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会计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于1993年12月29日,会计法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了修改。对此,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议论很多。其中之一是:会计法修改后,对会计监督的要求是淡化了还是加强了?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会计法的贯彻和实施,确有详察的必要。现就此谈点认识以就正于读者。
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共5章31条,其中有20条涉及到会计监督。1993年修改后的会计法,也有5章共30条,其中仍有20条涉及到会计监督。两相对照,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会计法绝不是淡化了会计监督,而是加重了会计监督职责,强化了会计监督程度。仅择其部分示之。
一、修改前后的会计法,关于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应当怎样做和必须怎样做的相同的法律规定有:
第一条立法宗旨劈头指出的“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前后一字不差。无可置疑,会计法首先赋予了会计人员监督职权,即具体执法监督权,才谈得上“保障”的问题。言之凿凿,十分中肯。
第三条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前后条...
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会计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于1993年12月29日,会计法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了修改。对此,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议论很多。其中之一是:会计法修改后,对会计监督的要求是淡化了还是加强了?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会计法的贯彻和实施,确有详察的必要。现就此谈点认识以就正于读者。
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共5章31条,其中有20条涉及到会计监督。1993年修改后的会计法,也有5章共30条,其中仍有20条涉及到会计监督。两相对照,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会计法绝不是淡化了会计监督,而是加重了会计监督职责,强化了会计监督程度。仅择其部分示之。
一、修改前后的会计法,关于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应当怎样做和必须怎样做的相同的法律规定有:
第一条立法宗旨劈头指出的“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前后一字不差。无可置疑,会计法首先赋予了会计人员监督职权,即具体执法监督权,才谈得上“保障”的问题。言之凿凿,十分中肯。
第三条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前后条文一字不差。请注意,这里指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就是实施会计监督的主体。
第四条中指出的“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前后一字不差。不言而喻,单位领导人的职责不只是领导执法,而且要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责有攸归,即不可轻视,更不能曲解。
第三章(会计监督)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前后条文一字不差。显然,既重申了会计人员的监督职权,又指明了会计人员监督的客体或范围“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能避而不谈吗?
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二十二条指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前后条文只字不差,又一次重申了会计人员的监督职权。这绝非法律条文累赘,也决不是会计人员个人的意愿,而是表明了法律条文的严密,表明国家丁一确二地赋予了会计人员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中指出的“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和第二十二条中指出的“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修改前后均只字不差。尚须说明,本法先后两次指出“忠于职守”,这是根据会计人员执法的严肃性、重要性和会计监督可能遇到的阻力而确认的,也体现了会计法反复申明的基本精神,即执行会计法必须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请问,对会计执法监督还有什么理由否认或不予正视呢?
二、修改前后的会计法关于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不该怎样做以及不得怎样做的相同法律规定有:
第四条中指出的对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前后条文只字不差。请注意,这里说的是“任何人”。自然,与会计执法相关的单位领导人更是责无旁贷。
第十七条指出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办理”和第十九条中指出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前后条文只字不差。很清楚,会计法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的内容,理所当然属于法律规定的会计监督范畴,除此之外,难道还有别的解释吗?
三、1993年修改的会计法加重了会计监督的职责,强化了会计监督程度的法律规定有:
第十条在原法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不必讳言,这是根据现实中存在权大于法,以及肆意践踏会计法的恶劣倾向,有针对性地补充的法律条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帐簿及造假报表,不管由谁授意、指使、强令,总是出自会计人员之手,从这个角度说,无疑加重了会计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对原法作了明确修改和补充,区分了违法程度,强化了会计监督职权。指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一是重申单位领导人领导执行本法的法律地位;二是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领导者的法律责任;三是单位领导人必须对书面决定承担法律责任。表面看,这似乎是针对单位领导人说的,其实,正因为加重了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责,才有必要强调领导执行本法的单位领导人保障会计人员行使监督职权。同时,第十九条对原法还修改补充了“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这样规定则更明确:一是指明敢于严重违法收支的人员包括可能违法的单位领导人或法人。二是会计法规定单位领导人所行使的职权,也要接受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会计业务监督。三是会计人员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本单位严重违法收支情况,不是越权行为。四是会计法规定了监督权力的运行,即用权力制约权力,使会计监督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会计法立法的精髓,也是会计人员能够行使监督职权的客观要求。尽管对严重违法收支尚无细则规定,操作有难度,但强化会计监督这一基本精神是不容忽视的。
修改后的会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还指出:“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显然明确了会计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不报告、不提出书面意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也就是说,给了会计人员监督职权,不行使也是一种渎职或是违法行为。这样规定,岂不是说明修改后的会计法是加重了会计监督职责,强化了会计监督吗?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可见,如果监督职能弱化,会计人员不珍惜会计法赋予的会计业务监督职权,势必影响会计监督效能,形成有法不依的严重后果。
因此,可以说,会计法修改后,不存在什么要不要会计监督的问题,也不存在什么淡化会计监督的问题,而是进一步强调了会计监督,加重了会计监督的份量。只要各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都能依法履行其职责,严格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改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经济发展,以及惩治腐败等,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责任编辑 秦中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