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7 作者:陈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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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财务制度颁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执行?财政部在有关文件通知中明确了三条原则:一、从1993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一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十大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二、为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在新财务制度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在国家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修改之前,仍执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实际管理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新财务制度的同时,还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补充规定。根据这三条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新财务制度时,应注意做好有关规定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衔接工作。
1.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财会机构和帐簿须设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同时,应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在...
新财务制度颁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执行?财政部在有关文件通知中明确了三条原则:一、从1993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一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十大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二、为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在新财务制度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在国家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修改之前,仍执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实际管理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新财务制度的同时,还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补充规定。根据这三条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新财务制度时,应注意做好有关规定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衔接工作。
1.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财会机构和帐簿须设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同时,应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在接受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任职资格后,可以上岗办理财务会计工作。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职责。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还可以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新财务制度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2.出资的原则。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在资本投入过程中须遵循下列原则:(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对于合资建立输变电设备制造企业,或者合资生产除某些国内目前尚未掌握设计制造技术,且需要发展的产品以外的其他发电设备产品,中方企业采用以现有全部生产能力与外商合资的,外方所占投资比例应不高于30%;如中方企业采用以小部分生产能力与外商合资的,或者中、外双方异地新建合资企业的,外商所占投资比例可高于50%。对于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外方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应不高于49%;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方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35%。(2)投资者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3)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也可作为资本出资或合作条件。(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投入的注册资本按合同约定的市场汇价或者企业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算,确定投资各方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出资比例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新财务制度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3.资产作价的原则。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属于应当作价的资产,应依法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比较,有两点区别,一是没有强调所有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都必须作价,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既可采取组成企业法人的形式,也可采取组成非企业法人的形式,后一种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是采用合作各方独立核算,分别计算纳税的做法,因此对其作为合作条件投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可不必作价。二是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比例限额,只局限于外资企业,而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中未明确此项限制条件。
4.投入资产的验证。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后,应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验资时,对于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对于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财产,应提供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批的财产鉴定机构出具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证明。验资工作一般应在收到出资或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弄虚作假而造成验资报告失实的,主管财政机关除责成外商投资企业重新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给予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新财务制度对此未作详细的规定。
5.筹建期间及开办费的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合同、协议(其中,外资企业为开办的申请)被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发生的费用,作为开办费,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这与新财务制度的不同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新财务制度中未对筹建期间作出界定;二是某些行业(如商品流通,旅游、饮食服务等)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开办费摊销的起始月为企业开始营业的当月;三是新财务制度把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归为递延资产。
6.无形资产的摊销。“税法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应采用直线法摊销。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合同、协议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不少于十年的期限摊销。这与新财务制度的主要区别是,税法细则没有明确采用法定寿命与经济寿命孰短的摊销原则,同时对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一律采取不少于10的规定期限摊销。
7.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分类、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税法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为直线法,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也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分别计算折旧年限:(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其中,对于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短于上述规定的折旧年限,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对于因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憾、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或者因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或者因合作期短于上述规定的折旧年限,且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按不低于原价的10%估计残值;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的不同点,一是新财务制度可采用的其他折旧方法限制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两种方法,但企业有权自行选择折旧方法,无须履行报批手续。二是固定资产的分类及折旧年限不同,新财务制度,如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将固定资产分为三大类,其折旧年限分别为:(1)通用设备部分,4—28年;(2)专用设备部分,5—35年;(3)房屋、建筑物部分,8—55年。三是新财务制度使用了扣除预计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后的净残值的提法,且净残值率各行业有所不同,工业企业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需要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不必履行报批手续。
8.坏帐准备提取的行业范围、标准和坏帐损失的时限。“税法细则”规定,从事信贷、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不包括未到期的债权如分期收款销售等的应收帐款余额,或者代销商品的应收款)、应收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不包括银行间拆借)的年末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对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可确认为坏帐损失。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的区别在于:(1)“税法细则”只明确了信贷和租赁两个行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而新财务制度对十大行业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问题均作了规定。(2)坏帐准备提取的标准不同,新财务制度规定金融保险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标准为3%。并且还可提取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其他行业的企业坏帐准备的提取标准也有所差异,如工业企业为3—5%。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1%。(3)确认无法收回应收帐款导致坏帐损失的时限不同,新财务制度规定所有行业的企业一律为3年。
9.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列支的范围。依照“税法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
(1)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所发生的资本支出;
(2)资本的利息;
