转嫁给了国家,即国家少收了34元税。国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计收增值税以销售额为依据。在前述各种方法下,销售额均为10000元,计税是1700元,则冲减税金34元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由此可见,现金折扣下,税收折扣和红字发票冲税法是不妥当的,前者的错误在于企业要另行筹款支付已折扣的税金,后者的错误在于企业理财过程中所付出的部分代价由国家承担,两者都使增值税资金在企业价外进行完整运行的模式遭到破坏。
3.现金折扣的依据不应该是应收帐款。以上四种处理方法的主要分歧在于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是应收帐款还是销售收入。从西方现金折扣的定义看,“现金折扣是销货企业对于提前偿还货款的客户所给予低于发票价格的优待”或“给予价格上的折让”,现金折扣是价格优惠,即按销售收入计算的折扣,又称“销售折扣”,不是按应收帐款计算的折扣。从我国应收帐款的组成内容看,它包括商品价款,计收的增值税和代垫的运杂费。如果按应收帐款计算现金折扣,则企业连已为客户垫付的运杂费也要给予折扣,这种垫付款不能全部收回,显然不合情理。可见,计算现金折扣的依据只能是商品价款,不包括计收的增值税和代垫的运杂费。诚然,在商品价款和应收帐款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两者均可作现金折扣的计算依据,但这不包括价税同时开在一张发票上的情况。
责任编辑 刘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