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的银行结算制度在全国普遍推广以后,由于部分企业财会人员对结算规定不熟,随意办理结算,致使银行频频退还结算凭证,延长了结算资金在途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资金周转。主要问题是:
1.办理托收承付,缺乏合法的合同依据。按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规定,交易双方订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是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恢复过程中,一些企业仅凭对方来电、来函等口头预约,就发出商品,采用托收承付结算,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
2.擅自将“委托收款”改为“托收承付”。自从取消异地托收承付以后,企业间异地商品交易,大都采用委托收款,1990年11月1日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以后,一些单位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委托收款改为托收承付,结果均被对方以结算方式不符合原订合同为由拒付。
3.对未经付款单位开户行审查签发“准托收承付证明”的集体单位办理托收。一些企业只顾推销,不顾对方单位性质、信用程度、支付能力等,就盲目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结果货款收不回来。
4.款未收妥,即安排用途。按规定托收票据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收妥用款,一些企业仅凭银行签章的受理...
新的银行结算制度在全国普遍推广以后,由于部分企业财会人员对结算规定不熟,随意办理结算,致使银行频频退还结算凭证,延长了结算资金在途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资金周转。主要问题是:
1.办理托收承付,缺乏合法的合同依据。按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规定,交易双方订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是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恢复过程中,一些企业仅凭对方来电、来函等口头预约,就发出商品,采用托收承付结算,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
2.擅自将“委托收款”改为“托收承付”。自从取消异地托收承付以后,企业间异地商品交易,大都采用委托收款,1990年11月1日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以后,一些单位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委托收款改为托收承付,结果均被对方以结算方式不符合原订合同为由拒付。
3.对未经付款单位开户行审查签发“准托收承付证明”的集体单位办理托收。一些企业只顾推销,不顾对方单位性质、信用程度、支付能力等,就盲目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结果货款收不回来。
4.款未收妥,即安排用途。按规定托收票据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收妥用款,一些企业仅凭银行签章的受理回单,就安排用款。
5.远期支票,即期托收,付款单位资金不落实。
6.结算方式单一,没有根据经营特点灵活选择不同的结算方式.
7.期票签发后,未建立管理制度,到期忘记安排资金,致使被处以罚款(滞纳金)。
除了以上几种情况以外,还存在诸如不了解银行计收借款利息时间等。
针对上述种种原因,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企业财会人员进行定期结算业务培训,使他们正确理解现行银行结算有关规定,正确、合理、灵活地选择结算方式。
2.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强化法制意识。
3.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有计划、合理安排企业到期结算资金。
4.应选派熟悉业务的财会人员专门从事这项工作,建立有关档案制度,合理、妥善保管结算凭证。
5.严格按程序、规定办理结算。结算凭证一定要证据充分,要素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