(3)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4)超过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5)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6)向其总机构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7)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保险费;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赞助支出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10)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11)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12)各项所得税税款;
(13)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14)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支出;
(15)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相比较,一是对于不得在税前列支的项目列举比较具体详细;二是新财务制度目前已明确下列几项可先计入费用或营业外支出,待纳税时按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包括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各类捐赠支出;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
10.职工工资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既有中方职工,也有外籍职员;在中方职工中,不仅有高级职员,而且也有一般职工,因此与国有企业相比,实行了比较独特的工资制度。中方职工实得工资一般采用三种不同的支付形式:(1)劳务费形式。这种形式的特点是,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应付中方职工的工资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发给职工的实得工资;二是中方职工的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在职期间工伤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和退休养老费等;三是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和物价等补贴。企业应付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上述三部分组成,并由企业统一支付给合营中方(或工会、下同)。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由合营中方负责发放。中方职工的保险福利费留在合营中方,或者由合营中方交给负责中方职工保险的机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留给合营中方,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国家物价等补贴由合营中方依法上交当地财政机关,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可按规定免交,并相应冲减成本费用。在实际工作中,中方高级职员通常采用此种形式。采用这一形式时,如名义工资扣除实发工资、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补贴三部分后仍有结余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留在合营中方,用于购建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或其他集体福利支出,不得发给个人。由此看来,采取此种工资发放形式,需要设置相应的中方帐户,来核算和管理合营中方的上述各项收支,因此,这种形式又称帐面工资形式或名义工资形式。(2)直接支付形式,即上述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三部分应付工资均由企业分别直接支付和管理,合营中方一般不再设立专门帐户。(3)分别支付形式,即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由企业支付给合营中方,并由合营中方负责发放;保险福利和国家补贴则由企业管理或直接上交。上述三种形式中,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由投资各方在章程或合同、协议中约定,国家不作统一规定。
根据国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职工的工资,应采取同工同酬。中方职工实得工资发放的标准是,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在筹建期间参照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投产营业后,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一般掌握在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150%,并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而相应逐步增加;外资企业一般掌握在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0%。中方高级职员实得工资一般掌握在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2倍以内,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可以达到3倍。其中,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高级职员,如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除在董事会召开期间领取相应的补贴以外,不得从企业领其他报酬。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务经费等。中方职工待业保险费和退休养老费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可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实行,具体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作出规定。住房和物价补贴提取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核定。
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的主要区别,一是对中方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支付方式、标准的规定比较灵活,尤其对外籍职员工资标准只作了原则的要求;二是在采取劳务费形式下,劳务费的三项构成内容一般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合营中方需要单独设置帐户核算中方的各项收支;三是涉及到国家补贴的核留和上交的分配关系问题。
11.交际应酬费列支的限额。按照“税法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为:(1)工业、商品流通和农业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2)运输、邮电通信、金融保险、电影新闻出版、旅游饮食服务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的区别有三点,一是新财务制度对所有行业的企业均执行同一标准,不再按行业的不同而进行区分;二是新财务制度对交际应酬费的划分比“税法细则”更加具体,对全年销售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又具体分为三个档次,其中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可列支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三是提法有所区别,新财务制度将交际应酬费称为业务招待费。
12.利息列支的限额。根据“税法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除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外的,不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计算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准予列支。对因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部分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列支。新财务制度只规定,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13.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和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依法交纳土地使用费,其中,企业使用经营开发的土地,还须交纳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商投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企业使用的土地如已由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企业不再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可以一次性交纳,也可以分期交纳,其标准是,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除大城市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1)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5至20元;(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对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营业收入的百分比交纳。土地使用费在企业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作出规定,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根据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须依法支付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实际工作中,目前各地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地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同时征收,有的把土地使用费并入土地出让金,只收取土地出让金,不再单独征收土地使用费。企业交纳的上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计入企业开发产品成本。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部门交纳海域使用金,计入管理费用。
新财务制度对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金的内容和交纳办法未作具体规定。
14.分期经营业务收入的确认。“税法细则”规定,(1)以分期收款销售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新财务制度对此规定有所不同,如商品流通、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对采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销售,规定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款日期作为本期销售收入的实现。
15.产品分成收入的确认。“税法细则”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新财务制度对此未作专门规定。
16.对外投资收益的确认。根据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相应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准予在汇总纳税时,对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从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新财务制度则将企业对外长期投资收益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即只有待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回利润(股息),或者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投资时,企业方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二是对被投资单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即无论被投资单位是否分配利润,外商投资企业将随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相应增加本企业所拥有或分担部分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17.佣金的处理。佣金是指企业在购销货物活动或者进行证券投资时,按货物成交额比例或定额或采取其他方式支付给居间介绍人的酬金。根据国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新财务制度对此未作规定。
18.利润分配的原则。依照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分配原则是:(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比例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分配。(2)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投资各方应当按照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比如企业经营所得为人民币,则投资各方在分配利润时,应以人民币进行分配,投资者如需换成外币的,可自行或者委托企业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解决。(3)企业一般不得在年度决算完成之前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4)对于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的,在其按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不得参与分配利润。(5)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新财务制度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19.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规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此项内容在新财务制度中未专门作出规定。
