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6 作者:林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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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可以按照是否对被投资公司具有重大影响或控制能力选择权益法、成本法处理。鉴于权益法的复杂性及其与合并会计报表的内在联系,本文对其作一分析研究。
一、权益法的机理及其范围界定
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就是在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按其持有被投资企业发行在外股份的比例应分得的数额,而不管被投资企业是否以股利的形式分配利润。之所以能这样处理投资收益,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益法的作用机理。
首先是“实质重于形式”在投资实务中的应用。权益法强调投资(控股)公司和被投资(附属)公司之间的财务事实和经济实质关系,即它们在会计上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或有重要联系。因此,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帐户,应正确地反映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有的股东权益份额,被投资企业的盈亏及发放的股利必然影响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资产净额,要根据被投资企业资产净额的增加而增加,减少而减少,即:被投资企业的收益,增加了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资产净额,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和分派的股利,则减少了投资企业份额内的资产净额。
其次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投资会计处理中的体现...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可以按照是否对被投资公司具有重大影响或控制能力选择权益法、成本法处理。鉴于权益法的复杂性及其与合并会计报表的内在联系,本文对其作一分析研究。
一、权益法的机理及其范围界定
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就是在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按其持有被投资企业发行在外股份的比例应分得的数额,而不管被投资企业是否以股利的形式分配利润。之所以能这样处理投资收益,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益法的作用机理。
首先是“实质重于形式”在投资实务中的应用。权益法强调投资(控股)公司和被投资(附属)公司之间的财务事实和经济实质关系,即它们在会计上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或有重要联系。因此,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帐户,应正确地反映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有的股东权益份额,被投资企业的盈亏及发放的股利必然影响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资产净额,要根据被投资企业资产净额的增加而增加,减少而减少,即:被投资企业的收益,增加了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资产净额,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和分派的股利,则减少了投资企业份额内的资产净额。
其次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投资会计处理中的体现。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利润或亏损,是在被投资企业发生或确认时入帐,而不需等到被投资企业支付股利时才作为投资收益入帐。也就是说,即使被投资企业取得利润后未分派股利,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也增加。所以,权益法是与权责发生制原则相一致的。在权益法下,之所以将附属公司支付的股利看作是控股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部分变观,看作是部分收回附属公司的投资,而不将其作为控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其主要出发点在于正确反映控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如果不这样处理,而是将从附属公司分得的股利作为投资收益,那么,控股公司的管理当局为了播弄利润,就可以凭借其掌握的多数股权,任意决定附属公司宣布股利的时间和分派股利的金额,即使附属公司是依法宣布股利,控股公司实际上还是控制着附属公司的股利方针。这样一来,被投资者所分配的股利,并不完全代表股权投资的真正收益。所以,即使投资企业尚未持有被投资企业有表决权股份的大部分,但只要能对被投资企业的股利方针施加举足轻重的影响,就必须采用权益法处理,以保证会计报表的客观反映。
最后,权益法的应用,还是投资企业履行监管职责的必然结果。由于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及其投资收益率也有了一定的责任。投资企业通过权益法的应用,计入在这类被投资企业经营成果中归属自己的份额,来说明自己的这种监管职责。由此提供的所得和投资的分析资料,可用来计算更为有用的财务比率。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国内外会计准则都对权益法的应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
(1)重大影响——即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是对这些政策的控制。如果投资者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地拥有被投资者资本(普通股股权)总额的比例超过20%,通常对被投资者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般也视为有重大影响:投资者拥有被投资者资本(普通股股权)总额的比例为最高者;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存在重要交易;投资者按联营契约规定,拥有经营权;有其他足以证明投资者对被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2)控制——即能够统驭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借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当投资者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地拥有被投资者资本(普通股股权)总额的比例超过50%,通常对被投资者有控制能力。
当投资者对被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或控制关系时,应对投资采用权益法计价。
(3)例外——即对投资必须采用成本法的情况。当投资者占被投资者资本总额低于20%时,通常对被投资者既无控制能力,也无重大影响;国外被投资者在严格的长期性限制条件下经营,如受外汇管制,从而极大削弱其向投资者转移资金的能力;暂时购入和拥有投资,是专为在近期内出售;被投资者已宣告破产或在法院监督下进行整顿。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持有高于20%但低于50%的有表决权股票的投资者,也有可能对被投资公司的政策无法施加重大影响,比如被投资者反对、投资者通过协议放弃作为股东的有效权利、被投资者的过半数所有权集中于一个小的股东团体之手,等等。但是应当明确,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者,不论其所有权百分比大小,都应采用权益法。
二、权益法的基本形式及其例解
权益法下,投资的初始计价也是贯彻历史取得成本的原则,但问题在于:在现实的投资实践中,存在着“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不相等”的情况,比如,被投资者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帐面价值,或被投资者有未入帐的商誉,导致投资成本大于所取得的股权净值。又如,被投资者高估某些资产价值,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产生负商誉,导致投资成本小于所取得的股权净值。面对投资成本与被投资公司净资产帐面价值之间差额的不同态度,权益法又有简单权益法与复杂权益法之分。
