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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时间:2020-05-27 作者:舒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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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一些会计词典或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的书籍中,场地使用权被定义为“中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价值对合营企业的作价投资”。笔者认为这条定义有欠妥当。因为:一、场地使用权本是被定义的对象,而定义中却又用“场地使用权价值”这一有待“场地使用权”得到定义后才能明了的术语来描述被定义对象,这反而使定义比定义的对象更难理解;二、上述定义也将场地使用权与场地使用权投资混为一谈。对一个合营企业来说,其所拥有的场地使用权按有关法规可从两个渠道取得,一是由中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而取得,二是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而按上述定义,合营企业取得场地使用权就只能有第一渠道,而无第二渠道了,这显然与合营企业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上述定义只是定义了中方的场地使用权投资,而没有定义场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场地使用权,是指由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即根据我国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能依法按程序...
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场地使用权,是指由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即根据我国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能依法按程序获得对土地的使用权,即获得场地使用权。所以,只要中方合营者依法使用着一定的土地,就表示它拥有一定的场地使用权;当它将这种权利作价投资给合营企业时,即形成场地使用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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