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务与会计》1991年第12期刊登了胡少先同志的“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两个问题的认识》(以下简称胡文)一文,笔者读后认为,该文有些观点值得商榷。
1.胡文认为,“有关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审计机关对合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法定审计之责。”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1979年7月公布)第二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即:凡是我国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都是在中国境内(下同)的一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所必须遵守的。其二,国务院第21号令(1989年元月实施)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审计机关对……其它有国有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同时,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对“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各级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行使审计监督权,是合法的,有责的。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国家资本占一定股权(份)的企业,...
《财务与会计》1991年第12期刊登了胡少先同志的“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两个问题的认识》(以下简称胡文)一文,笔者读后认为,该文有些观点值得商榷。
1.胡文认为,“有关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审计机关对合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法定审计之责。”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1979年7月公布)第二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即:凡是我国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都是在中国境内(下同)的一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所必须遵守的。其二,国务院第21号令(1989年元月实施)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审计机关对……其它有国有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同时,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对“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各级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行使审计监督权,是合法的,有责的。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国家资本占一定股权(份)的企业,国家(政府)审计也要进行审计监督,这一点,外国投资者是完全理解的。所以,一切中外合资企业都必须接受上级或同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胡文认为,“既然合资企业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为有效,法定审查报表责任已明确落实到注册会计师身上,审计部门就没有必要再对它进行审计。这样,可以避免重复检查、多头审计的问题……”。这种认为审计机关没有必要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查过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审计机关和注册会计师的性质和职责、范围。
其一,两者性质不同。国家审计机关是依照法律所赋职权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属于社会组织,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事业单位。因此国家审计机关与会计师事务所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在我国的审计体系中;国家审计处于主导地位,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而社会审计只能受托开展审计工作。
其二,职责范围不同。审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和侵害国家财产等问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机关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组织的职责是受托进行有偿性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出具查帐报告书”;设有国家审计监督的检查权和处理权。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是注册会计师业务所不能代替的,两者是有区别的。审计机关对经过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的中外合资企业同样有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利。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查后的财务报表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书,在审计机关对合资企业的审计查证工作中,只能供作参考,不能作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