20.税后利润基金提取的名称、范围和用途。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应依法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不受此限制。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此项规定与新财务制度的区别在于:(1)名称不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用“储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的提法,新财务制度则使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提法。(2)范围和用途不同。新财务制度只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两种,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3)要求不同。新财务制度规定,所有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均按税后利润,扣除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企业超过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期限后,仍未弥补完的亏损)后的10%提取,当累计提取金额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同时还规定,企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1.清算财产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对于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应单独划出,不作为企业财产分配。其他清算财产扣除清算费用和清算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在依法纳税后,比照利润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新财务制度对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中方住房补助基金的处理未作具体规定。
22.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必须接受财政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企业财会机构、财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主管财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责令并督促其纠正,并视情况给予处罚。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企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财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应做好上述规定的衔接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衔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外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低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必须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注册资本;其总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其投资总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其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其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其对某一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只规定,企业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银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2.根据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遵循下列规定:
(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A、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B、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C、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D、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4)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5)对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罚:A、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B、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C、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D、将国家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3.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下列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在计价时,应按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并据此核算货物或劳务的成本、费用。其中,企业(不含小规模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应按照运输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的10%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后,计入所购货物的成本。
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根据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新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成本、费用核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3)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销售(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售(营业)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购进的货物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从进项税额中单独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项税金,其出口销售收入仍按新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按规定收到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退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得从当期出口销售产品(商品)的进价成本中抵扣。对于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
(5)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其销售(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和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规定。
(6)企业(不含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过程中,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7)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计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本。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计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但企业将应缴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性开支等其他方面的,应视其用途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成本或者其他有关支出。
(8)企业提供劳务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的营业税,根据不同行业分别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中商品流通企业计入其他业务支出。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应从出售固定资产的净损益中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9)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中商品流通企业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企业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10)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后,准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批准的经营期限(不含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内,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1998年12月31日的5年期限;没有经营期限的,在依法履行上述报批手续后,准予在最长不超过1998年12月31日的5年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上述退还税款,计入利润总额。
(11)对1994年初的各种存货,企业应进行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应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其中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按季予以抵扣。
4.外汇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下列几项衔接工作:
(1)除采用分帐制的企业(如金融、保险、融资租赁等企业)外,其余企业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1994年年初余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重新折合。重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年初余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余额之间的差额,按下列办法处理:A、如为汇兑净损失,数额不大,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且企业无承受能力的,可转作待转销汇兑损失,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个别数额巨大,摊销期限确需超过5年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B、如为汇兑净收益,应转作待转销汇兑收益,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其中,商品流通企业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1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收益。
(2)企业1994年初的实收资本帐面余额,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1994年1月1日以后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未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收到投资者逾期出资的,投资守约方有权依法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包括汇率变动损失。
(3)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会计期末(月末、季末或者年末),有关外币帐户余额应按期末市场汇价重新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重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财务费用。重新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4)企业发生外汇买卖业务,按买卖价格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按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5)外商投资商品流通企业发生的超过规定期限未收回,且未经批准作坏帐损失处理的应收外汇帐款,不得计算汇兑损益。
(6)除上述以外的涉及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新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财政部工交司外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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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