简单权益法——被投资企业取得利润时,投资企业按照自己在被投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将被投资企业利润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借记“股权投资”帐户,贷记“投资收益”帐户;当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则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当被投资企业宣布或发放股利时,则借记“应收股利”或“现金”帐户,贷记“股权投资”帐户。但对购受时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则不作摊销的调整。这样,在简单权益法下,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是按被投资企业收入扣减按资产帐面价值计量的成本和费用计算出来的,而不是按被投资企业收入扣减按资产公允价值计量的成本和费用计算出来的,因此,这种方法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会使投资企业单独报表上的投资收益虚计,因为由于被投资企业在资产剩余受益期限内少计或多计折旧或摊销,使其盈利虚增或虚减,导致投资者每年按投资比例确认的投资收益也虚增或虚减。所以,简单权益法也称为不完全权益法。
复杂权益法——这是一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会计方法,因此,被称为完全权益法。在这种方法下,除了像简单权益法那样处理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所占的份额以及从被投资企业收到的股利以外,还要摊销购受时投资企业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通过摊销,将被投资企业按所耗资产帐面价值计算的成本和费用调整为按所耗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的成本和费用,从而正确计量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
那么,在复杂权益法下,又是如何处理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呢?根据国内外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由于被投资者的折旧、摊销性资产估价或商誉未入帐,或者难以准确判定产生原因时,应在资产剩余受益期限内或按一定期限分期摊销。一是由于流动资产计价或资产的重估价而产生的差异,应在该项资产出售或下次资产重估时,一次调整投资收益及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也就是说,当投资成本超过被投资公司净资产权益额时,这种超出额应分配给具体资产,分配给资产及商誉,或分配给商誉。分配之后,其数额将通过收益的借项进行分配或摊销。如果出现帐面价值超过投资成本的金额(即负商誉),首先应该分配给非流动资产,但不包括长期有价证券,并且,任何没分配的超出额都应摊销。
〔例〕假定1994年1月1日,P公司以现金400000元购入了S公司25%发行在外股份,购买时S公司帐面显示:股东权益800000元,负债500000元,不计提折旧资产400000元,计提折旧资产(20年,直线法)900000元。经评估,S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
假设1:不折旧资产600000元,折旧资产1500000元
假设2:不折旧资产500000元,折旧资产1200000元
假设3:帐面价值=公允价值
〔解〕根据以上资料,将“差额”分配如下:(表见36页)
例中可见:在复杂权益法下,投资帐户反映的是投资的原始成本加上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利润中所占的份额,扣除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利,还要再扣除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之间差额摊销后的余额。而简单权益法就不必摊销投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因而导致控股公司投资收益多计。
三、权益法相关问题的申论
综观国内外有关投资业务会计准则的规定,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值得注意。
(一)权益法的中止和恢复使用
说明:(1)这里只列示折旧资产和商誉摊销的分录,至于不折旧资产部分,可在不折旧资产使用或出售时一次调整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在简单权益法下,这些分录不做。
(2)分配给折旧资产 150000/20年=7500
(3)分配给折旧资产 75000/20年=3750
(4)商誉 200000/10年=20000
《投资》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确认被投资者所发生的投资损失,以投资帐面价值减至零为限。被投资者以后实现的收益,投资者以其应分享的份额逐期抵补未入帐的投资损失后,恢复投资的帐面价值。之所以这样处理,主要受我国《公司法》的制约。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者的责任仅以其投资额为限。而国外的一般处理方法是,如果投资者担保被投资者的债务或有其他财务上的承诺,投资者确认的损失可不以投资额为限,允许发生投资帐面价值的贷方余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负债揭示。这一例外规定,是否合理、有无借鉴之处,当考虑。
(二)权益份额的计算
《投资》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在权益法下,取得投资后的每一年度终了,对被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净损益,投资者应按投资(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1.投资(持股)比例,无论年度中间投资(持股)比例是否发生变动,均按年度报表编制日的投资(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损益。
2.如果被投资者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应该在减去被投资者当年及以前年度累积未发放的优先股股利、减去如职工红利等被投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属于股东权益的净损益,之后,计算它的收益(亏损)份额,不论这些股利是否公布分派。
在我国,权益份额的计算还存在另一个问题。按照我国的现行规定,在净收益分配中,要形成盈余公积和公益金,对于这部分将由子公司提留的公益金要否从税后净利润中扣除,有不同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不必扣除,因为公益金在动用时所形成的资产,仍属于企业(子公司)所有,母公司仍享有最终权益,这在现行的公益金帐务处理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三)从成本法等转为权益法
先前用权益法以外的方法来核算拥有被投资者普通股票的投资,可能由于所有权水平的提高而变得适合应用权益法。对此,《投资》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改用权益法的年度终了,对投资成本与所取得的股权净值的差额,按一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四)权益法的缺陷分析
在企业集团中,尤其是跨国企业,除子公司外,往往还包括联属公司和合营公司,这在存在着多层和交叉持股的情况下更为普遍。按权益法处理公司间的交叉持股时,是有其明显缺陷的。对此,L·福尔兹(Foulds)在《产权法会计注释》(Equity Accounting Footnote)一文中,介绍了贾丁·马西森公司和香港地产公司每一家都拥有对方40%股权的情况。由于双方均采用权益法会计,香港地产公司把贾丁·马西森公司收益的40%归入其财务报表,而后又把它的合并收益总额的40%“退还出去”。贾丁·马西森公司也是如此。香港金融报纸将其比喻为“企图在布满镜子的房间里找到最终的反射”。显然,交叉持股是权益法会计中一个悬而未决的主要问题。
正是由于权益法会计的固有缺陷,世界各国对权益法的应用情况不尽相同。德国法令实际上不允许使用权益法;在欧洲大陆的其他大多数国家,允许使用权益法,但很少实际使用;法国,按权益法记录的投资是按照被投资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分享额计算得出的,其结果当然是为了把商誉因素排除在外;在日本,直到1983年4月才对权益法作出生效规定;即使是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也还有不承认权益法会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也是我国的会计准则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责任编辑 温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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